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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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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2-24 14: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质监局负责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行政许可。县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包括以下项目:
(一)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
(二)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
(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
第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采取颁发许可证的形式,许可证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制订,由省质监局发证,其名称如下:
(一)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项目中的许可级别、种类,根据相关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二章 许可依据及许可条件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三)《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2009年第67号)。
第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效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四)有质量保证手册;
(五)没有发生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则、技术规范的行为,安装、改造、维修工作业绩符合要求(仅适用于机电类特种设备);
(六)申请机电类特种设备改造资格的还应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第三章  许可办理程序
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质监窗口受理,按照省质监局“一网通办”行政审批系统的流程具体办理,实行网上审批。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受理范围:
(一)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单位许可
1.GB类、GC2、GC3、GD2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许可;
2.D级锅炉制造单位许可;
3.D级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许可;
4.B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
5.B、C级载货电梯,C级液压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制造单位许可;
6.B级及以下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许可;
7.锅炉压力容器中直径小于1800mm的封头制造单位许可。
(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
1.锅炉的安装、改造、维修;
2.压力容器的安装、改造、维修;
3.GB类、GC类中GC2和GC3级、GD类中GD2级压力管道的安装;
4.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
5.起重机械的安装、改造、维修;
6.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
第十条 申请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时,生产单位需向青海省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质监窗口网上提交《申请书》和《质量保证手册》。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办理流程如下:
(一)受理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同意受理的,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决定书;不同意受理的,向申请单位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型式试验或鉴定评审
由省质监局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委托书》,委托鉴定评审机构开展鉴定评审。需要型式试验的,首先由申请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开展型式试验,出具试验报告后,按上述程序开展鉴定评审。
(三)审批发证
鉴定评审机构提交鉴定评审报告后,省质监局在10个工作日内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符合条件的予以通过并颁发许可证;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予通过,并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四章 事中事后监督
第十二条 省质监局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鉴定评审的有关活动。
第十三条 省质监局对所有被许可的生产单位在其证书有效期内至少应进行一次证后监督抽查,其中,对首次取证单位应在取证后第一年内进行一次监督抽查。证后监督抽查可以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将具体事务性工作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证后监督抽查主要内容为:
(一)资源条件是否持续满足许可规则的规定;
(二)质量体系是否持续有效运行;
(三)生产工作质量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四)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事中事后监督检查要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实施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应制定检查方案。其内容应包括:检查日程安排、检查组组成、检查工作要求等。
第十六条 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的组织单位应公布检查结果,推进信息互联共享,完善信用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能。
第十七条 在事中事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撤销、吊销行政许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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