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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州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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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7 13: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延边州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延边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边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包括住房公积金的
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提取等业务。
第三条  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五条  管理中心设立的县(市)管理部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
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七条  延边州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业主、出租车从业人员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缴存登记与账户管理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县(市)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所有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没有达到全员缴存的,不予办理缴存登记手续。
每个单位、职工只能设立一个公积金账户,非本单位职工,严禁挂靠缴存。
第九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指定业务窗口办理新增人员审核手续,经审核后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或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条  所有自愿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出租车从业人员,持相关材料向辖区内非公经济指导中心或所属出租车公司申请,可在其单位账户内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出租车从业人员已开设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现已停缴、封存的,可到受托银行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及其他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县(市)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与退缴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出租车从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上一年月平均收入。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必须由职工所在单位每年核定一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最高不超过12%。
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出租车从业人员,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的10%,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的24%。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得高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照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九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延边州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企业,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年一次。
第二十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州内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管理中心审批。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县(市)管理部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单位基数设置错误、重复补缴或错误的为职工办理转移、启封、封存等原因产生多缴、错缴公积金的,可根据相关规定办理退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市)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下限及上限;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下限及上限;
(三)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四)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到下一年度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纳税所得额,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欠缴、少缴、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和封存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州内工作调动;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三十四条  职工在退休(职)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职工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退休(职)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六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三十七条  已缴存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出租车从业人员按照我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管理规定,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可由辖区非公经济指导中心或所属出租车公司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注销等手续。
第五章  提取范围
第三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职)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并且账户已封存的;
(四)工作调离延边州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支付房租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职工或其配偶、父母、子女中有患重大疾病的;
(九)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封存满半年未就业的
(十)州内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或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其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  
(一)在州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购房人工作地或户籍地与购房地不一致的;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的;
(三)因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被管理中心纳入“失信名单”的;
(四)夫妻间现有住房交易过户的;
(五)赠与、继承、析产取得住房所有权的;
(六)已婚职工与非直系亲属购买同一套住房申请提取的;
(七)直系亲属间房屋交易,售房人申请提取的;
(八)其他不符合相关规定申请提取的。
第六章  提取额度及时限
第四十条 职工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额度及时限如下:
(一)在州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提取的,提取的时间自发票开具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房屋总价款。
(二)产权置换购房的,提取的时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房屋差价款。
(三)购买二手住房提取的,提取时间以契税完税证开具日为准,三年内有效,提取金额不超过计税总额。
州内跨县市购房的,应在房屋所在地申请办理。
(四)在州外购买新建商品房和二手住房提取的,购房人或其配偶户籍或工作地须与购房地一致。
购买新建商品房非全额付款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开具的发票金额;全额付款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款,提取的时间自发票开具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五)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首付款的,由住房公积金、售房单位、申请人三方签署《提取首付委托扣款协议书》,提取与贷款的总金额不超过购房总价款。
(六)购买房改售房提取的,提取的时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总价款。
(七)在州内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提取的时间自签订建房或大修合同书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提取金额不超过发票总金额。
(八)购买自住住房提取时,提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则可以将维修资金总金额和实缴的契税金额纳入到购房总价款中,与购房提取同时申请。
(九)购买自住住房已办理商业银行贷款的,如按购房理由提取后,同一套住房则不可以按照偿还贷款的理由再次提取。
(十)购买自住住房办理提取的,第三次购房提取时须与第二次提取时间间隔满三年以上。
(十一)同一套住房在办理购房提取后,间隔时间不足一年再次交易的,须在交易行为发生之日起满两年后申请提取。购房提取后,自办理提取之日起未满一年再次交易的,应退回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二)、(三)、(四)、(七)、(九)情形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十二条 符合退休(职)、丧失劳动能力、出境定居和死亡提取的,职工公积金账户封存后,提供相应材料,即可办理销户提取手续。
第四十三条 工作调离延边州的,须按照《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业务操作规程》办理,公积金余额直接转入异地公积金账户内。
第四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以上未就业的,可办理离职销户提取。
第四十五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偿还州内商业银行购买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每年提取一次的,提取金额不超过年还款额;提前结清州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须先将贷款结清,结清证明自开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还款凭证中贷款余额。
(二)偿还州外商业银行购买住房贷款本息或州外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的,购房人或其配偶户籍或工作地须与购房地一致。每年提取一次的,提取金额不超过年还款额;提前结清州外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或州外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的,须先将贷款结清,结清证明自开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还款凭证中贷款余额。
(三)提前结清州内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的,在办理提取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不能超过尚未还清的贷款本息,配偶、父母、子女也提取缴存余额偿还贷款的须同时办理;
(四)申请委托逐月提取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已放款,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且提取人公积金账户余额应不少于半年的还款额。
第四十六条  支付房租提取的,申请人及配偶必须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申请人可每年申请提取一次,每次提取不超过规定的金额。
第四十七条  职工或其配偶、父母、子女中有患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内所列疾病)提取的,提取金额为医疗自付部分金额,提取时间为住院医疗费收据开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四十八条  州内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或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提取金额不超过个人承担部分。
第四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提取的,销户后两年内与原单位续聘或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公积金账户后,2年内不得使用。
第七章  提取程序
第五十条  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应按以下程序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本人或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持《延边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所需材料到所在县(市)管理部提出申请
(二)各管理部将符合规定的提取人信息及其他提取材料进行录入,审核通过后,为职工开具《延边住房公积金提取回执单》。
第五十一条  已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还款的职工办理提取,需先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方能按照其他理由办理提取
第五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管理部自受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提取材料,管理中心依据相关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职工使用虚假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将被纳入监管档案。未办理提取的,三年内不得使用住房公积金;已提取资金的,责令限期退回,五年内不得使用住房公积金;逾期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无限期限制住房公积金使用,同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严重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职工及其配偶同时限制使用住房公积金。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或相关单位及个人,为职工骗提或套取住房公积金,伪造出售相关证件、购房材料,虚构房屋买卖、贷款信息的,通报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参与骗提或套取的房源信息纳入监管档案,五年内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三)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职工骗提或套取住房公积金提供条件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五十七条  “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本办法由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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