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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定期检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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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10 09: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解决电梯定期检验不及时、群众举报投诉多的问题,提高电梯定期检验工作质量,保障人民群众乘梯安全,我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定期检验工作的通知》,现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意见反馈方式:

1.信函反馈: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邮政编码:110036;

2.传真反馈:(024)96315-1-3219;

3.邮件反馈:[url=mailtoN31512653@163.com]LN31512653@163.com[/url]。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欢迎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定期检验工作的通知

各市、沈抚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电梯检验机构:
为解决电梯定期检验不及时、群众举报投诉多的问题,提高电梯定期检验工作质量,保障人民群众乘梯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强化使用单位主体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其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各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特种设备安全隐患专项整治推进力度,督促电梯使用单位履行安全主体责任,确保电梯安全稳定运行。
二、提高检验机构服务质量
从事电梯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电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定期检验;应当依法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服务;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电梯使用单位。为落实上述法定职责,电梯检验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合理调配检验力量,改进工作流程,确保自受理电梯使用单位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出具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的,应当同时出具电梯使用标志,并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取回和粘贴电梯使用标志。二是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县(市、区)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提前一个月申请定期检验的电梯使用单位名单。三是在由于自身原因不能及时完成本地电梯定期检验任务的,应向当地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科学调整检验检测方式
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 T7001—2009,2013年第1次修改)第2号修改单中,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制动试验”和“限速器动作速度校验”项目提出了新要求,增加了电梯定期检验复杂性和工作时间。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原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7月26日批准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采用对上述两项检验项目的现场记录视频等数据进行确认替代现场观察、确认的工作方式进行试点。经过9个月的试验和完善,这一模式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有效地提高了检验效率。省局认为这一工作方式,是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8〕8号)内容中“科学调整检验、检测方式”任务的具体落实,决定向全省电梯检验机构进行推广,并提出以下要求:一是电梯检验机构要制定科学、合理的操作流程和工作要求,维保单位和使用单位应确保记录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检验机构存储数据时间不得低于项目检验周期。二是采用信息化方式确认应经过电梯维保单位和使用单位同意,检验机构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拒绝采用现场观察、确认方式进行检验的要求。
四、加强检验机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在发现电梯检验机构违法违规线索时,应随时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当电梯检验机构由于自身原因不能及时完成本地电梯定期检验任务,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电梯检验机构连续两个月由于自身原因不能及时完成本地电梯定期检验任务并超过应检电梯数量的10%时,当地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必要的电梯检验机构。省局将把落实本通知要求的情况作为今年对电梯检验机构开展的信用评价和检验质量监督抽查重点内容。
五、畅通群众举报投诉渠道
各市、沈抚新区市场监管局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畅通群众举报投诉渠道,规范举报投诉受理、调查处理流程,确保关于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的举报投诉,即刻进行受理,并在受理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对举报投诉情况属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调查处理,调查处理进展情况要及时通报举报投诉人。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案例,要公开曝光,并进行失信联合惩戒。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当市场监管总局出台新规定时,省局将及时进行调整。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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