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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机电工程署《升降机及自动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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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2-26 08: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条例旨在就升降机及自动梯的安全( 包括为进行升降机工程及自动梯工程,而为承办商、工程师及工程人员注册),订定条文;以及就相应、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012年7月3日]  2012年第85号法律公告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可引称为《升降机及自动梯条例》。
(2)本条例自发展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 ——
上诉委员会 (appeal board)指根据第118(1)条设立的上诉委员会;
工业经营 (industrial undertaking)指《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工业经营;
《已废除条例》 (repealed Ordinance)指在第157条实施前有效的《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章);
升降机 (lift)指 ——
(a)备有运载装置的升降机器或器具,而其运载装置的移动方向,受一条或多于一条导轨所限制;或
(b)机械化泊车系统,
但不包括自动梯;
升降机工程 (lift works)包括任何关于升降机或其相联设备或机械的安装、试运行、检验、保养、修理、更改或拆卸的各类工作;
升降机工程人员名册 (Register of Lift Workers)指根据第105(1)(e)条设立及备存的名册;
升降机工程师名册 (Register of Lift Engineers)指根据第105(1)(c)条设立及备存的名册;
升降机承办商名册 (Register of Lift Contractors)指根据第105(1)(a)条设立及备存的名册;
主要更改 (major alteration) ——
(a)就升降机而言,指附表1第1条所界定的任何主要更改;及
(b)就自动梯而言,指附表1第2条所界定的任何主要更改;
主席 (chairperson) ——
(a)就纪律审裁委员会而言,指根据附表12选出的委员会主席;及
(b)就上诉委员会而言,指根据附表14选出的委员会主席;
合资格人士 (qualified person) ——
(a)就关于升降机或其部分或升降机的相联设备或机械的试运行或检验的升降机工程而言,指 ——
(i)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修订)
(ii)具有进行该工程的资格的注册升降机工程人员,而该人员 ——
(A)根据雇佣合约,受雇于承办该工程的注册升降机承办商;
(B)以注册升降机承办商的身分,承办该工程;或
(C)是以注册升降机承办商的身分承办该工程的合伙的合伙人;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修订)
(iii)(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废除)
(b)就任何其他升降机工程而言,指 ——
(i)注册升降机工程师,而该工程师 ——
(A)根据雇佣合约,受雇于承办该工程的注册升降机承办商;
(B)以注册升降机承办商的身分,承办该工程;或
(C)是以注册升降机承办商的身分承办该工程的合伙的合伙人;或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修订)
(ii)具有进行该工程的资格的注册升降机工程人员,而该人员 ——
(A)根据雇佣合约,受雇于承办该工程的注册升降机承办商;
(B)以注册升降机承办商的身分,承办该工程;或
(C)是以注册升降机承办商的身分承办该工程的合伙的合伙人;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修订)
(iii)(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废除)
(c)就关于自动梯或其部分或自动梯的相联设备或机械的试运行或检验的自动梯工程而言,指 ——
(i)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或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修订)
(ii)具有进行该工程的资格的注册自动梯工程人员,而该人员 ——
(A)根据雇佣合约,受雇于承办该工程的注册自动梯承办商;
(B)以注册自动梯承办商的身分,承办该工程;或
(C)是以注册自动梯承办商的身分承办该工程的合伙的合伙人;及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修订)
(iii)(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废除)
(d)就任何其他自动梯工程而言,指 ——
(i)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而该工程师 ——
(A)根据雇佣合约,受雇于承办该工程的注册自动梯承办商;
(B)以注册自动梯承办商的身分,承办该工程;或
(C)是以注册自动梯承办商的身分承办该工程的合伙的合伙人;或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修订)
(ii)具有进行该工程的资格的注册自动梯工程人员,而该人员 ——
(A)根据雇佣合约,受雇于承办该工程的注册自动梯承办商;
(B)以注册自动梯承办商的身分,承办该工程;或
(C)是以注册自动梯承办商的身分承办该工程的合伙的合伙人;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修订)
(iii)(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废除)
注——
就(a)(ii)、(b)(ii)、(c)(ii)及(d)(ii)段而言——参看第(2)款。该款列明准则,用以断定注册升降机工程人员或注册自动梯工程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进行特定种类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代替)
安全设备 (safety equipment) ——
(a)就升降机而言,指附表3第1部指明的部件或装置或任何其他东西;及
(b)就自动梯而言,指附表3第2部指明的部件或装置或任何其他东西;
安全部件 (safety component) ——
(a)就升降机而言,指附表2第1部指明的部件或装置或任何其他东西;及
(b)就自动梯而言,指附表2第2部指明的部件或装置或任何其他东西;
自动梯 (escalator)指 ——
(a)由机械动力驱动并用作以下用途的一道倾斜而连续的楼梯 ——
(i)将乘客升起;
(ii)将乘客降下;或
(iii)第(i)及(ii)节所述的两个用途;或
(b)由机械动力驱动、并采用连续人行道的形式在处于同一高度或不同高度的交通点之间运送乘客的乘客输送机;
自动梯工程 (escalator works)包括任何关于自动梯或其相联设备或机械的安装、试运行、检验、保养、修理、更改或拆卸的各类工作;
自动梯工程人员名册 (Register of Escalator Workers)指根据第105(1)(f)条设立及备存的名册;
自动梯工程师名册 (Register of Escalator Engineers)指根据第105(1)(d)条设立及备存的名册;
自动梯承办商名册 (Register of Escalator Contractors)指根据第105(1)(b)条设立及备存的名册;
局长 (Secretary)指发展局局长;
车辆 (vehicle)指《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的车辆;
事故 (incident)指附表7指明的任何事故;
受影响部分 (affected part) ——
(a)就升降机而言,指该升降机的任何部分,或该升降机的相联设备或机械,而该等部分、设备或机械,受到对该升降机的主要更改所影响;及
(b)就自动梯而言,指该自动梯的任何部分,或该自动梯的相联设备或机械,而该等部分、设备或机械,受到对该自动梯的主要更改所影响;
定期保养工程 (periodic maintenance works)指以下保养工程 ——
(a)就升降机而言,指检查、清洁及调校该升降机及其相联设备或机械,以及为该升降机、设备或机械上机油;及
(b)就自动梯而言,指检查、清洁及调校该自动梯及其相联设备或机械,以及为该自动梯、设备或机械上机油;
法院 (court)除第147条外,指 ——
(a)《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1章) 第3条所界定的法院、法庭;或
(b)裁判官;
保养工程 (maintenance works)指以下工程 ——
(a)就升降机而言,指为保持该升降机或其任何相联设备或机械处于安全操作状态的工程,包括为该等目的而检查、清洁、调校、修理、更换及更改该升降机或其任何相联设备或机械,以及为该升降机、设备或机械上机油;及
(b)就自动梯而言,指为保持该自动梯或其任何相联设备或机械处于安全操作状态的工程,包括为该等目的而检查、清洁、调校、修理、更换及更改该自动梯或其任何相联设备或机械,以及为该自动梯、设备或机械上机油;
建筑物 (building)指《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所界定的建筑物;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就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而言,指 ——
(a)署长;或
(b)获署长根据第123条授权的人;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指署长根据第153条指明的表格;
相联设备或机械 (associated equipment or machinery)就升降机或自动梯而言,指为该升降机或自动梯而设的部件、装置、设备或机械,或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部件、装置、设备或机械,或与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相关的部件、装置、设备或机械,包括为该升降机或自动梯而设的安全部件及安全设备;
纪律审裁委员会 (disciplinary board)指根据第110(1)条设立的纪律审裁委员会;
订明费用 (prescribed fee)就任何事宜而言,指根据本条例须就该事宜缴付的、由根据第155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费用;
负责人 (responsible person) ——
(a)就升降机而言,指 ——
(i)拥有该升降机的人;或
(ii)任何其他对该升降机有管理权或控制权的人;及
(b)就自动梯而言,指 ——
(i)拥有该自动梯的人;或
(ii)任何其他对该自动梯有管理权或控制权的人;
注——
亦参看第(3)款。
准用证 (use permit) ——
(a)就升降机而言,指根据第26条就该升降机发出的许可证;及
(b)就自动梯而言,指根据第56条就该自动梯发出的许可证;
执法人员 (enforcement officer)指 ——
(a)署长;或
(b)根据第124条委任为执法人员的人员;
聆讯 (hearing) ——
(a)就纪律审裁委员会而言,指某投诉的聆讯,而该投诉是指称某注册人士犯违纪行为的;及
(b)就上诉委员会而言,指根据第115(1) 条提出的上诉的聆讯;
复用证 (resumption permit) ——
(a)就升降机而言,指根据第28条就该升降机发出的许可证;及
(b)就自动梯而言,指根据第58条就该自动梯发出的许可证;
注册人士 (registered person)指 ——
(a)注册自动梯承办商;
(b)注册自动梯工程师;
(c)注册自动梯工程人员;
(d)注册升降机承办商;
(e)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
(f)注册升降机工程人员;
注册升降机工程人员 (registered lift worker)指根据第82条注册而其注册属有效的人;
注册升降机工程师 (registered lift engineer)指根据第78条注册而其注册属有效的人;
注册升降机承办商 (registered lift contractor)指根据第74条注册而其注册属有效的人;
注册主任 (Registrar)指根据第72条获委任为注册承办商、工程师及工程人员(升降机及自动梯)注册主任的人;
注册自动梯工程人员 (registered escalator worker)指根据第94条注册而其注册属有效的人;
注册自动梯工程师 (registered escalator engineer)指根据第90条注册而其注册属有效的人;
注册自动梯承办商 (registered escalator contractor)指根据第86条注册而其注册属有效的人;
注册证 (registration card)指根据第99条发出的注册证,或根据第100条发出的注册证复本;
注册证书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指根据第98条发出的注册证书,或根据第100条发出的证书复本;
署长 (Director)指机电工程署署长;
载物升降机 (service lif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升降机︰额定负载不多于250公斤,机厢或机笼的地板面积不多于1平方米,机厢或机笼的高度不多于1.2米;
载货升降机 (goods lift)指专用作或是拟专用作运送货物或物料的升降机,或专用作或是拟专用作兼运送货物及物料的升降机;
运载装置 (carrier)指拟供运载人或东西的机厢、机笼或平台;
违纪行为 (disciplinary offence)指第107条所界定的违纪行为;
雇佣合约 (contract of employment)指《雇佣条例》(第57章)第2(1)条所界定的雇佣合约;
《实务守则》 (code of practice)指 ——
(a)根据第145(1)条发出、并根据第145(3)条不时修订的《实务守则》;或
(b)根据第146(1)条认可、并根据第146(3)条不时修订及认可的《实务守则》,或其任何部分;
机械化泊车系统 (mechanized vehicle parking system)指具有动力操作机械装置的机械设施,而该机械装置是供运送车辆往该设施内的泊车位的;
检查 (inspect) ——
(a)就升降机而言,指对该升降机或其部分,或该升降机的相联设备或机械,作目视及实体查察,以就其外在及运作上的特性与预定的条件作比较;及
(b)就自动梯而言,指对该自动梯或其部分,或该自动梯的相联设备或机械,作目视及实体查察,以就其外在及运作上的特性与预定的条件作比较;
检验 (examine)包括检查及测试;
职能 (function)就某人而言,包括权力及责任;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修订;编辑修订——2018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额定负载 (rated load)就升降机或自动梯而言,指按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设计及其制造商的保证,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可承载并能正常操作的最高负载;
额定速度 (rated speed) ——
(a)就升降机而言,指按该升降机的设计及其制造商的保证,该升降机的运载装置在正常情况下可运行并能正常操作的速度;及
(b)就自动梯而言,指按该自动梯的设计及其制造商的保证,该自动梯的梯级、台板或运输带在正常情况下可运行并能正常操作的速度。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修订)
(2)
就合资格人士的定义而言 ——
(a)在下述情况下,注册升降机工程人员即属具有进行特定种类升降机工程的资格 ——
(i)该人员就所有种类的升降机工程注册;或
(ii)该人员就一种或多于一种,但非所有种类的升降机工程注册,而该特定种类升降机工程属该项注册所关乎的升降机工程的种类;及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修订)
(b)在下述情况下,注册自动梯工程人员即属具有进行特定种类自动梯工程的资格 ——
(i)该人员就所有种类的自动梯工程注册;或
(ii)该人员就一种或多于一种,但非所有种类的自动梯工程注册,而该特定种类自动梯工程属该项注册所关乎的自动梯工程的种类。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修订)
(c)-(d)(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废除)
(3)
就负责人的定义而言 ——
(a)任何人并不仅因其作出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事情,而被视为对升降机有管理权或控制权的人 ——
(i)使用该升降机;
(ii)操作该升降机;
(iii)就该升降机进行任何升降机工程;及
(b)任何人并不仅因其作出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事情,而被视为对自动梯有管理权或控制权的人 ——
(i)使用该自动梯;
(ii)操作该自动梯;
(iii)就该自动梯进行任何自动梯工程。
(4)就第17、18、36、48、49及66条而言,任何人如亲自进行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或监督任何其他人进行该等工程,该人即从事该工程。
(5)为施行本条例,在断定以下事宜时,须顾及有关的《实务守则》 ——
(a)是否已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防止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
(b)是否有足够人手,进行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
(c)是否有足够设备及工具,以进行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
(d)升降机或自动梯或其相联设备或机械的设计及构造,是否良好;
(e)升降机或自动梯或其相联设备或机械是否经彻底检验,或有否就升降机或自动梯或其相联设备或机械进行彻底检验;
(f)升降机或自动梯或其相联设备或机械,是否保持于妥善维修状况;
(g)升降机或自动梯或其受影响部分或其相联设备或机械,是否处于或保持于安全操作状态;
(h)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是否妥善和安全地进行;或
(i)某人是否受合资格人士直接或恰当监督。
(6)如某事件或事故在某闰年的2月29日发生或进行,或任何事情或工作在某闰年的2月29日作出或完成,就本条例而言,凡提述该日期在闰年以外年份的周年日,即属提述在该年的2月28日的周年日。
(7)就本条例而言,如某文件或注册的有效期订明于某日期届满或终止,该文件或注册持续有效,直至该日终结为止。
(8)本条例文本中的附注仅供备知,并无立法效力。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3.条例对升降机及自动梯的适用范围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升降机及所有自动梯。
(2)本条例不适用于 ——
(a)娱乐装置,包括《机动游戏机(安全)条例》(第449章)第2(1)条所界定的机动游戏机;
(b)带式、斗式、戽斗式或滚柱式输送机或任何同类机器;
(c)主要用于为熔炉或同类器具上料的吊重机(包括吊斗吊重机);
(d)纯粹用于将物料升起或直接送入机器中的吊重机,或纯粹用于上述两个用途的吊重机;
(e)升降行程高度不超逾3.5米并符合以下说明的升降机 ——
(i)不穿过任何楼面;及
(ii)纯粹用于运送、堆垛、装载或卸下任何货物或物料,或用于以上2种或多于2种用途;
(f)升降行程高度不超逾3.5米并符合以下说明的升降机 ——
(i)不穿过任何楼面;及
(ii)纯粹用于升起汽车;
(g)安装在任何船上的升降机或自动梯;
(h)安装在任何飞机上的升降机;
(i)与兴建中的建筑物有关而设有并符合以下说明的升降机 ——
(i)纯粹供受雇兴建该建筑物的人使用;
(ii)纯粹为运载在兴建该建筑物方面所用的物料;或
(iii)纯粹供第(i)节提述的人使用及运载第(ii)节提述的物料;
(j)与货运码头或码头相连的滑行台;
(k)于工业经营中使用的载物升降机;及
(l)舞台或管弦乐队升降机。
4.本条例适用于特区政府等
(1)本条例适用于特区政府。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特区政府 ——
(a)不得被控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及
(b)无须缴付任何订明费用。
(3)署长如有合理理由相信特区政府曾经或正在违反本条例的条文(包括违反署长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的情况,须向局长报告该事宜。
(4)有关报告须载有署长关乎以下事宜的意见 ——
(a)有关违例事项是否已终止;及
(b)(如有关违例事项已终止)该违例事项是否已终止以令署长感到满意。
(5)在接获署长的报告后,局长须对该报告所关乎的事宜,进行查讯。
(6)如查讯显示有第(3)款提述的违例事项,而该违例事项相当可能会再度发生,局长须采取最佳的切实可行步骤,以防止相类似的违例事项再度发生。
(7)如查讯显示有第(3)款提述的违例事项,而该违例事项持续,局长须采取最佳的切实可行步骤,以制止该违例事项。
5.共同拥有等的升降机或自动梯
凡本条例向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负责人施加规定,而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有2名或多于2名负责人,如该等负责人中其中一人遵从该项规定,则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其他每名负责人均视为已遵从该项规定。
6.(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废除)
7.(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废除)
第2部
升降机的安全
第1分部禁止条文
8.只有合资格人士或指明人士可亲自进行升降机工程等
(1)除非属以下情况,否则任何人不得亲自进行升降机工程 ——
(a)该人是合资格人士或指明人士;或
(b)该人在有关工程进行的地方,受合资格人士直接监督。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3)任何人明知而安排或准许其他人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进行升降机工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9.禁止在若干情况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机
(1)如有任何以下升降机工程已就某升降机展开,在该工程完成前,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 ——
(a)关于安装该升降机的升降机工程;
(b)任何关于对该升降机作出主要更改的升降机工程;
(c)关于拆卸该升降机的升降机工程;
(d)相当可能影响该升降机的安全操作的升降机工程。
(2)如某升降机没有属有效的准用证,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
(3)在对升降机作出的任何主要更改完成后,除非复用证已就该更改发出,否则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
(4)任何人 ——
(a)明知而违反第(1)、(2)或(3)款;或
(b)明知而安排或准许其他人在违反第(1)、(2)或(3)款的情况下,使用或操作任何升降机,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5)本条不适用于有关升降机的负责人。
(6)本条不适用于在影响任何人和财产的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机。
(7)如在以下情况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机,本条并不适用 ——
(a)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是为了进行第(1)款描述的任何升降机工程,或与进行该等工程有关;或
(b)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是为了执行由或根据本条例授予或委予任何人的职能,包括为了遵从本部所指的署长的命令或施行该命令。
10.禁止附表4指明的升降机载人
(1)任何人不得乘搭附表4指明的升降机。
(2)任何人不得安排或准许使用附表4指明的升降机载人。
(3)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4)任何人明知而安排或准许在违反第(2)款的情况下使用升降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5)本条不适用于有关升降机的负责人。
11.禁止附表4指明的升降机超载
(1)任何人不得安排或准许使用附表4指明的升降机运载超过该升降机额定负载的任何负载。
(2)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3)本条不适用于有关升降机的负责人。
(4)如使用有关的升降机,是为了执行由或根据本条例授予或委予任何人的职能,包括为了遵从本部所指的署长的命令或施行该命令,本条并不适用。
第2分部负责人及注册人士的责任
第1次分部升降机的负责人
12.负责人有责任确保升降机妥善维修及安全操作
(1)升降机的负责人须确保该升降机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保持于妥善维修状况及安全操作状态。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13.负责人就升降机的使用及操作的责任
(1)如有任何以下升降机工程已就某升降机展开,该升降机的负责人须确保在该工程完成前,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 ——
(a)关于安装该升降机的升降机工程;
(b)任何关于对该升降机作出主要更改的升降机工程;
(c)关于拆卸该升降机的升降机工程;
(d)相当可能影响该升降机的安全操作的升降机工程。
(2)如某升降机没有属有效的准用证,升降机的负责人须确保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
(3)在对升降机作出主要更改后,除非复用证已就该更改发出,否则升降机的负责人须确保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
(4)任何人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5)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 ——
(a)有关的升降机的使用或操作,既不获该人同意,亦不受其纵容;及
(b)该人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防止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6)本条不适用于在影响任何人和财产的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机。
(7)如在以下情况下使用或操作有关升降机,本条并不适用 ——
(a)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是为了进行第(1)款描述的任何升降机工程,或与进行该等工程有关;或
(b)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是为了执行由或根据本条例授予或委予任何人的职能,包括为了遵从本部所指的署长的命令或施行该命令。
14.负责人就附表4指明的升降机的附加责任
(1)附表4指明的升降机的负责人须确保 ——
(a)该升降机不被用作载人;及
(b)该升降机不被用作运载超过该升降机额定负载的任何负载。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3)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 ——
(a)有关的升降机的使用,既不获该人同意,亦不受其纵容;及
(b)该人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防止该项使用,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如使用有关升降机,是为了执行由或根据本条例授予或委予任何人的职能,包括为了遵从本部所指的署长的命令或施行该命令,则第(1)(b)款并不适用。
15.负责人有责任确保保养工程及若干其他升降机工程由注册升降机承办商承办
(1)升降机的负责人须确保任何以下升降机工程须由注册升降机承办商承办,否则该等工程不得进行 ——
(a)关于安装该升降机的升降机工程;
(b)任何关于对该升降机作出主要更改的升降机工程;
(c)关于拆卸该升降机的升降机工程;
(d)相当可能影响该升降机的安全操作的升降机工程。
(2)升降机的负责人须 ——
(a)安排注册升降机承办商承办该升降机的保养工程;及
(b)确保每隔不超逾附表5第1部指明的或根据该部断定的期间,就该升降机进行定期保养工程。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2次分部注册升降机承办商
16.注册升降机承办商有责任妥善和安全地进行升降机工程等
(1)承办任何升降机工程的注册升降机承办商须确保 ——
(a)该工程妥善和安全地进行;
(b)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以防止该工程进行时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
(c)有足够人手进行该工程;
(d)有足够设备及工具,以进行该工程;
(e)(如该工程关于升降机的安装)除非有关升降机及其所有安全部件,均属署长授予该承办商的许可所关乎的种类,否则该工程不得进行;
(f)(如该工程不属(e)段所指明者,而该工程需要任何安全部件)除非该安全部件属署长授予该承办商的许可所关乎的种类,否则该工程不得进行;及
(g)(如该工程关于升降机的拆卸,而该升降机是安装在建筑物,或属建筑物的一部分)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采取措施,以减少该工程可能对该建筑物的结构完整性的影响。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第3次分部注册升降机工程师
17.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有责任妥善和安全地进行升降机工程等
(1)从事任何升降机工程的注册升降机工程师须确保 ——
(a)该工程妥善和安全地进行;
(b)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以防止该工程进行时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
(c)(如该工程关于升降机的安装)除非有关升降机及其所有安全部件,均属署长授予承办该工程的注册升降机承办商的许可所关乎的种类,否则该工程不得进行;及
(d)(如该工程不属(c)段所指明者,而该工程需要任何安全部件)除非该安全部件属署长授予承办该工程的注册升降机承办商的许可所关乎的种类,否则该工程不得进行。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注——
亦参看第2(4)条。
第4次分部注册升降机工程人员
18.注册升降机工程人员有责任妥善和安全地进行升降机工程等
(1)从事任何升降机工程的注册升降机工程人员须确保 ——
(a)该工程妥善和安全地进行;及
(b)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以防止该工程进行时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注——
亦参看第2(4)条。
第3分部升降机的检验
19.释义
就本分部而言,只有在以下情况,才是由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检验升降机或其部分,或升降机的相联设备或机械:该升降机、部分、设备或机械,是由该工程师亲自检验,或是由其他人在该工程师的直接及恰当的现场监督下检验。
20.在投入使用及操作前检验升降机
(1)在升降机投入使用及操作前,该升降机的负责人须安排注册升降机工程师 ——
(a)按照第24(2)条,检验有负载的该升降机;及
(b)彻底检验该升降机的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3)凡升降机在第157条的实施日期前已安装,并已于该日期前投入使用及操作,本条并不适用于该升降机。
21.在主要更改后检验升降机
(1)如有任何主要更改已就升降机作出,在该升降机恢复正常使用及操作之前,该升降机的负责人须安排注册升降机工程师 ——
(a)彻底检验该升降机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或
(b)按照第25(1)条,检验该升降机的受影响部分。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2.升降机的定期检验
(1)升降机的负责人,须安排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每隔不超逾附表5第2部指明的或根据该部断定的期间,彻底检验该升降机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一次。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3.检验有负载的升降机
(1)升降机的负责人,须安排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每隔不超逾附表5第3部指明的或根据该部断定的期间 ——
(a)按照第24(2)条,检验有负载的该升降机一次;及
(b)彻底检验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一次。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4.注册升降机工程师发出安全证书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承办升降机检验的注册升降机工程师,须确保该升降机由该工程师彻底检验。
(2)承办有负载的升降机的检验的注册升降机工程师,须确保该升降机 ——
(a)由该工程师彻底检验;及
(b)由该工程师按照附表6检验。
(3)承办升降机的相联设备或机械的检验的注册升降机工程师,须确保该等设备或机械由该工程师彻底检验。
(4)如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根据本条进行检验后,认为升降机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的设计及构造属良好,并处于安全操作状况,该工程师可就该升降机向第(9)款指明的负责人发出证书,证明该升降机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5)第(4)款提述的证书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须载有该表格指明的资料及详情。
(6)如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根据本条进行检验后,认为升降机或其任何相联设备或机械的设计及构造,并非属良好,或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况,则该工程师 ——
(a)不得根据第(4)款发出证书;及
(b)须在完成该项检验后的24小时内 ——
(i)以书面将不发出证书的原因,通知第(10)款指明的负责人;及
(ii)向署长报告检验结果,以及该工程师的意见。
(7)第(6)(b)(ii)款所指的报告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须载有该表格指明的资料及详情。
(8)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2)、(3)或(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9)就第(4)款而言 ——
负责人 (responsible person)指雇用或安排(不论是否通过其他人)该款提述的工程师进行有关检验的有关升降机的负责人。
(10)就第(6)款而言 ——
负责人 (responsible person)指雇用或安排(不论是否通过其他人)该款提述的工程师进行有关检验的有关升降机的负责人。
25.在主要更改后注册升降机工程师发出安全证书
(1)承办升降机任何受影响部分的检验的注册升降机工程师,须确保该升降机及其相联设备或机械,是由该工程师在必要范围内彻底检验,以断定该受影响部分是否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2)如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根据第(1)款进行检验后,认为受影响部分的设计及构造属良好,并处于安全操作状况,该工程师可就有关升降机向第(7)款指明的负责人发出证书,证明该受影响部分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3)第(2)款提述的证书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须载有该表格指明的资料及详情。
(4)如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根据第(1)款进行检验后,认为受影响部分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则该工程师 ——
(a)不得根据第(2)款发出证书;及
(b)须在完成该项检验后的24小时内 ——
(i)以书面将不发出证书的原因,通知第(8)款指明的负责人;及
(ii)向署长报告检验结果,以及该工程师的意见。
(5)第(4)(b)(ii)款所指的报告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须载有该表格指明的资料及详情。
(6)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或(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7)就第(2)款而言 ——
负责人 (responsible person)指雇用或安排(不论是否通过其他人)该款提述的工程师进行有关检验的有关升降机的负责人。
(8)就第(4)款而言 ——
负责人 (responsible person)指雇用或安排(不论是否通过其他人)该款提述的工程师进行有关检验的有关升降机的负责人。
第4分部署长的权力
26.准用证的发出等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署长可应申请,就升降机发出 ——
(a)采用指明表格的许可证,准许该升降机投入使用及操作;或
(b)采用指明表格的许可证,准许继续使用及操作该升降机。
(2)如任何人就第(1)款提述的升降机而违反第23条,署长可拒绝根据第(1)款发出许可证。
(3)如任何人就第(1)款提述的升降机而违反第143条,署长可拒绝根据第(1)款发出许可证。
(4)除非署长信纳有关升降机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许可证。
(5)署长如决定拒绝申请或拒绝根据本条发出许可证,须在作出该决定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以下事宜通知申请人 ——
(a)该决定;
(b)作出该决定的原因;及
(c)(如适用的话) 署长认为为使有关升降机或其相联设备或机械处于安全操作状态而需要进行的工作。
(6)本条并不影响署长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1及46条具有的一般权力。
27.准用证的有效期
(1)根据第26(1)(a)条发出的、关乎升降机的检验的许可证 ——
(a)在署长指明的日期生效;及
(b)在完成该项检验的日期的首个周年日,即告有效期届满。
(2)根据第26(1)(b)条发出的、关乎升降机的检验(该项检验是于该升降机上一份准用证的届满日期结束前的2个月内完成的)的许可证 ——
(a)在署长指明的日期生效;及
(b)在上一份准用证的届满日期的首个周年日,即告有效期届满。
(3)根据第26(1)(b)条发出的、关乎升降机的检验的其他许可证 ——
(a)在署长指明的日期生效;及
(b)在完成该项检验的日期的首个周年日,即告有效期届满。
28.复用证的发出等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署长可应申请,就升降机发出采用指明表格的许可证,准许在对该升降机作出主要更改后,恢复使用及操作该升降机。
(2)如任何人就第(1)款提述的升降机而违反第143条,署长可拒绝根据第(1)款发出许可证。
(3)除非署长信纳有关升降机的受影响部分正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许可证。
(4)署长如决定拒绝申请或拒绝根据本条发出许可证,须在作出该决定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以下事项通知申请人 ——
(a)该决定;
(b)作出该决定的原因;及
(c)(如适用的话)署长认为为使有关升降机的受影响部分处于安全操作状态而需要进行的工作。
(5)本条并不影响署长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1及46条具有的一般权力。
29.准用证及复用证的复本的发出
(1)如根据第26或28条发出的许可证遭遗失、毁坏、污损或损坏,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署长可应申请,发出许可证复本,以取代许可证的正本。
(2)根据第(1)款发出的许可证复本,其效力等同于有关许可证的正本,并视为根据发出该正本所根据的条文发出。
(3)许可证复本一经发出,有关许可证的正本即告失效。
(4)申请人在申请许可证复本时,如仍可取得有关许可证的正本,须将之交回署长。
(5)如申请人违反第(4)款,署长可拒绝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
30.禁止令
(1)署长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况,可藉向升降机的负责人送达命令,禁止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或禁止继续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 ——
(a)该升降机是附表4指明的升降机,而 ——
(i)该升降机被用作或相当可能被用作载人;或
(ii)该升降机被用作或相当可能被用作运载超过该升降机额定负载的任何负载;
(b)该升降机曾经、正在或相当可能会在违反第9条的情况下被使用或操作;
(c)该负责人违反第15(2)(b)、22(1)或23(1)条;
(d)如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或继续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的风险;
(e)该升降机或其任何相联设备或机械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或
(f)因其他理由,为安全起见,作出该命令是可取的。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须采用指明表格;
(b)须述明 ——
(i)作出该命令的原因;及
(ii)该命令的生效日期;及
(c)可载有署长可合理地施加的任何条件。
(3)任何人在违反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情况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4)任何人安排或准许其他人在违反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情况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5)被控犯第(3)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自己当时并不知道(且在尽了应有的努力后亦不会能够发现)有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禁止使用或操作有关升降机,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6)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a)该人当时并不知道(且在尽了应有的努力后亦不会能够发现)有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禁止使用或操作有关升降机;或
(b)有关的违反命令情况,既不获该人同意,亦不受其纵容,而该人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防止有人使用或操作有关升降机。
(7)第(3)及(4)款不适用于在影响任何人和财产的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机。
(8)如使用或操作有关升降机,是为了执行由或根据本条例授予或委予任何人的职能,包括为了遵从本条例所指的署长的命令或施行该命令,第(3)及(4)款并不适用。
31.署长有权截电
(1)如署长有合理理由相信,某升降机正被人或相当可能会被人在违反根据第30条作出的命令的情况下使用或操作,署长 ——
(a)可截断该升降机的电力供应,如该升降机的任何升降机工程,是由注册升降机承办商承办,署长可藉送达该承办商的命令,指示该承办商截断该升降机的电力供应;及
(b)可进行任何必需的工作,以尽可能防止任何人在未获署长书面准许重新接通该升降机的电力供应下,重新接通该升降机的电力供应,署长亦可藉向(a)段所述承办商送达命令,指示该承办商进行该等工作。
(2)根据第(1)款接获命令的注册升降机承办商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3)如升降机的电力供应已遭根据第(1)(a)款截断,而任何人在未获署长书面准许下重新接通该升降机的电力供应,则 ——
(a)该人;及
(b)该升降机的负责人,
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4)被控犯第(3)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a)如被检控的人是重新接通有关升降机的电力供应的人,该人当时并不知道(且在尽了应有的努力后亦不会能够发现)该升降机的电力供应已遭根据第(1)(a)款截断;或
(b)如被检控的人并非重新接通有关升降机的电力供应的人,但是该人是该升降机的负责人 ——
(i)犯该罪行既不获该负责人同意,亦不受其纵容;及
(ii)该负责人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防止犯该项罪行。
32.关于升降机工程的停止令
(1)如署长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况,可藉向升降机的有关连人士送达命令,指示该人停止正就该升降机进行的任何升降机工程 ——
(a)该升降机工程正在违反第8条的情况下进行;
(b)正在进行该升降机工程的方式,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的风险;或
(c)因其他理由,为安全起见,作出该命令是可取的。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须采用指明表格;
(b)须述明 ——
(i)作出该命令的原因;及
(ii)该命令的生效日期;及
(c)可载有署长可合理地施加的任何条件。
(3)根据第(1)款接获命令的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4)在本条中 ——
有关连人士 (related person)就升降机而言,指 ——
(a)该升降机的负责人;或
(b)承办有关命令所关乎的升降机工程的注册升降机承办商(如有的话)。
33.申请取消禁止令及停止令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受第30或32条所指的命令影响的人,可提出申请,要求署长取消该命令。
(2)署长如决定拒绝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将该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原因,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3)本条并不影响署长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6条具有的一般权力。
34.检验令
(1)署长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向升降机的负责人送达命令指示该人采取以下行动,为安全起见属可取的,可送达该命令 ——
(a)安排注册升降机工程师以该命令指明的方式,在该命令指明的期间内,检验该升降机或其部分,或该升降机的相联设备或机械;及
(b)在该命令指明的期间内,提交由该工程师采用指明表格拟备的报告,述明该工程师是否信纳,该升降机、该部分或该设备或机械正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须采用指明表格;
(b)须述明作出该命令的原因;及
(c)可载有署长可合理地施加的任何条件。
(3)根据第(1)款接获命令的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35.拆除令
(1)署长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况,可藉向升降机的负责人送达命令,指示该人拆除该升降机或其部分,或该升降机的相联设备或机械 ——
(a)如使用或操作(或继续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该部分或该设备或机械,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的风险;或
(b)因其他理由,为安全起见,有需要作出该命令。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须采用指明表格;
(b)须述明 ——
(i)作出该命令的原因;及
(ii)须于何日之前拆除有关升降机或其部分,或有关相联设备或机械;及
(c)可载有署长可合理地施加的任何条件。
(3)根据第(1)款接获命令的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36.改善令
(1)如署长有合理理由相信 ——
(a)有人已经或正在就升降机或其相联设备或机械而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
(b)升降机或其相联设备或机械所处于的状态,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的风险;
(c)已进行或正进行的任何升降机工程的进行方式,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的风险;或
(d)因其他理由,为安全起见,如此行事是可取的,
署长可藉向该升降机的有关连人士送达命令,指示该人进行该命令指明的任何工作,以纠正或补救或以其他方式终止违例事项,或消除或减低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的风险。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就该命令所指明的工作,指明须进行或完成该工作的方式及期限。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须采用指明表格;
(b)须述明 ——
(i)作出该命令的原因;及
(ii)须于何日之前完成有关工作;及
(c)可载有署长可合理地施加的任何条件。
(4)根据第(1) 款接获命令的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5)在本条中 ——
有关连人士 (related person)就升降机而言,指 ——
(a)该升降机的负责人;
(b)承办有关命令所关乎的升降机工程的注册升降机承办商(如有的话);或
(c)从事有关命令所关乎的升降机工程的注册升降机工程师(如有的话)。
注——
亦参看第2(4)条。
37.如第32或35条遭违反署长有权拆除升降机或进行其他工程等
(1)如有人违反根据第32条作出的命令(根据第32(1)(a)条所述的理由而作出的命令除外),署长可无须通知有关升降机的负责人而进行任何工作,并提供对进行该工作属必要的任何服务,以确保该命令获得遵从。
(2)如有人违反根据第35条作出的命令,署长可无须通知有关升降机的负责人而采取以下行动,以对该违反命令一事,作出纠正 ——
(a)拆除该升降机或其部分,或该升降机的相联设备或机械;及
(b)进行任何工作,并提供对进行该工作属必要的任何服务。
(3)在任何情况下,如署长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况,可无须通知有关升降机的负责人而就该升降机进行任何工作,并提供为进行该工作而需要的任何服务 ——
(a)有需要进行该工作和提供该服务,以消除或减少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的重大或迫切的风险;或
(b)因其他理由,为安全起见,有需要进行该工作和提供该服务。
第5分部杂项条文
38.限制分包工程
(1)除非获署长书面批准,否则承办升降机工程的注册升降机承办商,不得将该工程或该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予并非注册升降机承办商的其他人。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3)本条不适用于关于升降机的安装或拆卸的工程。
39.展示准用证
(1)有机厢的升降机(附表4指明的升降机除外)的负责人,须确保当其时就该升降机而有效的准用证时刻展示于该机厢内的显眼位置。
(2)任何其他升降机的负责人,须确保当其时就该升降机而有效的准用证时刻展示于该升降机的层站或(如该升降机有多于一个层站)主要层站毗邻的显眼位置。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40.须向署长报告事故
(1)如有任何关乎升降机的事故发生,该升降机的负责人须在知悉该事故后的24小时内,以书面将该事故通知署长及以下的人 ——
(a)当时就该升降机承办任何升降机工程的注册升降机承办商;或
(b)(如(a)段不适用)在最近期曾就该升降机承办任何升降机工程的注册升降机承办商。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于某日获通知的注册升降机承办商须 ——
(a)安排注册升降机工程师调查有关事故,并在该日后的7日内,拟备及完成符合根据第154条订立的规例的详尽报告;及
(b)于(a)段指明的限期内,向署长提交该报告。
(3)如根据第(1)款于某日获通知的承办商因任何原因,认为不能按照第(2)款的规定,提交详尽报告,该承办商 ——
(a)须在该日后的3日内,以书面将此事通知署长;
(b)须安排第(2)款提述的注册升降机工程师 ——
(i)在(a)段指明的限期内,拟备及完成符合根据第154条订立的规例的初步报告;及
(ii)在该事故发生的日期后的14日内,或在署长批准的较长限期内,拟备及完成符合根据第154条订立的规例的详尽报告;及
(c)须 ——
(i)在(a)段指明的限期内,向署长提交该初步报告;及
(ii)在(b)(ii)段规定须完成详尽报告的限期内,向署长提交该报告。
(4)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41.署长调查事故
(1)署长如知悉有关乎升降机的事故发生,可就该事故进行调查,或安排其他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2)为进行第(1)款所指的调查,署长或其他执法人员可要求有关的升降机的负责人,及负责的注册升降机承办商(如有的话),免费提供署长或该人员可为进行该调查而合理地要求的任何协助或资料。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2)款所指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4)在第(2)款中 ——
负责的注册升降机承办商 (responsible registered lift contractor)指根据第40(2)条须安排注册升降机工程师调查事故的注册升降机承办商。
第3部
自动梯的安全
第1分部禁止条文
42.只有合资格人士或指明人士可亲自进行自动梯工程等
(1)除非属以下情况,否则任何人不得亲自进行自动梯工程 ——
(a)该人是合资格人士或指明人士;或
(b)该人在有关工程进行的地方,受合资格人士直接监督。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3)任何人明知而安排或准许其他人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进行自动梯工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43.禁止在若干情况下使用或操作自动梯
(1)如有任何以下自动梯工程已就某自动梯展开,在该工程完成前,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该自动梯 ——
(a)关于安装该自动梯的自动梯工程;
(b)任何关于对该自动梯作出主要更改的自动梯工程;
(c)关于拆卸该自动梯的自动梯工程;
(d)相当可能影响该自动梯的安全操作的自动梯工程。
(2)如某自动梯没有属有效的准用证,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该自动梯。
(3)在对自动梯作出的任何主要更改完成后,除非复用证已就该更改发出,否则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该自动梯。
(4)任何人 ——
(a)明知而违反第(1)、(2)或(3)款;或
(b)明知而安排或准许其他人在违反第(1)、(2)或(3)款的情况下,使用或操作任何自动梯,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5)本条不适用于有关自动梯的负责人。
(6)本条不适用于在影响任何人和财产的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使用或操作自动梯。
(7)如在以下情况下使用或操作自动梯,本条并不适用 ——
(a)使用或操作该自动梯,是为了进行第(1)款描述的任何自动梯工程,或与进行该等工程有关;或
(b)使用或操作该自动梯,是为了执行由或根据本条例授予或委予任何人的职能,包括为了遵从本部所指的署长的命令或施行该命令。
第2分部负责人及注册人士的责任
第1次分部自动梯的负责人
44.负责人有责任确保自动梯妥善维修及安全操作
(1)自动梯的负责人须确保该自动梯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保持于妥善维修状况及安全操作状态。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45.负责人就自动梯的使用及操作的责任
(1)如有任何以下自动梯工程已就某自动梯展开,该自动梯的负责人须确保在该工程完成前,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该自动梯 ——
(a)关于安装该自动梯的自动梯工程;
(b)任何关于对该自动梯作出主要更改的自动梯工程;
(c)关于拆卸该自动梯的自动梯工程;
(d)相当可能影响该自动梯的安全操作的自动梯工程。
(2)如某自动梯没有属有效的准用证,自动梯的负责人须确保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该自动梯。
(3)在对自动梯作出主要更改后,除非复用证已就该更改发出,否则自动梯的负责人须确保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该自动梯。
(4)任何人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5)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 ——
(a)有关的自动梯的使用或操作,既不获该人同意,亦不受其纵容;及
(b)该人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防止使用或操作该自动梯,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6)本条不适用于在影响任何人和财产的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使用或操作自动梯。
(7)如在以下情况下使用或操作有关自动梯,本条并不适用 ——
(a)使用或操作该自动梯,是为了进行第(1)款描述的任何自动梯工程,或与进行该等工程有关;或
(b)使用或操作该自动梯,是为了执行由或根据本条例授予或委予任何人的职能,包括为了遵从本部所指的署长的命令或施行该命令。
46.负责人有责任确保保养工程及若干其他自动梯工程由注册自动梯承办商承办
(1)自动梯的负责人须确保任何以下自动梯工程须由注册自动梯承办商承办,否则该等工程不得进行 ——
(a)关于安装该自动梯的自动梯工程;
(b)任何关于对该自动梯作出主要更改的自动梯工程;
(c)关于拆卸该自动梯的自动梯工程;
(d)相当可能影响该自动梯的安全操作的自动梯工程。
(2)自动梯的负责人须 ——
(a)安排注册自动梯承办商承办该自动梯的保养工程;及
(b)确保每隔不超逾附表5第4部指明的或根据该部断定的期间,就该自动梯进行定期保养工程。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2次分部注册自动梯承办商
47.注册自动梯承办商有责任妥善和安全地进行自动梯工程等
(1)承办任何自动梯工程的注册自动梯承办商须确保 ——
(a)该工程妥善和安全地进行;
(b)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以防止该工程进行时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
(c)有足够人手进行该工程;
(d)有足够设备及工具,以进行该工程;
(e)(如该工程关于自动梯的安装)除非有关自动梯及其所有安全部件,均属署长授予该承办商的许可所关乎的种类,否则该工程不得进行;
(f)(如该工程不属(e)段所指明者,而该工程需要任何安全部件)除非该安全部件属署长授予该承办商的许可所关乎的种类,否则该工程不得进行;及
(g)(如该工程关于自动梯的拆卸,而该自动梯是安装在建筑物,或属建筑物的一部分)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采取措施,以减少该工程可能对该建筑物的结构完整性的影响。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第3次分部注册自动梯工程师
48.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有责任妥善和安全地进行自动梯工程等
(1)从事任何自动梯工程的注册自动梯工程师须确保 ——
(a)该工程妥善和安全地进行;
(b)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以防止该工程进行时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
(c)(如该工程关于自动梯的安装)除非有关自动梯及其所有安全部件,均属署长授予承办该工程的注册自动梯承办商的许可所关乎的种类,否则该工程不得进行;及
(d)(如该工程不属(c)段所指明者,而该工程需要任何安全部件)除非该安全部件属署长授予承办该工程的注册自动梯承办商的许可所关乎的种类,否则该工程不得进行。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注——
亦参看第2(4)条。
第4次分部注册自动梯工程人员
49.注册自动梯工程人员有责任妥善和安全地进行自动梯工程等
(1)从事任何自动梯工程的注册自动梯工程人员须确保 ——
(a)该工程妥善和安全地进行;及
(b)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以防止该工程进行时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注——
亦参看第2(4)条。
第3分部自动梯的检验
50.释义
就本分部而言,只有在以下情况,才是由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检验自动梯或其部分,或自动梯的相联设备或机械:该自动梯、部分、设备或机械,是由该工程师亲自检验,或是由其他人在该工程师的直接及恰当的现场监督下检验。
51.在投入使用及操作前检验自动梯
(1)在自动梯投入使用及操作前,该自动梯的负责人须安排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彻底检验该自动梯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3)凡自动梯在第157条的实施日期前已安装,并已于该日期前投入使用及操作,本条并不适用于该自动梯。
52.在主要更改后检验自动梯
(1)如有任何主要更改已就自动梯作出,在该自动梯恢复正常使用及操作之前,该自动梯的负责人须安排注册自动梯工程师 ——
(a)彻底检验该自动梯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或
(b)按照第55(1)条,检验该自动梯的受影响部分。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53.自动梯的定期检验
(1)自动梯的负责人,须安排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每隔不超逾附表5第5部指明的或根据该部断定的期间,彻底检验该自动梯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一次。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54.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发出安全证书
(1)承办自动梯检验的注册自动梯工程师,须确保该自动梯由该工程师彻底检验。
(2)承办自动梯的相联设备或机械的检验的注册自动梯工程师,须确保该等设备或机械由该工程师彻底检验。
(3)如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根据本条进行检验后,认为自动梯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的设计及构造属良好,并处于安全操作状况,该工程师可就该自动梯向第(8)款指明的负责人发出证书,证明该自动梯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4)第(3)款提述的证书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须载有该表格指明的资料及详情。
(5)如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根据本条进行检验后,认为自动梯或其任何相联设备或机械的设计及构造,并非属良好,或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况,则该工程师 ——
(a)不得根据第(3)款发出证书;及
(b)须在完成该项检验后的24小时内 ——
(i)以书面将不发出证书的原因,通知该第(9)款指明的负责人;及
(ii)向署长报告检验结果,以及该工程师的意见。
(6)第(5)(b)(ii)款所指的报告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须载有该表格指明的资料及详情。
(7)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2)或(5)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8)就第(3)款而言 ——
负责人 (responsible person)指雇用或安排(不论是否通过其他人)该款提述的工程师进行有关检验的有关自动梯的负责人。
(9)就第(5)款而言 ——
负责人 (responsible person)指雇用或安排(不论是否通过其他人)该款提述的工程师进行有关检验的有关自动梯的负责人。
55.在主要更改后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发出安全证书
(1)承办自动梯任何受影响部分的检验的注册自动梯工程师,须确保该自动梯及其相联设备或机械,是由该工程师在必要范围内彻底检验,以断定该受影响部分是否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2)如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根据第(1)款进行检验后,认为受影响部分的设计及构造属良好,并处于安全操作状况,该工程师可就有关自动梯向第(7)款指明的负责人发出证书,证明该受影响部分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3)第(2)款提述的证书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须载有该表格指明的资料及详情。
(4)如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根据第(1)款进行检验后,认为受影响部分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则该工程师 ——
(a)不得根据第(2)款发出证书;及
(b)须在该项检验完成后的24小时内 ——
(i)以书面将不发出证书的原因,通知第(8)款指明的负责人;及
(ii)向署长报告检验结果,以及该工程师的意见。
(5)第(4)(b)(ii)款所指的报告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须载有该表格指明的资料及详情。
(6)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或(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7)就第(2)款而言 ——
负责人 (responsible person)指雇用或安排(不论是否通过其他人)该款提述的工程师进行有关检验的有关自动梯的负责人。
(8)就第(4)款而言 ——
负责人 (responsible person)指雇用或安排(不论是否通过其他人)该款提述的工程师进行有关检验的有关自动梯的负责人。
第4分部署长的权力
56.准用证的发出等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署长可应申请,就自动梯发出 ——
(a)采用指明表格的许可证,准许该自动梯投入使用及操作;或
(b)采用指明表格的许可证,准许继续使用及操作该自动梯。
(2)如任何人就第(1)款提述的自动梯而违反第143条,署长可拒绝根据第(1)款发出许可证。
(3)除非署长信纳有关自动梯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许可证。
(4)署长如决定拒绝申请或拒绝根据本条发出许可证,须在作出该决定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以下事项通知申请人 ——
(a)该决定;
(b)作出该决定的原因;及
(c)(如适用的话)署长认为为使有关自动梯或其相联设备或机械处于安全操作状态而需要进行的工作。
(5)本条并不影响署长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1及46条具有的一般权力。
57.准用证的有效期
(1)根据第56(1)(a)条发出的、关乎自动梯的检验许可证 ——
(a)在署长指明的日期生效;及
(b)在完成该项检验的日期翌日开始的6个月期间的最后一日,即告有效期届满。
(2)根据第56(1)(b)条发出的、关乎自动梯的检验(该项检验是于该自动梯上一份准用证的届满日期结束前的2个月内完成的)的许可证 ——
(a)在署长指明的日期生效;及
(b)在上一份准用证的届满日期翌日开始的6个月期间的最后一日,即告有效期届满。
(3)根据第56(1)(b)条发出的、关乎自动梯的检验的其他许可证 ——
(a)在署长指明的日期生效;及
(b)在完成该项检验的日期翌日开始的6个月期间的最后一日,即告有效期届满。
58.复用证的发出等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署长可应申请,就自动梯发出采用指明表格的许可证,准许在对该自动梯作出主要更改后,恢复使用及操作该自动梯。
(2)如任何人就第(1)款提述的自动梯而违反第143条,署长可拒绝根据第(1)款发出许可证。
(3)除非署长信纳有关自动梯的受影响部分正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许可证。
(4)署长如决定拒绝申请或拒绝根据本条发出许可证,须在作出该决定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将以下事项通知申请人 ——
(a)该决定;
(b)作出该决定的原因;及
(c)(如适用的话)署长认为为使有关自动梯的受影响部分处于安全操作状态而需要进行的工作。
(5)本条并不影响署长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1及46条具有的一般权力。
59.准用证及复用证的复本的发出
(1)如根据第56或58条发出的许可证遭遗失、毁坏、污损或损坏,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署长可应申请,发出许可证复本,以取代许可证的正本。
(2)根据第(1)款发出的许可证复本,其效力等同于有关许可证的正本,并视为根据发出该正本所根据的条文发出。
(3)许可证复本一经发出,有关许可证的正本即告失效。
(4)申请人在申请许可证复本时,如仍可取得有关许可证的正本,须将之交回署长。
(5)如申请人违反第(4)款,署长可拒绝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
60.禁止令
(1)署长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况,可藉向自动梯的负责人送达命令,禁止使用或操作该自动梯,或禁止继续使用或操作该自动梯 ——
(a)该自动梯曾经、正在或相当可能会在违反第43条的情况下被使用或操作;
(b)该负责人违反第46(2)(b)或53(1)条;
(c)如使用或操作该自动梯,或继续使用或操作该自动梯,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的风险;
(d)该自动梯或其任何相联设备或机械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或
(e)因其他理由,为安全起见,作出该命令是可取的。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须采用指明表格;
(b)须述明 ——
(i)作出该命令的原因;及
(ii)该命令的生效日期;及
(c)可载有署长可合理地施加的任何条件。
(3)任何人在违反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情况下,使用或操作自动梯,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4)任何人安排或准许其他人在违反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情况下,使用或操作自动梯,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5)被控犯第(3)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自己当时并不知道(且在尽了应有的努力后亦不会能够发现)有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禁止使用或操作有关自动梯,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6)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a)该人当时并不知道(且在尽了应有的努力后亦不会能够发现)有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禁止使用或操作有关自动梯;或
(b)有关的违反命令情况,既不获该人同意,亦不受其纵容,而该人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防止有人使用或操作有关自动梯。
(7)第(3)及(4)款不适用于在影响任何人和财产的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使用或操作自动梯。
(8)如使用或操作有关自动梯,是为了执行由或根据本条例授予或委予任何人的职能,包括为了遵从本条例所指的署长的命令或施行该命令,第(3)及(4)款并不适用。
61.署长有权截电
(1)如署长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自动梯正被人或相当可能会被人在违反根据第60条作出的命令的情况下使用或操作,署长 ——
(a)可截断该自动梯的电力供应,如该自动梯的任何自动梯工程,是由注册自动梯承办商承办,署长可藉送达该承办商的命令,指示该承办商截断该自动梯的电力供应;及
(b)可进行任何必需的工作,以尽可能防止任何人在未获署长书面准许重新接通该自动梯的电力供应下,重新接通该自动梯的电力供应,署长亦可藉向(a)段所述承办商送达命令,指示该承办商进行该等工作。
(2)根据第(1)款接获命令的注册自动梯承办商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3)如自动梯的电力供应已遭根据第(1)(a)款截断,而任何人在未获署长书面准许下重新接通该自动梯的电力供应,则 ——
(a)该人;及
(b)该自动梯的负责人,
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4)被控犯第(3)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a)如被检控的人是重新接通有关自动梯的电力供应的人,该人当时并不知道(且在尽了应有的努力后亦不会能够发现)该自动梯的电力供应已遭根据第(1)(a)款截断;或
(b)如被检控的人并非重新接通有关自动梯的电力供应的人,但是该人是该自动梯的负责人 ——
(i)犯该罪行既不获该负责人同意,亦不受其纵容;及
(ii)该负责人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防止犯该项罪行。
62.关于自动梯工程的停止令
(1)如署长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况,可藉向自动梯的有关连人士送达命令,指示该人停止正就该自动梯进行的任何自动梯工程 ——
(a)该自动梯工程正在违反第42条的情况下进行;
(b)正在进行该自动梯工程的方式,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的风险;或
(c)因其他理由,为安全起见,作出该命令是可取的。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须采用指明表格;
(b)须述明 ——
(i)作出该命令的原因;及
(ii)该命令的生效日期;及
(c)可载有署长可合理地施加的任何条件。
(3)根据第(1)款接获命令的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4)在本条中 ——
有关连人士 (related person)就自动梯而言,指 ——
(a)该自动梯的负责人;或
(b)承办有关命令所关乎的自动梯工程的注册自动梯承办商(如有的话)。
63.申请取消禁止令及停止令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受第60或62条所指的命令影响的人,可提出申请,要求署长取消该命令。
(2)署长如决定拒绝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将该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原因,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3)本条并不影响署长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6条具有的一般权力。
64.检验令
(1)署长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向自动梯的负责人送达命令指示该人采取以下行动,为安全起见属可取的,可送达该命令 ——
(a)安排注册自动梯工程师以该命令指明的方式,在该命令指明的期间内,检验该自动梯或其部分,或该自动梯的相联设备或机械;及
(b)在该命令指明的期间内,提交由该工程师采用指明表格拟备的报告,述明该工程师是否信纳,该自动梯、该部分或该设备或机械正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须采用指明表格;
(b)须述明作出该命令的原因;及
(c)可载有署长可合理地施加的任何条件。
(3)根据第(1)款接获命令的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65.拆除令
(1)署长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况,可藉向自动梯的负责人送达命令,指示该人拆除该自动梯或其部分,或该自动梯的相联设备或机械 ——
(a)如使用或操作(或继续使用或操作)该自动梯、该部分或该设备或机械,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的风险;或
(b)因其他理由,为安全起见,有需要作出该命令。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须采用指明表格;
(b)须述明 ——
(i)作出该命令的原因;及
(ii)须于何日之前拆除有关自动梯或其部分,或有关相联设备或机械;及
(c)可载有署长可合理地施加的任何条件。
(3)根据第(1)款接获命令的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66.改善令
(1)署长如有合理理由相信 ——
(a)有人已经或正在就自动梯或其相联设备或机械而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
(b)自动梯或其相联设备或机械所处于的状态,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的风险;
(c)已进行或正进行的任何自动梯工程的进行方式,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的风险;或
(d)因其他理由,为安全起见,如此行事是可取的,
署长可藉向该自动梯的有关连人士送达命令,指示该人进行该命令指明的任何工作,以纠正或补救或以其他方式终止违例事项,或消除或减低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的风险。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就该命令所指明的工作,指明须进行或完成该工作的方式及期限。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须采用指明表格;
(b)须述明 ——
(i)作出该命令的原因;及
(ii)须于何日之前完成有关工作;及
(c)可载有署长可合理地施加的任何条件。
(4)根据第(1)款接获命令的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5)在本条中 ——
有关连人士 (related person)就自动梯而言,指 ——
(a)该自动梯的负责人;
(b)承办有关命令所关乎的自动梯工程的注册自动梯承办商(如有的话);或
(c)从事有关命令所关乎的自动梯工程的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如有的话)。
注——
亦参看第2(4)条。
67.如第62或65条遭违反署长有权拆除自动梯或进行其他工程等
(1)如有人违反根据第62条作出的命令(根据第62(1)(a)条所述的理由而作出的命令除外),署长可无须通知有关自动梯的负责人而进行任何工作,并提供对进行该工作属必要的任何服务,以确保该命令获得遵从。
(2)如有人违反根据第65条作出的命令,署长可无须通知有关自动梯的负责人而采取以下行动,以对该违反命令一事,作出纠正 ——
(a)拆除该自动梯或其部分,或该自动梯的相联设备或机械;及
(b)进行任何工作,并提供对进行该工作属必要的任何服务。
(3)在任何情况下,如署长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况,可无须通知有关自动梯的负责人而就该自动梯进行任何工作,并提供为进行该工作而需要的任何服务 ——
(a)有需要进行该工作和提供该服务,以消除或减少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的重大或迫切的风险;或
(b)因其他理由,为安全起见,有需要进行该工作和提供该服务。
第5分部杂项条文
68.限制分包工程
(1)除非获署长书面批准,否则承办自动梯工程的注册自动梯承办商,不得将该工程或该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予并非注册自动梯承办商的其他人。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3)本条不适用于关于自动梯的安装或拆卸的工程。
69.展示准用证
(1)自动梯的负责人,须确保当其时就该自动梯而有效的准用证时刻展示于该自动梯的层站毗邻的显眼位置。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70.须向署长报告事故
(1)如有任何关乎自动梯的事故发生,该自动梯的负责人须在知悉该事故后的24小时内,以书面将该事故通知署长及以下的人 ——
(a)当时就该自动梯承办任何自动梯工程的注册自动梯承办商;或
(b)(如(a)段不适用)在最近期曾就该自动梯承办任何自动梯工程的注册自动梯承办商。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于某日获通知的注册自动梯承办商须 ——
(a)安排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调查有关事故,并在该日后的7日内,拟备及完成符合根据第154条订立的规例的详尽报告;及
(b)于(a)段指明的限期内,向署长提交该报告。
(3)如根据第(1)款于某日获通知的承办商因任何原因,认为不能按照第(2)款的规定,提交详尽报告,该承办商 ——
(a)须在该日后的3日内,以书面将此事通知署长;
(b)须安排第(2)款提述的注册自动梯工程师 ——
(i)在(a)段指明的限期内,拟备及完成符合根据第154条订立的规例的初步报告;及
(ii)在该事故发生的日期后的14日内,或在署长批准的较长限期内,拟备及完成符合根据第154条订立的规例的详尽报告;及
(c)须 ——
(i)在(a)段指明的限期内,向署长提交该初步报告;及
(ii)在(b)(ii)段规定须完成详尽报告的限期内,向署长提交该报告。
(4)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71.署长调查事故
(1)署长如知悉有关乎自动梯的事故发生,可就该事故进行调查,或安排其他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2)为进行第(1)款所指的调查,署长或其他执法人员可要求有关的自动梯的负责人,及负责的注册自动梯承办商(如有的话),免费提供署长或该人员可为进行该调查而合理地要求的任何协助或资料。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2)款所指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4)在第(2)款中 ——
负责的注册自动梯承办商 (responsible registered escalator contractor)指根据第70(2)条须安排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调查事故的注册自动梯承办商。
第4部
涉及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人的注册
第1分部行政
72.委任注册主任
为施行本条例,局长可委任一人为注册承办商、工程师及工程人员(升降机及自动梯)注册主任。
73.注册主任的一般职能
(1)注册主任的职能是 ——
(a)收取和考虑寻求根据本部注册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
(b)向注册申请人或注册续期申请人,收取关于申请的订明费用;及
(c)执行根据本条例授予或委予注册主任的其他职能。
(2)注册主任可作出一切为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而需要作出的事情或连带的事情,或一切有利于执行该等职能的事情。
第2分部承办商、工程师及工程人员的注册和注册续期
第1次分部升降机承办商的注册和注册续期
74.注册︰升降机承办商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可应申请,将某人就所有种类的升降机工程注册为升降机承办商。
(2)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注册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注册 ——
(a)附表8第2部列明的、申请人须符合的规定已获符合;及
(b)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是根据该款获注册的适当人选。
(3)在考虑申请人是否根据第(1)款获注册的适当人选时,注册主任须尤其顾及 ——
(a)申请人是否有所需的设施、资源及人手进行升降机工程,及是否能够维持所需的设施、资源及人手进行该等工程;及
(b)在有需要时,申请人是否能够从任何其他人(包括升降机生产商)处取得技术协助或其他支援。
75.注册续期︰升降机承办商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可应申请,将根据第74条批予的注册续期。
(2)如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没有在注册主任指明的限期内提出,注册主任可拒绝该申请。
(3)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注册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注册续期 ——
(a)附表8第2部列明的、申请人须符合的规定已获符合;及
(b)注册主任信纳,根据本条申请将注册续期的申请人,是继续执行根据该项注册授予或委予该申请人的职能的适当人选。
(4)凡有人根据本条申请将注册续期,注册主任在考虑申请人是否继续执行根据该项注册授予或委予该申请人的职能的适当人选时,须尤其顾及 ——
(a)申请人是否有所需的设施、资源及人手进行升降机工程,及是否能够维持所需的设施、资源及人手进行该等工程;及
(b)在有需要时,申请人是否能够从任何其他人(包括升降机生产商)处取得技术协助或其他支援。
76.注册及注册续期的有效期届满
(1)根据第74条批予的注册 ——
(a)于注册主任指明的日期(指明日期 )生效;及
(b)除非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否则于紧接指明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届满。
(2)根据第75条批予的注册续期 ——
(a)于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日期翌日生效,或于续期时生效,两者以较后者为准(生效日期 );及
(b)除非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否则于紧接生效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届满。
77.注册主任须作书面决定
(1)如有申请根据第74或75条提出,注册主任须在收到申请的日期后的90日内,将有关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2)如注册主任决定 ——
(a)拒绝根据第74条提出的申请,或不根据第74条批予注册;或
(b)拒绝根据第75条提出的申请,或不根据第75条批予注册续期,
注册主任亦须将作出该决定的原因,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2次分部升降机工程师的注册和注册续期
78.注册:升降机工程师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可应申请,将某人就所有种类的升降机工程注册为升降机工程师。
(2)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注册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注册 ——
(a)附表9第2部列明的、申请人须符合的规定已获符合;及
(b)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是根据该款获注册的适当人选。
(3)在考虑申请人是否根据第(1)款获注册的适当人选时,注册主任须尤其顾及申请人是否具备足够实际经验,使申请人在无合资格人士监督下,亦能称职地进行升降机工程。
79.注册续期:升降机工程师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可应申请,将根据第78条批予的注册续期。
(2)如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没有在注册主任指明的限期内提出,注册主任可拒绝该申请。
(3)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注册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注册续期 ——
(a)附表9第3部列明的、申请人须符合的规定已获符合;及
(b)注册主任信纳,根据本条申请将注册续期的申请人,是继续执行根据该项注册授予或委予该申请人的职能的适当人选。
80.注册及注册续期的有效期届满
(1)根据第78条批予的注册 ——
(a)于注册主任指明的日期(指明日期 )生效;及
(b)除非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否则于紧接指明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届满。
(2)根据第79条批予的注册续期 ——
(a)于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日期翌日生效,或于续期时生效,两者以较后者为准(生效日期 );及
(b)除非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否则于紧接生效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届满。
81.注册主任须作书面决定
(1)如有申请根据第78或79条提出,注册主任须在收到申请的日期后的90日内,将有关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2)如注册主任决定 ——
(a)拒绝根据第78条提出的申请,或不根据第78条批予注册;或
(b)拒绝根据第79条提出的申请,或不根据第79条批予注册续期,
注册主任亦须将作出该决定的原因,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3次分部升降机工程人员的注册和注册续期
82.注册︰升降机工程人员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可应申请 ——
(a)将某人就所有种类的升降机工程注册为升降机工程人员;或
(b)将某人就一种或多于一种(但并非所有种类)的升降机工程注册为升降机工程人员。
(2)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注册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注册 ——
(a)附表10第1部列明的、申请人须符合的规定已获符合;及
(b)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是根据该款获注册的适当人选。
(3)凡申请人寻求就某种类工程注册,在考虑申请人是否根据第(1)(a)或(b)款获注册的适当人选时,注册主任须尤其顾及申请人是否具备足够实际经验及是否曾受足够及恰当的训练,使申请人在无合资格人士监督下,亦能称职地进行该种类的工程。
83.注册续期:升降机工程人员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可应申请,将根据第82条就某种类的升降机工程批予的注册续期。
(2)如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没有在注册主任指明的限期内提出,注册主任可拒绝该申请。
(3)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注册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注册续期 ——
(a)附表10第2部列明的、申请人须符合的规定已获符合;及
(b)注册主任信纳,根据本条申请将注册续期的申请人,是继续执行根据该项注册授予或委予该申请人的职能的适当人选。
84.注册及注册续期的有效期届满
(1)根据第82条批予的注册 ——
(a)于注册主任指明的日期(指明日期 )生效;及
(b)除非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否则于紧接指明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届满。
(2)根据第83条批予的注册续期 ——
(a)于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日期翌日生效,或于续期时生效,两者以较后者为准(生效日期 );及
(b)除非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否则于紧接生效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届满。
85.注册主任须作书面决定
(1)如有申请根据第82或83条提出,注册主任须在收到申请的日期后的90日内,将有关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2)如注册主任决定 ——
(a)拒绝根据第82条提出的申请,或不根据第82条批予注册;或
(b)拒绝根据第83条提出的申请,或不根据第83条批予注册续期,
注册主任亦须将作出该决定的原因,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4次分部自动梯承办商的注册和注册续期
86.注册:自动梯承办商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可应申请,将某人就所有种类的自动梯工程注册为自动梯承办商。
(2)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注册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注册 ——
(a)附表8第3部列明的、申请人须符合的规定已获符合;及
(b)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是根据该款获注册的适当人选。
(3)在考虑申请人是否根据第(1)款获注册的适当人选时,注册主任须尤其顾及 ——
(a)申请人是否有所需的设施、资源及人手进行自动梯工程,及是否能够维持所需的设施、资源及人手进行该等工程;及
(b)在有需要时,申请人是否能够从任何其他人(包括自动梯生产商)处取得技术协助或其他支援。
87.注册续期:自动梯承办商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可应申请,将根据第86条批予的注册续期。
(2)如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没有在注册主任指明的限期内提出,注册主任可拒绝该申请。
(3)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注册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注册续期 ——
(a)附表8第3部列明的、申请人须符合的规定已获符合;及
(b)注册主任信纳,根据本条申请将注册续期的申请人,是继续执行根据该项注册授予或委予该申请人的职能的适当人选。
(4)凡有人根据本条申请将注册续期,注册主任在考虑申请人是否继续执行根据该项注册授予或委予该申请人的职能的适当人选时,须尤其顾及 ——
(a)申请人是否有所需的设施、资源及人手进行自动梯工程,及是否能够维持所需的设施、资源及人力进行该等工程;及
(b)在有需要时,申请人是否能够从任何其他人(包括自动梯生产商)处取得技术协助或其他支援。
88.注册及注册续期的有效期届满
(1)根据第86条批予的注册 ——
(a)于注册主任指明的日期(指明日期 )生效;及
(b)除非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否则于紧接指明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届满。
(2)根据第87条批予的注册续期 ——
(a)于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日期翌日生效,或于续期时生效,两者以较后者为准(生效日期);及
(b)除非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否则于紧接生效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届满。
89.注册主任须作书面决定
(1)如有申请根据第86或87条提出,注册主任须在收到申请的日期后的90日内,将有关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2)如注册主任决定 ——
(a)拒绝根据第86条提出的申请,或不根据第86条批予注册;或
(b)拒绝根据第87条提出的申请,或不根据第87条批予注册续期,
注册主任亦须将作出该决定的原因,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5次分部自动梯工程师的注册和注册续期
90.注册:自动梯工程师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可应申请,将某人就所有种类的自动梯工程注册为自动梯工程师。
(2)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注册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注册 ——
(a)附表9第4部列明的、申请人须符合的规定已获符合;及
(b)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是根据该款获注册的适当人选。
(3)在考虑申请人是否根据第(1)款获注册的适当人选时,注册主任须尤其顾及申请人是否具备足够实际经验,使申请人在无合资格人士监督下,亦能称职地进行自动梯工程。
91.注册续期:自动梯工程师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可应申请,将根据第90条批予的注册续期。
(2)如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没有在注册主任指明的限期内提出,注册主任可拒绝该申请。
(3)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注册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注册续期 ——
(a)附表9第5部列明的、申请人须符合的规定已获符合;及
(b)注册主任信纳,根据本条申请将注册续期的申请人,是继续执行根据该项注册授予或委予该申请人的职能的适当人选。
92.注册及注册续期的有效期届满
(1)根据第90条批予的注册 ——
(a)于注册主任指明的日期(指明日期 )生效;及
(b)除非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否则于紧接指明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届满。
(2)根据第91条批予的注册续期 ——
(a)于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日期翌日生效,或于续期时生效,两者以较后者为准(生效日期 );及
(b)除非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否则于紧接生效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届满。
93.注册主任须作书面决定
(1)如有申请根据第90或91条提出,注册主任须在收到申请的日期后的90日内,将有关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2)如注册主任决定 ——
(a)拒绝根据第90条提出的申请,或不根据第90条批予注册;或
(b)拒绝根据第91条提出的申请,或不根据第91条批予注册续期,
注册主任亦须将作出该决定的原因,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6次分部自动梯工程人员的注册和注册续期
94.注册:自动梯工程人员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可应申请 ——
(a)将某人就所有种类的自动梯工程注册为自动梯工程人员;或
(b)将某人就一种或多于一种(但并非所有种类)的自动梯工程注册为自动梯工程人员。
(2)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注册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注册 ——
(a)附表10第3部列明的、申请人须符合的规定已获符合;及
(b)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是根据该款获注册的适当人选。
(3)凡申请人寻求就某种类工程注册,在考虑申请人是否根据第(1)(a)或(b)款获注册的适当人选时,注册主任须尤其顾及申请人是否具备足够实际经验及是否曾受足够及恰当的训练,使申请人在无合资格人士监督下,亦能称职地进行该种类的工程。
95.注册续期:自动梯工程人员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可应申请,将根据第94条就某种类的自动梯工程批予的注册续期。
(2)如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没有在注册主任指明的限期内提出,注册主任可拒绝该申请。
(3)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注册主任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注册续期 ——
(a)附表10第4部列明的、申请人须符合的规定已获符合;及
(b)注册主任信纳,根据本条申请将注册续期的申请人,是继续执行根据该项注册授予或委予该申请人的职能的适当人选。
96.注册及注册续期的有效期届满
(1)根据第94条批予的注册 ——
(a)于注册主任指明的日期(指明日期 )生效;及
(b)除非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否则于紧接指明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届满。
(2)根据第95条批予的注册续期 ——
(a)于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日期翌日生效,或于续期时生效,两者以较后者为准(生效日期 );及
(b)除非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否则于紧接生效日期的5周年前一日届满。
97.注册主任须作书面决定
(1)如有申请根据第94或95条提出,注册主任须在收到申请的日期后的90日内,将有关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2)如注册主任决定 ——
(a)拒绝根据第94条提出的申请,或不根据第94条批予注册;或
(b)拒绝根据第95条提出的申请,或不根据第95条批予注册续期,
注册主任亦须将作出该决定的原因,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3分部注册证书及注册证
98.发出注册证书
(1)注册主任如决定根据有关条文向某人批予注册,可 ——
(a)编配一个注册号码予该人;及
(b)向该人发出注册证书。
(2)注册主任如决定根据有关条文向某人批予注册续期,可向该人发出注册证书。
(3)根据第(1)或(2)款发出的证书 ——
(a)须采用指明表格;及
(b)可载有注册主任认为适当的、关乎获批予的或获续期的注册的任何资料。
(4)如注册人士的姓名或名称有所变更,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可应申请,向该注册人士发出补发注册证书。
(5)根据第(4)款发出的补发注册证书的效力,与它所取代的注册证书的效力相同,亦等同于它所取代的注册证书。
(6)在本条中 ——
有关条文 (relevant provision)指第74、75、78、79、82、83、86、87、90、91、94或95条。
99.注册或注册续期时发出注册证
(1)注册主任如决定根据有关条文,向某人批予注册或注册续期,可向该人发出注册证。
(2)注册主任如认为适当,可应要求而就根据有关条文向第(1)款所述的人批予的所有注册及注册续期,向该人发出单一注册证。
(3)根据本条发出的注册证 ——
(a)须采用指明表格;及
(b)可载有注册主任认为适当的、关乎获批予的或获续期的注册的任何资料。
(4)如注册人士的姓名或名称有所变更,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可应申请,向该注册人士发出补发注册证。
(5)根据第(4)款发出的补发注册证的效力,与它所取代的注册证的效力相同,亦等同于它所取代的注册证。
(6)在本条中 ——
有关条文 (relevant provision)指第78、79、82、83、90、91、94或95条。
100.发出注册证书及注册证复本
(1)如注册证书(证书正本 )遭遗失、毁坏、污损或损坏,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可应申请,向证书持有人发出证书复本,以取代证书正本。
(2)如注册证(注册证正本 )遭遗失、毁坏、污损或损坏,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可应申请,向注册证持有人发出注册证复本,以取代注册证正本。
(3)根据第(1)或(2)款发出的证书复本或注册证复本的效力,与它所取代的证书正本或注册证正本的效力相同,亦等同于它所取代的证书正本或注册证正本。
(4)证书复本或注册证复本一经发出,有关证书正本或注册证正本即告失效。
(5)证书或注册证持有人在提出证书复本及注册证复本的申请时,如仍可取得有关证书正本或注册证正本,须将之交回注册主任。
(6)如证书或注册证持有人违反第(5)款,署长可拒绝向该人发出证书复本或注册证复本。
第4分部取消或暂时吊销注册
101.取消注册等
(1)在第(2)及(3)款的规限下,在以下情况下,注册主任可取消某注册人士的注册 ——
(a)该人以书面要求取消其注册;
(b)注册主任信纳 ——
(i)该人已去世,或(如该人根据第74或86条注册)已停止经营升降机承办商或自动梯承办商的业务;
(ii)该人不再符合适用于该项注册或注册续期的规定;
(iii)该人在注册时,是无权获如此注册的;
(iv)该人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
(v)该人违反该项注册的任何条件;或
(vi)因其他理由,该人并非根据本条例有关条文获继续注册的适当人选。
(2)如注册主任拟基于第(1)款所述的任何理由取消某人的注册,注册主任 ——
(a)须将该意向及拟取消该项注册的原因,以书面通知该人;及
(b)在紧接该人根据(a)段获通知的日期后的14日期间届满之前,不得取消该项注册。
(3)如在第(2)(b)款提述的期间届满之前,出现以下情况,注册主任不得基于第(1)款所述的任何理由取消某人的注册 ——
(a)(就第(1)(a)款而言)该人撤回有关要求;
(b)(就第(1)(b)(i)款而言)注册主任信纳,该人并未去世,或(如该人根据第74或86条注册)并未在其他情况下停止经营升降机承办商或自动梯承办商的业务;
(c)(就第(1)(b)(ii)款而言)注册主任信纳,该人符合适用于该项注册或注册续期的规定;
(d)(就第(1)(b)(iii)款而言)注册主任信纳,该人在注册时是有权获如此注册的;
(e)(就根据第(1)(b)(iv)款而言)注册主任信纳,该人没有违反有关条文;
(f)(就根据第(1)(b)(v)款而言)注册主任信纳,该人没有违反有关条件;及
(g)(就根据第(1)(b)(vi)款而言)注册主任信纳,该人是根据本条例有关条文获继续注册的适当人选。
102.暂时吊销注册等
(1)在第(2)及(3)款的规限下,注册主任如信纳有以下情况,可暂时吊销某注册人士的注册 ——
(a)该人不再符合适用于有关注册或注册续期的规定;
(b)该人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
(c)该人违反该项注册的任何条件;或
(d)因其他理由,该人并非根据本条例有关条文获继续注册的适当人选。
(2)如注册主任拟基于第(1)款所述的任何理由暂时吊销某人的注册,注册主任 ——
(a)须将该意向、拟暂时吊销注册的原因及拟暂时吊销的期间,以书面通知该人;及
(b)在紧接该人根据(a)段获通知的日期后的14日期间届满之前,不得暂时吊销该项注册。
(3)如在第(2)(b)款提述的期间届满之前,出现以下情况,注册主任不得基于第(1)款所述的任何理由暂时吊销某人的注册 ——
(a)(就第(1)(a)款而言)注册主任信纳,该人符合适用于有关注册或注册续期的规定;
(b)(就根据第(1)(b)款而言)注册主任信纳,该人没有违反有关条文;
(c)(就根据第(1)(c)款而言)注册主任信纳,该人没有违反有关条件;及
(d)(就根据第(1)(d)款而言)注册主任信纳,该人是根据本条例有关条文获继续注册的适当人选。
103.注册主任通知第101及102条所指决定
(1)注册主任如决定根据第101条取消注册,或根据第102条暂时吊销注册,须以书面将以下事宜通知受该决定影响的注册人士 ——
(a)注册主任的决定;
(b)作出该决定的原因;及
(c)注册的取消或暂时吊销的生效日期。
(2)除非注册主任另有决定,否则尽管已有或将有根据第6部针对注册主任或上诉委员会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根据第101或102条作出的取消或暂时吊销仍生效。
104.注册取消或暂时吊销等之后,向注册主任交回注册证书及注册证
(1)如某人的注册遭根据第101条取消(基于第101(1)(b)(i)条所述的理由除外)或遭根据第102条暂时吊销,该人须于根据第103条获注册主任通知后的14日内 ——
(a)将就该项注册向该人发出的注册证书,交回注册主任;及
(b)(如适用的话)将向该人发出的载有该项注册的资料的注册证,交回注册主任。
(2)如有根据第99(2)条发出的注册证须根据第(1)(b)款交回,注册主任可在收到被交回的该注册证后,应书面要求向第99条所指的该注册证的持有人发出载有关乎该人的、并没有受有关取消或暂时吊销所影响的注册的资料的注册证。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第5分部名册
105.名册
(1)为施行本条例,注册主任须设立和备存以下名册 ——
(a)根据第74条获批予注册的人或根据第75条获注册续期的人的名册(升降机承办商名册);
(b)根据第86条获批予注册的人或根据第87条获注册续期的人的名册(自动梯承办商名册);
(c)根据第78条获批予注册的人或根据第79条获注册续期的人的名册(升降机工程师名册);
(d)根据第90条获批予注册的人或根据第91条获注册续期的人的名册(自动梯工程师名册);
(e)根据第82条获批予注册的人或根据第83条获注册续期的人的名册(升降机工程人员名册);
(f)根据第94条获批予注册的人或根据第95条获注册续期的人的名册(自动梯工程人员名册)。
(2)注册主任可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形式,备存第(1)款所述的名册,但名册所载的资料须能以可阅读形式重现。
(3)根据第(1)款就任何人设立和备存的名册,须就该名册内每一人载有以下资料 ——
(a)其姓名或名称;
(b)批予注册时根据第98(1)条编配予该人的注册编号;
(c)所批予的注册或注册续期的有效期(视情况需要而定);
(d)(如属升降机工程人员名册或自动梯工程人员名册)该人获批予的注册或注册续期所关乎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种类(视情况需要而定);
(e)(如该项注册根据第102(1)条被暂时吊销)反映该项暂时吊销(包括暂时吊销的期间)一事的附注。
(4)根据第(1)款备存的名册,可载有署长认为适当的、关乎行政及实施本条例的任何其他资料或详情。
106.名册供公众查阅
为使公众人士能够确定某人是否根据本部获注册,及(如该人是如此注册)确定该人的注册是否有效,根据第105(1)条备存的名册,须于注册主任指明的地点及合理时间,供公众免费查阅。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5部
纪律研讯程序
107.何谓违纪行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注册人士如有以下情况,即属犯违纪行为 ——
(a)在专业方面有失当或疏忽行为;
(b)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罪行;
(c)以欺诈手段或失实陈述,而根据本条例获得注册或注册续期;
(d)无合理辩解而没有以证人身分或以纪律审裁委员会研讯对象身分,出席委员会的聆讯;或
(e)在香港或外地被裁定犯任何其他罪行,而该罪行可能损及其所属专业的声誉。
(2)如 ——
(a)注册人士 ——
(i)在专业方面有失当或疏忽行为;
(ii)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或
(iii)在香港或外地被裁定犯任何其他罪行,而该罪行可能损及其所属专业的声誉,
但该人已在申请注册或申请注册续期时,将上述失当、疏忽行为或定罪告知注册主任;而且
(b)注册主任其后批予该项注册或注册续期,
则该人不属就所披露的失当、疏忽行为或定罪而犯违纪行为。
108.纪律审裁委员团
(1)局长须为施行本部,设立一个纪律审裁委员团。
(2)附表11就委员团而具有效力。
109.将投诉转呈局长
(1)指称某注册人士犯违纪行为的投诉,可 ——
(a)由署长作出;或
(b)由任何其他人藉向署长提交投诉而作出。
(2)根据第(1)款作出的投诉须采用指明表格,并须包括投诉的细节。
(3)署长须将第(1)款所指的投诉转呈局长,如属根据第(1)(b)款作出的投诉,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署长须在收到该投诉的日期后的30日内,将该投诉转呈局长。
(4)在以下情况下,署长可拒绝转呈根据第(1)(b)款向其提交的投诉 ——
(a)该投诉属匿名投诉;
(b)投诉人的身分不能确定,或投诉人无法联络;
(c)署长合理地要求关乎该投诉的任何资料或详情,而投诉人不予提供;
(d)遭投诉的人已不再是注册人士;
(e)署长曾根据本条拒绝向局长转呈该投诉,或曾拒绝根据本条向局长转呈在相当程度上性质相类似的投诉;
(f)纪律审裁委员会已处置该投诉,或曾处置在相当程度上性质相类似的投诉,并决定遭投诉的人并没有犯有关违纪行为;或
(g)在顾及该个案的整体情况下 ——
(i)署长信纳,按表面证据该投诉不成立;
(ii)署长信纳,该投诉是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或不是真诚地提出的;
(iii)署长信纳 ——
(A)投诉在指明限期后作出;及
(B)并没有特殊情况可解释投诉延误;或
(iv)署长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信纳,将该投诉转呈局长是不必要的。
(5)如署长决定拒绝向局长转呈根据第(1)(b)款向署长提交的投诉,署长须将此事及作出该决定的原因,以书面通知投诉人。
(6)在第(4)(g)(iii)款中 ——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就指称某注册人士犯违纪行为的投诉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 ——
(a)始于投诉人知悉指称的违纪行为的日期(有关日期 );及
(b)终于紧接有关日期的2周年日的前一日。
110.纪律审裁委员会的设立、组成、会议及程序等
(1)局长须在某投诉根据第109条转呈局长的日期开始的21日内,设立纪律审裁委员会,以考虑有关投诉。
(2)附表12就须按第(1)款规定设立的纪律审裁委员会而具有效力。
111.聆讯指称注册人士犯违纪行为的投诉
(1)为进行聆讯,纪律审裁委员会可 ——
(a)收取经宣誓而作的证供;
(b)藉经委员会主席签署的通知书,命令任何人出席委员会的聆讯和提供证据;
(c)藉经委员会主席签署的通知书,命令任何人交出攸关该聆讯所关乎的投诉的任何文件或资料;及
(d)授权任何人检查或视察 ——
(i)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或有关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及
(ii)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在的处所,或已安装或正安装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处所,或曾进行或正进行该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处所。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b)或(c)款所指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3)在本条中提述升降机或自动梯,包括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部分,亦包括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相联设备或机械。
112.第111条的补充条文
(1)聆讯完结后,纪律审裁委员会 ——
(a)如裁定有关的注册人士没有犯有关投诉所指称的违纪行为,可命令还该人清白;或
(b)如裁定有关的注册人士犯有关投诉所指称的违纪行为,可作出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 ——
(i)命令谴责该人;
(ii)(如该人以注册升降机承办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办商的身分犯该行为)命令对该人处以不超逾$100,000的罚款;
(iii)(如该人以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注册升降机工程人员或注册自动梯工程人员的身分犯该行为)命令对该人处以不超逾$10,000的罚款;
(iv)命令注册主任取消或暂时吊销该人的注册。
(2)委员会可就有关聆讯的费用及开支(包括聆讯各方的费用及开支)的支付,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3)根据本条命令支付的所有费用、开支及罚款,均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4)委员会如决定根据本条作出命令,须以书面将以下事宜通知聆讯各方 ——
(a)该决定;
(b)作出该决定的原因;及
(c)(就第(1)(b)(iv)款所指的命令而言)该命令的细节。
(5)如委员会根据第(1)(b)(iv)款作出命令,注册主任须遵从该命令,并据此取消或暂时吊销有关的注册。
113.纪律制裁命令的公布
(1)纪律审裁委员会如决定(原有决定 )根据第112(1)(b)条作出命令,可在有关日期后,命令在宪报或委员会指明的其他刊物,以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方式,公布原有决定,如原有决定根据第6部遭上诉,则亦须公布聆讯有关上诉的当局的决定。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载有纪律审裁委员会认为对令公众人士知悉原有决定所关乎的事项的性质属适当的任何详情。
(3)就诽谤法而言,任何人不得仅因受本条准许而公布某命令或其他详情,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4)在本条中 ——
有关日期 (relevant date) ——
(a)(如没有人根据第115条针对原有决定提出上诉)指根据第117(2)条可发出上诉通知书的限期的最后一日;
(b)(如有人根据第115条针对原有决定提出上诉)指 ——
(i)上诉委员会就该上诉作出决定的日期,第(ii)节另有规定除外;或
(ii)(如有人根据第122条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原讼法庭就该上诉作出判决的日期。
114.纪律审裁委员会的成员等的特权及豁免权
(1)纪律审裁委员会主席及每名其他成员在根据本部执行其职能时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等同于原讼法庭法官在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享有者。
(2)任何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出席的人(包括聆讯的当事人及其代表)有权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等同于假若该人在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该人所享有者。
第6部
上诉
115.上诉
(1)任何人因以下任何决定及命令而感到受屈,可按照本部,针对该决定或命令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
(a)署长决定拒绝申请,或拒绝根据第26、28、56或58条发出许可证;
(b)署长决定根据第29或59条拒绝许可证复本的申请,或拒绝根据该条发出许可证复本;
(c)第30、31、32、34、35、36、60、61、62、64、65或66条所指的命令;
(d)署长决定拒绝要求取消根据第30、32、60或62条作出的命令的申请;
(e)署长决定拒绝根据第38或68条批予批准;
(f)注册主任决定拒绝根据第74、75、78、79、82、83、86、87、90、91、94或95条提出的申请,或拒绝根据第74、75、78、79、82、83、86、87、90、91、94或95条批予注册或注册续期;
(g)注册主任决定根据第100条拒绝证书复本或注册证复本的申请,或拒绝根据该条发出证书复本或注册证复本;
(h)注册主任决定根据第101或102条取消或暂时吊销注册;
(i)署长决定拒绝根据第109条将投诉转呈局长;
(j)纪律审裁委员会根据第112条作出的命令;
(k)署长决定拒绝根据第148条提出的申请,或拒绝根据该条批予豁免,或根据该条撤销已批予的豁免;
(l)任何人根据按第154条订立的规例作出的决定,而该规例指明可根据本条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2)除非有关当局另有决定,否则根据第(1)款针对某决定或命令而提出的上诉,并不影响该决定或命令。
(3)在第(2)款中 ——
有关当局 (relevant authority) ——
(a)就署长的决定或命令而言,指署长;
(b)就注册主任的决定而言,指注册主任;
(c)就纪律审裁委员会的决定或命令而言,指该委员会;及
(d)就任何其他人的决定而言,指该其他人。
116.上诉委员团
(1)局长须为施行本部,设立一个上诉委员团。
(2)附表13就委员团而具有效力。
117.如何展开上诉
(1)拟根据第115条提出上诉的人,须藉向署长发出采用指明表格的上诉通知书而展开上诉。
(2)上诉通知书须在以下限期内向署长发出 ——
(a)上诉人获通知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命令的日期翌日开始的30日;或
(b)署长容许的较长限期。
(3)上诉通知书须 ——
(a)列明上诉理由及所倚据的事实;
(b)附有上诉人拟倚据的每份文件的副本;及
(c)载有上诉人拟在聆讯中传召的每名证人的详情。
(4)署长如于某日接获根据本条发出的上诉通知书,须在该日的翌日开始的14日内,将该通知书送交局长。
118.上诉委员会的设立、组成、会议及程序等
(1)局长须在接获第117条所指的通知书的日期开始的21日内,设立上诉委员会,以考虑该通知书所关乎的上诉。
(2)附表14就须按第(1)款规定设立的上诉委员会而具有效力。
119.上诉的裁定
(1)为进行聆讯,上诉委员会可 ——
(a)收取经宣誓而作的证供;
(b)藉经委员会主席签署的通知书,命令任何人出席委员会的聆讯和提供证据;
(c)藉经委员会主席签署的通知书,命令任何人交出攸关该聆讯所关乎的上诉的任何文件或资料;及
(d)就针对第115(1)(c)或(j)条所述的命令或第115(1)(d)条所述的决定的上诉而言,授权任何人检查或视察 ——
(i)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或有关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及
(ii)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在的处所,或已安装或正安装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处所,或曾进行或正进行该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处所。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b)或(c)款所指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3)在本条中提述升降机或自动梯,包括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部分,亦包括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相联设备或机械。
120.第119条的补充条文
(1)聆讯完结后,上诉委员会可 ——
(a)维持或撤销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命令;
(b)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命令;或
(c)以委员会本身的决定,取代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命令。
(2)如委员会决定撤销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命令,或以委员会本身的决定取代该决定或命令,委员会可命令 ——
(a)作出该遭撤销、更改或取代的决定或命令的人;或
(b)注册主任(如属适当),
采取任何适当的行动,以实施委员会的决定,而该人及注册主任须据此遵从委员会的命令。
(3)委员会可就有关聆讯的费用及开支(包括聆讯各方的费用及开支)的支付,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4)根据本条命令支付的所有费用及开支,均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5)上诉委员会如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须以书面将以下事宜通知聆讯各方 ——
(a)该决定,包括根据第(2)或(3)款作出的命令;
(b)作出该决定的原因;及
(c)(就第(2)款所指的命令而言)命令的细节。
121.上诉委员会的成员等的特权及豁免权
(1)上诉委员会主席及每名其他成员在根据本部执行其职能时,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等同于原讼法庭法官在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享有者。
(2)任何在上诉委员会席前出席的人(包括聆讯的当事人及其代表)有权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等同于假若该人在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该人所享有者。
122.就法律观点上诉至原讼法庭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属终局决定,不得对之提出进一步的上诉。
(2)任何人因上诉委员会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针对该决定,就法律观点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3)除非上诉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根据第(2)款提出的上诉,并不影响该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命令。
(4)原讼法庭可 ——
(a)维持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b)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
(c)将有关事宜发还有关的上诉委员会处理,并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指示。
(5)如原讼法庭决定推翻或更改上诉委员会就某上诉所作的决定,可命令 ——
(a)作出该上诉所针对的命令或决定的人;及
(b)注册主任( 如属适当),
采取任何适当的行动,以实施原讼法庭的决定,而该人及注册主任须据此遵从原讼法庭的命令。
第7部
行政及执行
第1分部行政
123.署长有权授权他人亲自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
如署长在顾及个案的具体情况下,信纳并非合资格人士的人亲自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既符合安全方面的考虑,亦属适当之举,署长可用书面授权该人如此行事。
124.委任执法人员
署长可为本条例的施行,以书面委任隶属机电工程署的公职人员为执法人员。
125.转授职能
署长可将其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以书面转授予隶属机电工程署的公职人员。
126.保密
(1)本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例执行任何职能的人。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条所适用的人 ——
(a)须将及协助将其在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时知悉或掌握的关于某行业秘密或业务秘密的资料保密;
(b)不得将该资料披露或提供予其他人;及
(c)不得容受或准许其他人取用该资料。
(3)第(2)款不适用于以下作为 ——
(a)有关的人在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时(或在施行或作出本条例所授权的事情时)披露或提供资料;
(b)在资料是从某人处取得或接获的情况下,获该人的书面同意及(如该资料是关乎另一人的)该另一人的同意而披露或提供该资料;
(c)为根据本条例提起纪律研讯程序或上诉程序(包括由该等程序引起的法律程序)而披露或提供资料,或在其他情况下为该等程序的目的而披露或提供资料;
(d)为根据本条例提起民事法律程序(包括由该等民事法律程序引起的上诉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而披露或提供资料,或在其他情况下为该等程序的目的而披露或提供资料;
(e)为根据香港法律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进行调查(包括由该等刑事法律程序或调查引起的上诉法律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而披露或提供资料,或在其他情况下为该等程序或调查的目的而披露或提供资料;
(f)以撮要形式披露或提供资料,而该撮要是以根据本条例从某一数目的人取得或接获的相类资料编成,而其编纂方式可避免以下的人的业务或身分有关的详情,或其交易详情可从该撮要中确定 ——
(i)交出或提供该资料的任何人;或
(ii)该资料所关乎的任何人;
(g)披露或提供已合法地向公众披露或提供的资料;
(h)为在与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事宜有关连的情况下,征询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任何其他专业顾问的意见而披露或提供资料,或由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任何其他专业顾问在与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事宜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意见而披露或提供资料;
(i)按照法院的命令或按照法律或由法律作出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或提供资料。
(4)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被控犯本条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有以下情况,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a)该人相信自己有合法权限将该资料披露或提供予其他人,并且无合理因由相信情况并非如此;及
(b)该人并不知道亦无合理因由相信被披露或提供的资料是第(2)款提述的资料。
127.对公职人员的保障
(1)公职人员或在公职人员的指示下行事的人,无须为执行本条例或本意是执行本条例而真诚地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招致任何个人法律责任。
(2)第(1)款所赋予的保障,并不影响政府须为公职人员或有关的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承担的侵权的法律责任。
第2分部执行
第1次分部取得文件等的权力
128.取得文件及资料的权力
(1)如署长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有署长为根据本条例执行其任何职能可能合理地需要的文件或资料,或该人可能管有或控制该文件或资料,署长可藉发出通知书,要求该人交出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
(2)署长亦可在上述通知书中指明 ——
(a)须于何时何地交出或提供文件或资料;及
(b)文件或资料须以何方式和形式交出或提供。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本条提出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第2次分部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进入处所的权力
129.为施行第41或71条而进入非住宅处所的权力
(1)为根据第41或71条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可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进入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所在的处所,或已安装或正安装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处所,但住宅处所除外。
(2)有关人员在根据第(1)款进入任何处所后,可在该处所行使以下任何或所有权力 ——
(a)要求接触和检验有关升降机或自动梯;
(b)要求交出或提供任何关乎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许可证、证书或其他文件,并予以查验;
(c)要求交出或提供该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攸关调查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东西或任何资料,并予以查验;
(d)检走和抄录或复制(b)或(c)段提述的任何许可证、证书、文件或资料;
(e)检取、移走和扣留该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攸关调查的任何东西;
(f)拍摄(a)、(b)、(c)、(d)或(e)段提述的任何东西的照片。
(3)在本条中提述升降机或自动梯,包括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部分,亦包括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相联设备或机械。
130.为施行第111(1)(d)或119(1)(d)条而进入非住宅处所的权力
(1)根据第111(1)(d)或119(1)(d)条获授权的人可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 ——
(a)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所在的处所,或已安装或正安装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处所,或曾进行或正进行有关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处所,但住宅处所除外;及
(b)行使根据该条所赋予的权力。
(2)在本条中提述升降机或自动梯,包括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部分,亦包括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相联设备或机械。
131.为进行例行查察而进入非住宅处所等的权力
(1)为确定第2或3部是否已获或正获遵守,执法人员可在任何合理时间,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进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在的处所,或已安装或正安装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处所,或曾进行或正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处所,但住宅处所除外。
(2)执法人员在根据第(1)款进入任何处所后,除可行使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规定的该人员的其他权力外,还可在该处所行使以下任何或所有权力 ——
(a)要求接触和检验有关升降机或自动梯;
(b)要求进入曾进行或正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地方,并视察正在该处所进行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
(c)要求交出或提供任何关乎(a)或(b)段所述的升降机、自动梯、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许可证、证书或其他文件,并予以查验;
(d)要求交出或提供该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攸关第2或3部所订罪行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东西或任何资料,并予以查验;
(e)检走和抄录或复制(c)或(d)段提述的任何许可证、证书、文件或资料;
(f)检取、移走和扣留该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攸关第2或3部所订罪行的任何东西;
(g)拍摄(a)、(b)、(c)、(d)、(e)或(f)段提述的任何东西的照片。
(3)在本条中提述升降机或自动梯,包括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部分,亦包括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相联设备或机械。
第3次分部在有手令的情况下进入处所的权力
132.为施行第41或71条而进入处所的手令
(1)如法院按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事故已就位于某处所或已在或正在某处所安装的升降机或自动梯发生,法院可发出手令,授权执法人员进入该处所。
(2)除非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另有指明,否则该手令一直有效,直至需要进入有关处所以达到的目的达到为止。
(3)获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授权进入任何处所的执法人员 ——
(a)可在该手令指明的时间或(如该手令没有指明时间)随时进入该处所;及
(b)为得以进入该处所,可使用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武力。
(4)如已根据第(1)款,就任何处所发出手令,获该手令授权进入该处所的执法人员,可在该处所行使以下任何或所有权力 ——
(a)要求接触和检验有关升降机或自动梯;
(b)要求交出或提供任何关乎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许可证、证书或其他文件,并予以查验;
(c)要求交出或提供该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攸关调查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东西或任何资料,并予以查验;
(d)检走和抄录或复制(b)或(c)段提述的任何许可证、证书、文件或资料;
(e)检取、移走和扣留该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攸关调查的任何东西;
(f)拍摄(a)、(b)、(c)、(d)或(e)段提述的任何东西的照片。
(5)执法人员可召请其认为需要的人协助其根据本条行使任何权力。
(6)协助执法人员执行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的人,亦具有根据本条赋予该人员的权力。
(7)在本条中提述升降机或自动梯,包括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部分,亦包括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相联设备或机械。
133.为施行第111(1)(d)条而进入处所的手令
(1)如法院按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况,法院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根据第111(1)(d)条获授权的人进入有关处所和行使根据该条获赋予的权力 ——
(a)有人已犯、正犯或可能已犯与位于该处所的升降机或自动梯有关,或与在该处所已安装或正安装的升降机或自动梯有关的违纪行为;或
(b)有人已犯、正犯或可能已犯与曾在或正在该处所进行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有关的违纪行为。
(2)除非根据第(1)款发出的手令另有指明,否则该手令一直有效,直至需要进入有关处所以达到的目的达到为止。
(3)在本条中提述升降机或自动梯,包括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部分,亦包括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相联设备或机械。
134.为施行第119(1)(d)条而进入处所的手令
(1)如法院按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位于某处所,或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已在或正在某处所安装,或有关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曾在或正在某处所进行,法院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根据第119(1)(d)条获授权的人进入该处所和行使该条赋予的权力。
(2)除非根据第(1)款发出的手令另有指明,否则该手令一直有效,直至需要进入有关处所以达到的目的达到为止。
(3)在本条中提述升降机或自动梯,包括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部分,亦包括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相联设备或机械。
135.在其他情况下进入和搜查处所的手令
(1)如法院按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况,法院可发出手令,授权执法人员进入和搜查任何处所 ——
(a)有人已在或正在该处所犯第2或3部所订罪行;或
(b)在该处所,存在或可能存在属或包含犯第2或3部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任何东西。
(2)除非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另有指明,否则该手令一直有效,直至需要进入有关处所以达到的目的达到为止。
(3)获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授权进入和搜查任何处所的执法人员 ——
(a)可在该手令指明的时间或(如该手令没有指明时间)随时进入和搜查该处所;及
(b)为得以进入该处所,可使用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武力。
(4)如法院已根据第(1)款,就任何处所发出手令,获该手令授权进入和搜查该处所的执法人员,可在该处所行使以下任何或所有权力 ——
(a)截停在该处所发现而该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犯或正犯第2或3部所订罪行的人,并要求该人 ——
(i)述明其姓名、通讯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及
(ii)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以供查阅;
(b)要求接触和检验位于该处所或已在或正在该处所安装的升降机或自动梯;
(c)要求进入曾进行或正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地方,并视察正在该处所进行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
(d)要求交出或提供任何关乎(b)或(c)段所述的升降机、自动梯、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许可证、证书或其他文件,并予以查验;
(e)要求交出或提供该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属或包含犯第2或3部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东西或任何资料,并予以查验;
(f)检走和抄录或复制(d)或(e)段提述的任何许可证、证书、文件或资料;
(g)检取、移走和扣留该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属或包含犯第2或3部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任何东西;
(h)拍摄(a)、(b)、(c)、(d)、(e)、(f)或(g)段提述的任何东西的照片。
(5)执法人员可召请其认为需要的人协助其根据本条行使任何权力。
(6)协助执法人员执行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的人,亦具有根据本条授予该人员的权力。
(7)在第(4)(a)款中 ——
身分证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指《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1)条所界定的身分证明文件。
(8)在本条中提述升降机或自动梯,包括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部分,亦包括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相联设备或机械。
136.妨碍及没有遵从要求的罪行
(1)任何人有以下情况,即属犯罪 ——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29、131、132或135条提出的要求;或
(b)故意妨碍任何人根据第129、130、131、132、133、134或135条行使权力。
(2)任何人犯第(1)(a)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3)任何人犯第(1)(b)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第4次分部出示权限证据的责任
137.出示权限证据的责任
根据本部行使权力(包括执行手令)的人,须应要求出示以下项目以供查阅 ——
(a)该人身分的文件证据;
(b)(如适用的话)根据第124条获委任或根据第125条获转授职能的文件证据;及
(c)(如适用的话)有关手令。
第5次分部没收和赔偿
138.发还和没收被检取的东西
(1)如有人被控就任何根据第2或3次分部检取的东西而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法院可主动或应申请命令将该东西 ——
(a)(如该东西是从某人处检取的)发还该人,或发还该东西的拥有人;或
(b)没收归政府所有。
(2)不论是否有被告人在有关的法律程序中被裁定犯该罪行,第(1)款均适用。
(3)不论是否有就根据第2或3次分部检取的东西提出检控,执法人员均可向法院申请处置该东西的命令。
(4)法院可应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命令将有关的东西 ——
(a)(如该东西是从某人处检取的)发还该人,或发还该东西的拥有人;或
(b)没收归政府所有。
139.为检取作出赔偿等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有任何东西根据第2或3次分部被检取,政府有法律责任向该东西的拥有人作出赔偿,以弥补该人由于以下原因而蒙受的任何损失 ——
(a)该东西被检取;或
(b)该东西在被检取或扣留期间遗失或损坏。
(2)如有关东西是根据第138条藉法院的命令没收归政府所有的,除非作出该命令的原因,是作出该命令时该东西的拥有人身分不详或不能寻获,否则该拥有人无权就有关损失获得赔偿。
(3)在基于第(1)款提述的任何理由而针对政府进行的索偿法律程序中,可追讨的赔偿的款额,是在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公正及公平的款额。
(4)第(3)款提述的情况,包括以下的人的行为及相对过失程度 ——
(a)被检取的东西的拥有人;
(b)在有关东西被检取时掌管或控制该东西的人;
(c)(a)及(b)段指明的人的代理人;及
(d)公职人员及任何其他有关的人。
(5)基于第(1)(a)款提述的理由的索偿法律程序,须在有关东西被检取的日期翌日开始的6个月内展开。
(6)基于第(1)(b)款提述的理由的索偿法律程序,须在以下两个日期中的较早者翌日开始的6个月内展开 ——
(a)拥有人发现该理由存在的日期;
(b)拥有人假使已尽了应有的努力则本可发现该理由存在的日期。
(7)本条所指的索偿 ——
(a)如申索数额在小额钱债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以内,可在该审裁处提出;或
(b)可在区域法院提出,不论申索数额为何。
第3分部罪行
140.杂项罪行
(1)任何人如 ——
(a)交出该人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提供该人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
(b)交出该人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提供该人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以充作遵从根据本条例对其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2)任何人故意不当地使用或干扰(或导致不当地使用或干扰)升降机或自动梯、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部分或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相联设备或机械,即属犯罪。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 ——
(a)污损或以其他方式干扰根据第2部第4分部或第3部第4分部发出的命令的文本;或
(b)移走根据第2部第4分部或第3部第4分部发出的、根据第149(2)(b)条在建筑物、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显眼处展示的该命令的文本,
即属犯罪。
(4)任何人犯第(1)(a)或(b)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5)任何人犯第(2)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6)任何人犯第(3)(a)或(b)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141.法人团体及合伙人犯罪
(1)如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法人团体,并已证明该罪行是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关涉该法人团体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是可归因于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人的疏忽或不作为的,则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人亦犯该罪行。
(2)如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某合伙的合伙人,并已证明该罪行是在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关涉该合伙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是可归因于该其他合伙人或其他人的疏忽或不作为的,则该其他合伙人或其他人亦犯该罪行。
(3)如某法人团体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并已证明在犯该罪行时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人关涉该法人团体的管理,则须推定该罪行是在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是可归因于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人的疏忽或不作为的。
(4)如某合伙的合伙人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并已证明在犯该罪行时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其他人关涉该合伙的管理,则须推定该罪行是在该其他合伙人或其他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是可归因于该其他合伙人或其他人的疏忽或不作为的。
(5)凭借第(3)或(4)款而被控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在以下情况下即属推翻该款所订的推定 ——
(a)有足够证据带出以下的争论点:该罪行并非在该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且并非可归因于该人的疏忽或不作为的;及
(b)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6)在本条中 ——
罪行 (offence)不包括违纪行为。
142.检控罪行的时限
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检控,可在署长发现或知悉有关罪行的日期翌日开始的6个月内提出。
第4分部一般性条文
143.升降机及自动梯须以辨认标记标示
(1)如建筑物有多于一部升降机、多于一部自动梯或任何数目的升降机及自动梯 ——
(a)该建筑物的每部升降机及每道自动梯,均须以署长认可的辨认标记标示;及
(b)一份显示每部升降机及每道自动梯的位置及辨认标记的图则须提交予署长。
(2)如第(1)款遭违反,署长可采取以下的一项或两项行动 ——
(a)安排以辨认标记标示有关升降机或自动梯;
(b)安排拟备第(1)(b)款描述的图则,并将之送交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负责人。
144.追讨费用
(1)署长可追讨 ——
(a)署长根据第37或67条进行的工作或提供的服务的费用;及
(b)根据第143条拟备图则的费用。
(2)第(1)(a)款提述的费用,包括署长为进行有关工作或提供有关服务或在与该等目的有关连的情况下合理地招致的任何费用及开支。
(3)第(1)(b)款提述的费用,包括署长为拟备有关图则或在与此目的有关连的情况下合理地招致的任何费用或开支。
(4)署长可用书面证明到期须付的费用及有法律责任支付该费用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并可在适当的情况下,规定各人如何分摊该费用。
(5)署长须向每个有法律责任支付有关费用的人,送达一份证书的文本。
(6)如第(1)款所指的费用,没有在根据第(5)款将证书送达某人之日后的第30日(有关日期 )当日或之前全数缴付,则由有关日期的翌日起,当其时未付的款额须孳生年率10厘的单利息,而该利息可作为该人有法律责任支付的费用的一部分予以追讨。
(7)任何人根据本条支付任何费用,并不影响该人向其他有法律责任支付该费用的人追讨该费用的权利,而任何根据本条可予追讨的费用,可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145.《实务守则》的发出
(1)署长可发出其认为适合就关于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安全的任何事宜提供实务指引的《实务守则》,而该等实务指引包括就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使用及操作提供的实务指引,以及向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人提供的实务指引。
(2)署长如根据第(1)款发出《实务守则》,须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 ——
(a)指出该守则;
(b)指明该守则的生效日期;及
(c)指明发出该守则的目的。
(3)署长可不时修订根据第(1)款发出的《实务守则》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
(4)署长如根据第(3)款修订《实务守则》,须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 ——
(a)指出经如此修订的守则或部分;
(b)指明该项修订的生效日期;及
(c)指明修订该守则的目的。
(5)署长可撤销根据本条发出或修订的《实务守则》或其任何部分。
(6)署长如根据第(5)款撤销根据本条发出或修订的《实务守则》或其部分,须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 ——
(a)指出经如此撤销的守则或部分;及
(b)指明该项撤销的生效日期。
146.批准其他人发出的《实务守则》等
(1)署长如信纳由或拟由其他人发出的《实务守则》或其任何部分,适合就关于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安全的任何事宜提供实务指引,而该等实务指引包括就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使用及操作提供的实务指引,以及向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人提供的实务指引,署长可批准该《实务守则》或其任何部分。
(2)署长如根据第(1)款批准《实务守则》或其部分,须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 ——
(a)指出经如此批准的守则或部分;
(b)指明该守则或部分的生效日期;及
(c)指明批准该守则或部分的目的。
(3)署长可不时批准对或拟对根据第(1)款获批准的《实务守则》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作出的任何修订。
(4)署长如根据第(3)款批准任何修订或拟作出的修订,须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 ——
(a)指出经如此批准的修订或拟作出的修订;及
(b)指明该项批准的生效日期。
(5)署长可撤销根据本条授予的批准。
(6)署长如根据第(5)款撤销批准,须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 ——
(a)指出经如此撤销的批准;及
(b)指明该项批准不再有效的日期。
147.在法律程序中使用《实务守则》
(1)任何人没有遵守《实务守则》的任何条文一事,本身并不令该人可被人循任何民事或刑事途径起诉。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在法律程序中,法院信纳《实务守则》或其任何部分攸关该程序中受争议的事宜的裁断,则 ——
(a)该守则或部分可在该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及
(b)关于有关的人违反或没有违反该《实务守则》的有关条文的证明,可被该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援引用于确立或否定该事宜。
(3)在本条中 ——
法律程序 (legal proceedings)包括 ——
(a)上诉委员会的法律程序;及
(b)纪律审裁委员会的法律程序;
法院 (court)指 ——
(a)上诉委员会;
(b)《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界定的法院、法庭;
(c)纪律审裁委员会;或
(d)裁判官。
148.豁免条文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署长可应申请 ——
(a)豁免任何升降机、自动梯或任何人,使其不受第2或3部中的任何条文或所有条文管限;或
(b)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使其无须遵从署长根据第30或60条作出的命令。
(2)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署长可应申请,豁免任何在工业经营(建筑工程除外)中使用的载货升降机,使其不受本条例的所有条文管限。
(3)除非根据第(1)款批予豁免符合安全方面的考虑,否则不得批予豁免。
(4)除非署长认为有关的升降机宜符合《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中关于工业经营中使用的载货升降机的条文,否则不得根据第(2)款批予豁免。
(5)署长如决定拒绝申请,或拒绝根据本条批予豁免,须以书面述明决定的原因。
(6)本条并不影响署长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1及46条具有的一般权力。
(7)在本条中 ——
建筑工程 (construction work)指《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2(1)条所界定的建筑工程。
149.通知等的送达
(1)在以下情况下,根据本条例准予或须予送达或送交(不论如何描述)的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论如何描述)(第(2)款提述的命令除外)即属已送达或送交 ——
(a)就署长而言,将该通知或文件 ——
(i)注明署长为收件人,并送交至署长的主要办事处;或
(ii)以注明署长为收件人的邮件,按署长的主要办事处寄交署长;
(b)就个人而言,将该通知或文件 ——
(i)注明该人为收件人,并以面交方式送达该人;或
(ii)以注明该人为收件人的邮件,按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该人;
(c)就《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公司而言,将该通知或文件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注明该公司为收件人,并以专人交付该公司的任何人员;
(ii)留在或邮寄往该条例所指的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iii)以注明该公司为收件人的邮件,按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该公司;
(d)就不属(c)段描述的公司的法人团体而言,将该通知或文件 ——
(i)注明该团体为收件人,并送交至该团体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任何地方,并将之交予显然关涉管理该团体的人或显然受雇于该团体的人;或
(ii)以注明该团体为收件人的邮件,按该团体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该团体;或
(e)就合伙而言,将该通知或文件 ——
(i)注明该合伙为收件人,并送交至该合伙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任何地方,并将之交予显然关涉管理该合伙的人或显然受雇于该合伙的人;或
(ii)以注明该合伙为收件人的邮件,按该合伙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该合伙。
(2)如符合以下规定,第30、32、34、35、36、60、62、64、65或66条所指的命令即已根据该条送达 ——
(a)该命令已按照第(1)(b)、(c)、(d)或(e)款送达;或
(b)有以下情况 ——
(i)就关于构成某建筑物的一部分或已安装于或正安装于某建筑物的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命令而言,该命令已展示于已安装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或由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构成一部分的建筑物的显眼处;及
(ii)就其他命令而言,该命令已展示于有关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显眼处。
150.申请须符合根据第154条订立的规例等
(1)根据有关条文提出的申请,须符合根据第154条订立的任何规例。
(2)提出有关申请的人,须符合由或根据根据该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就该申请所施加的任何其他规定。
(3)在第(1)条中 ——
有关条文 (relevant provision)指第26、28、29、33、56、58、59、63、74、75、78、79、82、83、86、87、90、91、94、95、98、99、100或148条。
151.文件形式的证据
(1)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文本如看来是经有关当局核证为由其提供、发出或保存的文件或文件的部分的真确副本,即可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文本 ——
(a)须视为经该当局核证;及
(b)即为经如此核证的事宜的证据。
(2)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由某当局提供或发出,并看来是由该当局签署或由该当局为此授权的人签署,即可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文件 ——
(a)须视为由该当局提供或发出并经如此签署;及
(b)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
(3)在第(1)款中 ——
有关当局 (relevant authority)指署长或注册主任。
152.已付费用不得退回
根据本条例缴付的订明费用不得退回。
153.指明表格的权力
署长可指明为施行本条例所规定的事宜而须使用的任何表格。
154.规例:一般条文
(1)局长可为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而订立规例。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局长可藉规例 ——
(a)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要求发出许可证的申请,包括须就该等申请提供的资料、详情及文件,以及提出该等申请的限期;
(b)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要求发出许可证复本的申请,包括须就该等申请提供的资料、详情及文件,以及提出该等申请的限期;
(c)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要求取消署长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的申请;
(d)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要求注册为注册人士及将注册人士的注册续期的申请,包括须就该等申请提供的资料、详情及文件,以及提出该等申请的限期;
(e)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要求发出注册证书或注册证复本或补发注册证书或注册证的申请,包括须就该等申请提供的资料、详情及文件,以及提出该等申请的限期;
(f)就寻求以下事宜的申请,订定条文:豁免升降机、自动梯或任何人,使其不受本条例中的任何条文或所有条文管限;
(g)就署长对(a)、(b)、(c)及(f)段提述的申请施加规定而订定条文;
(h)就注册主任对(d)及(e)段提述的申请施加规定而订定条文;
(i)就负责人及注册人士在与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安全有关连的情况下的责任订定条文,包括负责人及注册人士备存规例指明的某些文件、工作日志及纪录和将规例指明的事宜通知署长的责任;
(j)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根据第40或70条拟备和完成初步报告及详尽报告,包括须在报告提供的资料、详情及文件;
(k)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展示规例指明的通告,包括禁止或规管移除该等通告,或妨碍展示该等通告;
(l)规定须就(a)、(b)、(c)、(d)、(e)及(f)段提述的申请及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其他事宜缴付的费用;
(m)订明须根据或可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订明的事宜;及
(n)订立因该等规例而需要及适宜订立的附带条文、相应条文及过渡性条文。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明违反该等规例属可判处罚款或监禁(或罚款兼监禁)的罪行。
(4)可就罪行订明的最高罚款额为第6级罚款,最高监禁期为6个月;如属持续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订明罚款不超逾$5,000。
(5)在不局限《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8(5)条的原则下,如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某条文须在宪报所公告的某日期生效 ——
(a)有关公告可为不同的目的就该条文订定不同的生效日期;及
(b)不同的公告可为不同的目的就该条文订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155.规例:费用
局长可藉规例订明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费用。
156.附表的修订
(1)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任何附表,附表15及16除外。
(2)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载有因该命令而需要或适宜订立的附带条文、相应条文、补充条文、过渡性条文或保留条文。
第8部
废除、过渡性及保留条文、及相应或相关修订
157.废除《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
《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章)现予废除。
158.关乎于1994年3月18日或以前已安装或于1994年3月18日正在安装的升降机的过渡性条文
(1)
尽管第157条废除《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章),该条例第50条提述的已废除的《建筑物(升降机)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E)(《升降机规例》)仍继续适用于1994年3月18日或以前已安装或在当日正在安装的升降机,而 ——
(a)如本条例与《升降机规例》有冲突,则《升降机规例》适用于该升降机;及
(b)署长可强制执行《升降机规例》,犹如该规例是根据本条例订立一样。
(2)如第(1)款提述的升降机的设计及构造符合《升降机规例》,则就本条例而言,该升降机的设计及构造须视为属良好。
159.关乎于1994年3月18日或以前已安装或于1994年3月18日正在安装的自动梯的过渡性条文
(1)
尽管第157条废除《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章),该条例第50条提述的已废除的《建筑物(自动梯)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D)(《自动梯规例》)仍继续适用于1994年3月18日或以前已安装或在当日正在安装的自动梯,而 ——
(a)如本条例与《自动梯规例》有冲突,则《自动梯规例》适用于该自动梯;及
(b)署长可强制执行《自动梯规例》,犹如该规例是根据本条例订立一样。
(2)如第(1)款提述的自动梯的设计及构造符合《自动梯规例》,则就本条例而言,该自动梯的设计及构造须视为属良好。
160.过渡性及保留条文,及相应或相关修订
(1)附表15指明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具有效力。
(2)附表16指明的成文法则现予修订,修订方式列于该附表。
附表1
[第2及156条]
主要更改
1.
就本条例而言,主要更改 (major alteration)就升降机而言,指 ——
(a)增设用以操作升降通道的门(升降机通道门 )或升降机机厢的门(升降机机厢门 )的自动装置;
(b)为升降机增设辅助缆索固定装置;
(c)为升降机增设机厢调平装置;
(d)增设装置,以令升降机可在其机厢顶部操作;
(e)为升降机增设升降机通道的门,或拆除或更换升降机通道门;
(f)为升降机通道门或升降机机厢门,增设电接点;
(g)为升降机通道门或升降机机厢门,增设联锁装置;
(h)为升降机增设一组或多于一组滚轮导靴;
(i)为升降机增设一组或多于一组缆索平衡器;
(j)为升降机增设安全部件或安全设备;
(k)增设操控掣,以便进入升降机升降通道;
(l)支承升降机运载装置的缆索,或支承升降机的对重装置的缆索,在数目或大小方面的任何改变;
(m)改变升降机导轨的大小或种类;
(n)改变任何(g)段所述的联锁装置的种类;
(o)改变升降机的控制或操作方式;
(p)导致升降机运载装置的自重增加的任何改装;
(q)导致升降机运载装置的升降行程减少或增加的任何改装;
(r)导致升降机的额定负载增加的任何改装;
(s)导致升降机的额定速度增加的任何改装;
(t)更换升降机的控制器,包括其类型的任何变更;
(u)更换升降机的驱动机制动器,包括其类型的任何变更;
(v)更换升降机的驱动机,包括其类型的任何变更;或
(w)更换为升降机而设的安全部件(包含任何电子部件的安全电路除外)或安全设备,包括其类型的任何变更。
2.
就本条例而言,主要更改 (major alteration)就自动梯而言,指 ——
(a)为自动梯增设安全部件或安全设备;
(b)改变自动梯的控制或操作方式;
(c)导致自动梯的速度增加的任何改装;
(d)更换为自动梯而设的安全设备,包括其类型的任何变更;
(e)更换自动梯的驱动装置,包括其类型的任何变更;
(f)更换自动梯的制动系统,包括其类型的任何变更;
(g)更换自动梯的防逆转装置,包括其类型的任何变更;或
(h)更换自动梯的限速保护装置,包括其类型的任何变更。
附表2
[第2及156条]
升降机及自动梯的安全部件
第1部
升降机
1.安全钳,即当升降机超速或升降机悬吊装置断裂或故障时,其唯一或主要功能是将升降机停止,并将升降机运载装置或对重装置(如有的话)保持固定在导轨上的机械装置。
2.限速器,即升降机达到一个预定速度时,其唯一或主要功能是启动升降机或升降机对重装置的安全钳的装置。
3.升降机设有的锁门装置。
4.升降机设有的缓冲器,蓄能式缓冲器除外。
5.机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即其功能是监察升降机运载装置的速度的装置,该装置并于运载装置上升速度达到或超过额定速度的115%时,将升降机运载装置或对重装置停止,或将其速度减低至对重装置缓冲器的最高撞击速度。
6.机厢非预定移动保护装置,即其功能是防止升降机运载装置从层站作非预定的移动,而层站闸门及该运载装置的门均没有锁上。
7.包含任何电子部件的升降机的安全电路。
第2部
自动梯
1.自动梯的梯级。
2.自动梯的台板。
附表3
[第2及156条]
升降机及自动梯的安全设备
第1部
升降机
1.升降机的驱动机制动器。
2.升降机的超载装置。
第2部
自动梯
1.自动梯的驱动机制动器。
2.限速器,即自动梯的梯级、台板或运输带达到一个预定速度时,其唯一或主要功能是启动将自动梯的梯级、台板或运输带停止的机械装置的装置。
3.自动梯的梯级链断裂装置。
4.自动梯的驱动链断裂装置。
附表4
[第10、11、14、30、 39及156条]
第10及11条适用的升降机
1.载物升降机。
2.载货升降机。
3.机械化泊车系统。
附表5
[第15、22、23、46、 53及156条]
升降机及自动梯的定期检验及保养
第1部
升降机的定期保养
1.第15(2)(b)条提述的期间,指于对上一次就有关的升降机完成定期保养工程的日期翌日开始的一个月的期间。
第2部
升降机的定期检验
1.在本部中 ——
届满日期 (date of expiry)就检验期间而言,指该期间的最后一日;
检验 (examination)就升降机而言,指对已获发出准用证的升降机进行的检验;
检验期间 (examination period)就升降机而言,指根据第22(1)条该升降机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须予检验的期间。
2.除本部第3条另有规定外,第22(1)条所述的期间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 ——
(a)始于对上一次就该升降机完成检验的日期翌日;及
(b)终于完成该项检验的日期的1周年日。
3.如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按照第24条,于某升降机的检验期间的最后2个月内,检验该升降机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该升降机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的下一检验期间为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 ——
(a)始于上一检验期间的届满日期翌日;及
(b)终于该项检验期间的届满日期的1周年日。
第3部
检验有负载的升降机
1.在本部中 ——
届满日期 (date of expiry)就检验期间而言,指该期间的最后一日;
检验 (examination)就升降机而言,指对已获发出准用证的有负载的升降机进行的检验;
检验期间 (examination period)就升降机而言,指根据第23(1)条该升降机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须予检验的期间。
2.除本部第3条另有规定外,第23(1)条所述的期间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 ——
(a)始于对上一次就该升降机完成检验的日期翌日;及
(b)终于完成该项检验的日期的5周年当日。
3.如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按照第24(2)及(3)条,于某升降机的检验期间的最后2个月内,检验该升降机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该升降机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的下一检验期间为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 ——
(a)始于上一检验期间的届满日期翌日;及
(b)终于该项检验期间的届满日期的5周年当日。
第4部
自动梯的定期保养
1.第46(2)(b)条提述的期间,指于对上一次就有关的自动梯完成定期保养工程的日期翌日开始的一个月的期间。
第5部
自动梯的定期检验
1.在本部中 ——
届满日期 (date of expiry)就检验期间而言,指该期间的最后一日;
检验 (examination)就自动梯而言,指对已获发出准用证的自动梯进行的检验;
检验期间 (examination period)就自动梯而言,指根据第53(1)条该自动梯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须予检验的期间。
2.除本部第3条另有规定外,第53(1)条所述的期间,指于对上一次就有关的自动梯完成检验的日期翌日开始的6个月的期间。
3.如 ——
(a)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按照第54(1)及(2)条检验某自动梯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而
(b)该项检验是在该自动梯的检验期间的最后2个月内完成,
该自动梯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的下一检验期间为上一检验期间的届满日期翌日开始的6个月的期间。
附表6
[第24及156条]
有负载的情况下的检验
1.为施行第24(2)条,须按照以下条文进行有负载的情况下的检验 ——
(a)就须在升降机投入使用及操作前进行的检验而言,在有十足额定负载的情况下操作该升降机;及
(b)就任何其他检验而言 ——
(i)在有十足额定负载的情况下操作该升降机;
(ii)如该升降机设有运载装置,须在该升降机载有重量不少于该升降机的额定负载的90%但不超过110%的负载的情况下,操作超载装置;
(iii)如该升降机是按照于英国标准B.S. 5655:第1部公布之前设立的安全标准设计及构造,须在该升降机载有重量为其额定负载的110%或以上的负载并以额定速度下降的情况下,操作该升降机的制动器;及
(iv)如属第(iii)节描述的升降机以外的升降机,须在该升降机载有重量为其额定负载的125%的负载并以额定速度下降的情况下,操作该升降机的制动器。
附表7
[第2及156条]
须向署长报告的事故
第1部
升降机
1.有人受伤或死亡,而伤亡涉及升降机或其任何相联设备或机械。
2.升降机的主要驱动系统发生故障,而该故障的肇因,并非该升降机的主电源系统故障。
3.升降机的任何悬吊缆索断裂。
4.升降机的任何制动器、超载装置、安全部件或安全设备发生故障。
5.升降机升降通道的门所设有的联锁装置发生故障,而该故障的肇因,并非安全电接点不能接通电路。
6.升降机运载装置的门所设有的联锁装置发生故障,而该故障的肇因,并非安全电接点不能接通电路。
第2部
自动梯
1.有人受伤或死亡,而该伤亡涉及自动梯或其任何相联设备或机械。
2.自动梯的主要驱动系统发生故障,而该故障的肇因,并非该自动梯的主电源系统故障。
3.自动梯的任何制动器、梯级链、驱动链、安全部件或安全设备发生故障。
附表8
[第74、75、86、 87及156条]
升降机承办商及自动梯承办商的注册
第1部
释义
1.在本附表中 ——
香港工程师学会 (Hong Kong Institution of Engineers)指根据《香港工程师学会条例》(第1105章)设立的香港工程师学会;
雇员 (employee)就申请人而言,指申请人根据雇佣合约雇用的人。
第2部
升降机承办商根据第74(2)(a)或75(3)(a)条须
符合的规定
1.如 ——
(a)申请人属法人团体,第74(2)(a)或75(3)(a)条所述的规定为 ——
(i)申请人须 ——
(A)有最少一名董事属香港工程师学会正式会员或注册升降机工程师;及
(B)雇用最少2名属其他人的雇员,而其中最少一人是就所有种类的升降机工程注册的注册升降机工程人员;或
(ii)申请人须 ——
(A)有最少一名雇员属香港工程师学会正式会员或注册升降机工程师;及
(B)有最少2名其他雇员,而其中最少一人是就所有种类的升降机工程注册的注册升降机工程人员;
(b)申请人属合伙,第74(2)(a)或75(3)(a)条所述的规定为 ——
(i)申请人须 ——
(A)有最少一名合伙人属香港工程师学会正式会员或注册升降机工程师;及
(B)雇用最少2名属其他人的雇员,而其中最少一人是就所有种类的升降机工程注册的注册升降机工程人员;或
(ii)申请人须 ——
(A)有最少一名雇员属香港工程师学会正式会员或注册升降机工程师;及
(B)有最少2名其他雇员,而其中最少一人是就所有种类的升降机工程注册的注册升降机工程人员;及
(c)属任何其他情况,第74(2)(a)或75(3)(a)条所述的规定为申请人须 ——
(i)有最少一名雇员属香港工程师学会正式会员或注册升降机工程师;及
(ii)有最少2名其他雇员,而其中最少一人是就所有种类的升降机工程注册的注册升降机工程人员。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修订)
第3部
自动梯承办商根据第86(2)(a)或87(3)(a)条须
符合的规定
1.如 ——
(a)申请人属法人团体,第86(2)(a)或87(3)(a)条所述的规定为 ——
(i)申请人须 ——
(A)有最少一名董事属香港工程师学会正式会员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及
(B)雇用最少2名属其他人的雇员,而其中最少一人是就所有种类的自动梯工程注册的注册自动梯工程人员;或
(ii)申请人须 ——
(A)有最少一名雇员属香港工程师学会正式会员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及
(B)有最少2名其他雇员,而其中最少一人是就所有种类的自动梯工程注册的注册自动梯工程人员;
(b)申请人属合伙,第86(2)(a)或87(3)(a)条所述的规定为 ——
(i)申请人须 ——
(A)有最少一名合伙人属香港工程师学会正式会员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及
(B)雇用最少2名属其他人的雇员,而其中最少一人是就所有种类的自动梯工程注册的注册自动梯工程人员;或
(ii)申请人须 ——
(A)有最少一名雇员属香港工程师学会正式会员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及
(B)有最少2名其他雇员,而其中最少一人是就所有种类的自动梯工程注册的注册自动梯工程人员;及
(c)属任何其他情况,第86(2)(a)或87(3)(a)条所述的规定为申请人须 ——
(i)有最少一名雇员属香港工程师学会正式会员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及
(ii)有最少2名其他雇员,而其中最少一人是就所有种类的自动梯工程注册的注册自动梯工程人员。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修订)
附表9
[第78、79、90、 91及156条]
升降机工程师及自动梯工程师的注册
第1部
释义
1.在本附表中 ——
注册专业工程师 (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指《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第2条所界定的注册专业工程师。
第2部
升降机工程师根据第78(2)(a)条须符合的规定
1.第78(2)(a)条所述的规定为 ——
(a)申请人是以下任何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 ——
(i)屋宇装备工程;
(ii)控制、自动化及仪器仪表工程;
(iii)电机工程;
(iv)电子工程;
(v)轮机及造船工程;
(vi)机械工程,
而申请人令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具备最少2年相关工作经验,并具备所需的实际经验;
(b)申请人持有以下任何学科的学士学位 ——
(i)屋宇装备工程;
(ii)电机工程;
(iii)电子工程;
(iv)轮机及造船工程;
(v)机械工程,
而申请人令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具备最少4年相关工作经验,并具备所需的实际经验;或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修订)
(c)申请人持有获注册主任认可为等同于或高于(b)段所述的任何资格,而申请人令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具备最少4年相关工作经验,并具备所需的实际经验。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修订)
(d)-(e)(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废除)
第3部
根据第79(3)(a)条续期须符合的规定
1.第79(3)(a)条所述的规定为:申请人令注册主任信纳 ——
(a)于紧接提交有关申请的日期前的5年期间内,申请人取得最少一年的相关工作经验;及
(b)于(a)段所述的期间内,申请人已完成最少90小时的相关训练。
第4部
自动梯工程师根据第90(2)(a)条须符合的规定
1.第90(2)(a)条所述的规定为 ——
(a)申请人是以下任何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 ——
(i)屋宇装备工程;
(ii)控制、自动化及仪器仪表工程;
(iii)电机工程;
(iv)电子工程;
(v)轮机及造船工程;
(vi)机械工程,
而申请人令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具备最少2年相关工作经验,并具备所需的实际经验;
(b)申请人持有以下任何学科的学士学位 ——
(i)屋宇装备工程;
(ii)电机工程;
(iii)电子工程;
(iv)轮机及造船工程;
(v)机械工程,
而申请人令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具备最少4年相关工作经验,并具备所需的实际经验;或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修订)
(c)申请人持有获注册主任认可为等同于或高于(b)段所述的任何资格,而申请人令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具备最少4年相关工作经验,并具备所需的实际经验。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修订)
(d)-(e)(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废除)
第5部
根据第91(3)(a)条续期须符合的规定
1.第91(3)(a)条所述的规定为申请人令注册主任信纳 ——
(a)于紧接提交有关申请的日期前的5年期间内,申请人取得最少一年的相关工作经验;及
(b)于(a)段所述的期间内,申请人已完成最少90小时的相关训练。
附表10
[第82、83、94、 95及156条]
升降机工程人员及自动梯工程人员的注册
第1部
升降机工程人员根据第82(2)(a)条须符合的规定
1.第82(2)(a)条所述的规定为 ——
(a)申请人曾是升降机电气技工或升降机机械技工行业的学徒,已完成注册主任认可的工艺证书课程,并令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具备 ——
(i)最少4年相关工作经验,而其中最少一年是在紧接提出申请的日期前的5年期间内取得;及
(ii)所需的实际经验及相关训练;
(b)申请人曾是注册主任认可与升降机电气技工或升降机机械技工行业相似的任何其他行业的学徒,已完成注册主任认可的工艺证书课程,并令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具备 ——
(i)最少4年相关工作经验,而其中最少一年是在紧接提出申请的日期前的5年期间内取得;及
(ii)所需的实际经验及相关训练;
(c)申请人已完成注册主任认可的屋宇装备工程、电机工程、电子工程、轮机工程或机械工程的证书课程,并令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具备 ——
(i)最少4年相关工作经验,而其中最少一年是在紧接提出申请的日期前的5年期间内取得;及
(ii)所需的实际经验及相关训练;
(d)申请人已完成注册主任认可为等同于或高于(c)段所述的课程的任何其他课程,并令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具备 ——
(i)最少4年相关工作经验,而其中最少一年是在紧接提出申请的日期前的5年期间内取得;及
(ii)所需的实际经验及相关训练;或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修订)
(e)(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废除)
(f)申请人已在一项由注册主任认可的升降机工程行业测试中及格,并令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具备 ——
(i)最少8年相关工作经验,而其中最少一年是在紧接提出申请的日期前的5年期间内取得;及
(ii)所需的实际经验及相关训练。
第2部
根据第83(3)(a)条续期须符合的规定
1.第83(3)(a)条所述的规定为申请人令注册主任信纳 ——
(a)于紧接提交有关申请的日期前的5年期间内,申请人取得最少一年的相关工作经验;及
(b)于(a)段所述的期间内,申请人已完成最少30小时的相关训练。
第3部
自动梯工程人员根据第94(2)(a)条须符合的规定
1.第94(2)(a)条所述的规定为 ——
(a)申请人曾是升降机电气技工或升降机机械技工行业的学徒,已完成注册主任认可的工艺证书课程,并令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具备 ——
(i)最少4年相关工作经验,而其中最少一年是在紧接提出申请的日期前的5年期间内取得;及
(ii)所需的实际经验及相关训练;
(b)申请人曾是注册主任认可与升降机电气技工或升降机机械技工行业相似的任何其他行业的学徒,并令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具备 ——
(i)最少4年相关工作经验,而其中最少一年是在紧接提出申请的日期前的5年期间内取得;及
(ii)所需的实际经验及相关训练;
(c)申请人已完成注册主任认可的屋宇装备工程、电机工程、电子工程、轮机工程或机械工程的证书课程,并令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具备 ——
(i)最少4年相关工作经验,而其中最少一年是在紧接提出申请的日期前的5年期间内取得;及
(ii)所需的实际经验及相关训练;
(d)申请人已完成注册主任认可为等同于或高于(c)段所述的课程的任何其他课程,并令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具备 ——
(i)最少4年相关工作经验,而其中最少一年是在紧接提出申请的日期前的5年期间内取得;及
(ii)所需的实际经验及相关训练;或 (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修订)
(e)(由2012年第8号第156及160条废除)
(f)申请人已在一项由注册主任认可的自动梯工程行业测试中及格,并令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具备 ——
(i)最少8年相关工作经验,而其中最少一年是在紧接提出申请的日期前的5年期间内取得;及
(ii)所需的实际经验及恰当的训练。
第4部
根据第95(3)(a)条续期须符合的规定
1.第95(3)(a)条所述的规定为申请人令注册主任信纳 ——
(a)于紧接提交有关申请的日期前的5年期间内,申请人取得最少一年的相关工作经验;及
(b)于(a)段所述的期间内,申请人已完成最少30小时的相关训练。
附表11
[第108及156条及附表12]
纪律审裁委员团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委员团 (panel)指按第108条规定须设立的纪律审裁委员团;
委员团成员 (panel member)指根据本附表第2条委任的人;
香港工程师学会 (Hong Kong Institution of Engineers)指根据《香港工程师学会条例》(第1105章)设立的香港工程师学会;
注册专业工程师 (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指《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第2条所界定的注册专业工程师。
2.委员团的组成
(1)委员团由以下数目及组别的、由局长委任的人士组成 ——
(a)不超过5名由香港工程师学会提名的人,而其中每人均属 ——
(i)香港工程师学会的会员;及
(ii)屋宇装备工程、机械工程或轮机及造船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
(b)不超过5名由香港工程师学会提名的人,而其中每人均属 ——
(i)香港工程师学会的会员;及
(ii)控制、自动化及仪器仪表工程、电机工程或电子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
(c)不超过5名属以下组别的人士 ——
(i)注册升降机工程师,而该工程师是由获局长认为代表升降机工程师权益的组织提名的;或
(ii)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而该工程师是由获局长认为代表自动梯工程师权益的组织提名的;
(d)不超过5名由香港工程师学会提名的人,而其中每人均属香港工程师学会的会员,并名列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3(2)(b)或(3)条备存的名册的工程师名单;
(e)不超过5名由获局长认为代表升降机承办商或自动梯承办商权益的组织提名的人;
(f)不超过5名属以下组别的人士 ——
(i)就所有升降机工程种类注册的注册升降机工程人员,而该人员是由获局长认为代表升降机工程人员权益的组织提名的;或
(ii)就所有自动梯工程种类注册的注册自动梯工程人员,而该人员是由获局长认为代表自动梯工程人员权益的组织提名的;
(g)不超过5名业外人士,而该等人士是由获局长认为代表物业管理业务经营者权益的组织提名的;及
(h)不超过5名属以下组别的业外人士 ——
(i)《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所指的管理委员会(或新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或
(ii)拥有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人。
(2)公职人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委员团的成员。
(3)局长须在宪报刊登关于委任委员团成员的公告。
3.委员团成员的任期
委员团成员可获委任不超过3年的任期,并可在其任期届满时获再度委任。
4.委员团成员的辞职
(1)委员团成员可随时藉向局长给予书面通知而辞职。
(2)辞职在有关辞职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如无指明日期,则在局长收到该通知的日期生效。
5.委员团成员的免任
(1)局长如信纳某委员团成员有以下任何情况,可终止该成员的委任 ——
(a)已成为公职人员;
(b)已破产,或已与其债务人作出《破产条例》(第6章)第2条所指的自愿安排;
(c)由于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无行为能力;
(d)凭借某身分获委任,但已不再具有该身分;或
(e)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够或不适合执行委员团成员的职能。
(2)局长须在宪报刊登关于终止委员团成员的委任的公告。
附表12
[第2、110及156条]
纪律审裁委员会的组成、会议及程序等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投诉 (complaint)指指称某注册人士犯违纪行为的投诉;
委员会成员 (board member)指纪律审裁委员会的成员;
纪律审裁委员会 (disciplinary board)指按第110(1)条规定须设立以考虑某投诉的纪律审裁委员会;
会议 (meeting)包括聆讯。
2.纪律审裁委员会的组成
(1)纪律审裁委员会由局长从根据第108条设立的纪律审裁委员团中委任的8名成员组成。
(2)组成委员团的每一组别,均须有最少一名成员在委员会成员内。
(3)如在考虑某投诉时,某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不再是纪律审裁委员团成员( 根据附表11第5条的原因除外),该委员会成员可继续以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身分行事,直至委员会就该投诉作出决定为止。
3.法定人数
(1)纪律审裁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5名委员会成员。
(2)如有委员会成员根据本附表第8条被取消就某事宜参与作出决定或商议的资格,则在计算决定或商议该事宜的法定人数时,不得将该成员计算在内。
4.纪律审裁委员会主席
委员会成员须互选一人担任主席。
5.委员会成员酬金
主席及委员会成员的酬金(如有的话)的款额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6.主席主持会议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纪律审裁委员会会议须由根据本附表第4条选出的主席主持。
(2)如主席因任何原因不能够主持某次委员会会议,则出席该会议的委员会成员须互选一人主持会议。
(3)所有待决问题均须由出席会议并有投票的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票决定。
(4)如票数相等,主持会议的成员除其原有的一票外,另可投决定票。
7.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
(1)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的聆讯的各方为 ——
(a)遭投诉的注册人士;及
(b)署长。
(2)纪律审裁委员会的主席须 ——
(a)指定聆讯的时间及地点;及
(b)将该时间及地点以书面通知各方。
(3)聆讯各方可 ——
(a)于聆讯中亲自作出申述;或
(b)由大律师或律师或该方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士代表。
(4)聆讯各方可在委员会席前进行的任何程序中提交证据。
8.委员会成员披露利害关系
如任何委员会成员在纪律审裁委员会会议考虑的任何事宜中,有直接或间接金钱利害关系,则 ——
(a)该成员须于会议开始前向委员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事实及性质,或在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作出该项披露;
(b)如会议要求该成员在委员会考虑该事宜时避席,该成员须避席;及
(c)该成员不得就该事宜参与任何商议或涉及任何裁决。
9.法律顾问
纪律审裁委员会的主席可委任大律师或律师出席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以就委员会会议期间出现的任何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10.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决定程序
在本附表及第5部的规限下,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决定本身的程序。
附表13
[第116及156条及附表14]
上诉委员团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委员团 (panel)指按第116条规定须设立的上诉委员团;
委员团成员 (panel member)指根据本附表第2条委任的人;
香港工程师学会 (Hong Kong Institution of Engineers)指根据《香港工程师学会条例》(第1105章)设立的香港工程师学会;
注册专业工程师 (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指《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第2条所界定的注册专业工程师。
2.委员团的组成
(1)委员团由以下数目及组别的、由局长委任的人士组成 ——
(a)不超过5名由香港工程师学会提名的人,而其中每人均属 ——
(i)香港工程师学会的会员;及
(ii)屋宇装备工程、机械工程、或轮机及造船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
(b)不超过5名由香港工程师学会提名的人,而其中每人均属 ——
(i)香港工程师学会的会员;及
(ii)控制、自动化及仪器仪表工程、电机工程或电子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
(c)不超过5名属以下组别的人士 ——
(i)注册升降机工程师,而该工程师是由获局长认为代表升降机工程师权益的组织提名的;或
(ii)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而该工程师是由获局长认为代表自动梯工程师权益的组织提名的;
(d)不超过5名由香港工程师学会提名的人,而其中每人均属香港工程师学会的会员,并名列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3(2)(b)或(3)条备存的名册的工程师名单;
(e)不超过5名由获局长认为代表升降机承办商或自动梯承办商权益的组织提名的人;
(f)不超过5名属以下组别的人士 ——
(i)就所有升降机工程种类注册的注册升降机工程人员,而该人员是由获局长认为代表升降机工程人员权益的组织提名的;或
(ii)就所有自动梯工程种类注册的注册自动梯工程人员,而该人员是由获局长认为代表自动梯工程人员权益的组织提名的;
(g)不超过5名业外人士,而该等人士是由获局长认为代表物业管理业务经营者权益的组织提名的;及
(h)不超过5名属以下组别的业外人士 ——
(i)《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所指的管理委员会(或新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或
(ii)拥有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人。
(2)公职人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委员团的成员。
(3)局长须在宪报刊登关于委任委员团成员的公告。
3.委员团成员的任期
委员团成员可获委任不超过3年的任期,并可在其任期届满时获再度委任。
4.委员团成员的辞职
(1)委员团成员可随时藉向局长给予书面通知而辞职。
(2)辞职在有关辞职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如无指明日期,则在局长收到该通知的日期生效。
5.委员团成员的免任
(1)局长如信纳某委员团成员有以下任何情况,可终止该成员的委任 ——
(a)已成为公职人员;
(b)已破产,或已与其债务人作出《破产条例》(第6章)第2条所指的自愿安排;
(c)由于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无行为能力;
(d)凭借某身分获委任,但已不再具有该身分;或
(e)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够或不适合执行委员团成员的职能。
(2)局长须在宪报刊登关于终止委员团成员的委任的公告。
附表14
[第2、118及156条]
上诉委员会的组成、会议及程序等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上诉 (appeal)指根据第115(1)条提出的上诉;
上诉委员会 (appeal board)指按第118(1)条规定须设立以考虑某上诉的上诉委员会;
委员会成员 (board member)指上诉委员会的成员;
会议 (meeting)包括聆讯。
2.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1)上诉委员会由局长从根据第116条设立的上诉委员团中委任的8名成员组成。
(2)组成委员团的每一组别,均须有最少一名成员在委员会成员内。
(3)如某上诉委员团成员是或曾经是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而该纪律审裁委员会的决定,是上诉委员会将要考虑的上诉的标的,则局长不得委任该成员为该上诉委员会的成员。
(4)如在考虑某上诉时,为考虑该上诉而组成的上诉委员会的某委员会成员不再是上诉委员团成员(根据附表13第5条的原因除外),该委员会成员可继续以上诉委员会成员身分行事,直至委员会就该上诉作出决定为止。
3.法定人数
(1)上诉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5名委员会成员。
(2)如有委员会成员根据本附表第8条被取消就某事宜参与作出决定或商议的资格,则在计算决定或商议该事宜的法定人数时,不得将该成员计算在内。
4.上诉委员会主席
委员会成员须互选一人担任主席。
5.委员会成员酬金
主席及委员会成员的酬金(如有的话)的款额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6.主席主持会议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会会议须由根据本附表第4条选出的主席主持。
(2)如主席因任何原因不能够主持某次委员会会议,则出席该会议的委员会成员须互选一人主持会议。
(3)所有待决问题均须由出席会议并有投票的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票决定。
(4)如票数相等,主持会议的成员除其原有的一票外,另可投决定票。
7.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
(1)在上诉委员会席前的上诉的各方为上诉人,以及 ——
(a)(如属针对署长的决定的上诉)署长;
(b)(如属针对注册主任的决定的上诉)注册主任;
(c)(如属针对纪律审裁委员会的命令的上诉)纪律审裁委员会;及
(d)(如属针对第115(1)(l)条所述的决定的上诉)作出该决定的人。
(2)上诉委员会的主席须 ——
(a)指定聆讯上诉的时间及地点;及
(b)将该时间及地点以书面通知各方。
(3)上诉各方可 ——
(a)于聆讯中亲自作出申述;或
(b)由大律师或律师或该方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士代表。
(4)上诉各方可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任何程序中提交证据。
(5)除非上诉委员会裁定有良好理由以非公开形式进行聆讯,否则聆讯须公开进行。
8.委员会成员披露利害关系
如任何委员会成员在上诉委员会会议考虑的任何事宜中,有直接或间接金钱利害关系,则 ——
(a)该成员须于会议开始前向委员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事实及性质,或在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作出该项披露;
(b)如会议要求该成员在委员会考虑该事宜时避席,该成员须避席;及
(c)该成员不得就该事宜参与任何商议或涉及任何裁决。
9.法律顾问
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可委任大律师或律师出席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以就委员会会议期间出现的任何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10.上诉委员会可决定程序
在本附表及第6部的规限下,上诉委员会可决定本身的程序。
附表15
[第156及160条]
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第1部
释义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安全设备 (safety equipment)指《已废除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安全设备;
有关日期 (relevant date)指第157条的实施日期*。
编辑附注:
* 第157条在2012年12月17日起实施。
第2部
若干人士视为条例所指的注册人士
2.若干人士根据《已废除条例》注册视为根据本条例注册
(1)如在紧接有关日期前,任何人属《已废除条例》所指的注册升降机承建商,而若非第157条实施,其注册在有关日期本属继续有效的,则该人属本条例所指的注册升降机承办商,犹如该人是于有关日期根据第74(1)条获注册,而第98条亦据此适用。
(2)如在紧接有关日期前,任何人属《已废除条例》所指的注册升降机工程师,而若非第157条实施,其注册在有关日期本属继续有效的,则该人属本条例所指的注册升降机工程师,犹如该人是于有关日期根据第78(1)条获注册,而第98及99条亦据此适用。
(3)如在紧接有关日期前,任何人属《已废除条例》所指的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而若非第157条实施,其注册在有关日期本属继续有效的,则该人属本条例所指的注册自动梯承办商,犹如该人是于有关日期根据第86(1)条获注册,而第98条亦据此适用。
(4)如在紧接有关日期前,任何人属《已废除条例》所指的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而若非第157条实施,其注册在有关日期本属继续有效的,则该人属本条例所指的注册自动梯工程师,犹如该人是于有关日期根据第90(1)条获注册,而第98及99条亦据此适用。
(5)本条所指的注册人士的注册 ——
(a)于有关日期生效;及
(b)除非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否则于紧接该日期的5周年当日之前一日不再有效。
第3部
第9、13、43及45条就若干主要更改的适用
3.第9、13、43及45条就在有关日期前完成的主要更改的适用
(1)如属以下情况,第9及13条就升降机作出的任何主要更改而言,并不适用 ——
(a)就某升降机(如若非第157条实施,《已废除条例》第13条本就该升降机适用)而言 ——
(i)准许恢复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的通知,已根据《已废除条例》就该更改发出;或
(ii)豁免受《已废除条例》第13条规限的豁免,已根据该条例第44条就该升降机批予;及
(b)就任何其他升降机而言,该更改在有关日期前已完成。
(2)如属以下情况,第43及45条就自动梯作出的任何主要更改而言,并不适用 ——
(a)就某自动梯(如若非第157条实施,《已废除条例》第13条本就该自动梯适用)而言 ——
(i)准许恢复使用或操作该自动梯的通知,已根据《已废除条例》就该更改发出;或
(ii)豁免受《已废除条例》第13条规限的豁免,已根据该条例第44条就该自动梯批予;及
(b)就任何其他自动梯而言,该更改在有关日期前已完成。
第4部
若干工程等视为条例所指的定期保养工程等
4.若干工程就第15(2)(b)或46(2)(b)条而言视为定期保养工程等
(1)就第15(2)(b)条而言 ——
(a)如若非第157条实施,《已废除条例》第19条本就某升降机适用,则上次在订明期间内按照该第19条就该升降机进行的订明工程,须视为就该升降机进行的定期保养工程;及
(b)就任何其他升降机而言,定期保养工程须视为在有关日期第一次就该升降机进行。
(2)就第46(2)(b)条而言 ——
(a)如若非第157条实施,《已废除条例》第19条本就某自动梯适用,则上次在订明期间内按照该第19条就该自动梯进行的订明工程,须视为就该自动梯进行的定期保养工程;及
(b)就任何其他自动梯而言,定期保养工程须视为在有关日期第一次就该自动梯进行。
(3)在本条中 ——
订明工程 (prescribed works) ——
(a)就升降机而言,指检查、清洁及调校该升降机,以及为该升降机上机油,包括检查、清洁及调校与该升降机相关的所有机械及设备,及该升降机设有的安全设备,以及为该等机械及设备上机油;及
(b)就自动梯而言,指检查、清洁及调校该自动梯,以及为该自动梯上机油,包括检查、清洁及调校与该自动梯相关的所有机械及设备,及该自动梯设有的安全设备,以及为该等机械及设备上机油;
订明期间 (prescribed period)指紧接有关日期前的一个月的期间。
5.若干检验及测试就第22、23或53条而言视为彻底检验
(1)就第22条而言,对上一次在有关日期前就有关的升降机进行的订明检验,须视为注册升降机工程师就该升降机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进行的彻底检验。
(2)就第23条而言,对上一次在有关日期前就有关的升降机按照《已废除条例》进行的有负载订明检验,须视为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按照第24(2)及(3)条就该升降机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进行的检验。
(3)就第53条而言,对上一次在有关日期前就有关的自动梯进行的订明检验,须视为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就该自动梯及其所有相联设备或机械进行的彻底检验。
(4)在本条中 ——
有负载订明检验 (prescribed examination with load)就第(2)款而言 ——
(a)(如若非第157条实施,《已废除条例》第39(3)条本就某升降机适用)指在订明期间就该升降机进行的检验,包括检验与该升降机相关的所有机械及设备,及在有负载的情况下测试该升降机设有的安全设备,而有订明证明书已就该项检验发出;及
(b)就任何其他升降机而言,指在订明期间就该升降机进行的检验,包括检验与该升降机相关的所有机械及设备,及在有负载的情况下测试该升降机设有的安全设备,而有订明证明书已就该项检验发出;
订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就订明证明书的定义的(f)段而言,指《已废除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注册升降机工程师;
订明期间 (prescribed period)就有负载订明检验的定义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 ——
(a)始于某日而该日的5周年日是有关日期;及
(b)终于紧接有关日期之前一日;
订明检验 (prescribed examination) ——
(a)就第(1)款而言 ——
(i)(如若非第157条实施,《已废除条例》第39(3)条本就某升降机适用)指该升降机的检验,包括检验与该升降机相关的所有机械及设备,及测试该升降机设有的安全设备,而有订明证明书已就该项检验发出;及
(ii)就任何其他升降机而言,指该升降机的检验,包括检验与该升降机相关的所有机械及设备,及测试该升降机设有的安全设备,而有订明证明书已就该项检验发出;及
(b)就第(3)款而言 ——
(i)(如若非第157条实施,《已废除条例》第39(3)条本就某自动梯适用)指该自动梯的检验,包括检验与该自动梯相关的所有机械及设备,而有订明证明书已就该项检验发出;及
(ii)就任何其他自动梯而言,指该自动梯的检验,包括检验与该自动梯相关的所有机械及设备,而有订明证明书已就该项检验发出;
订明证明书 (prescribed certificate) ——
(a)就订明检验的定义的(a)(i)段而言,指本附表第6(3)(a)(i)条所界定的订明证明书;
(b)就订明检验的定义的(a)(ii)段而言,指本附表第6(3)(a)(ii)条所界定的订明证明书;
(c)就订明检验的定义的(b)(i)段而言,指本附表第6(3)(b)(i)条所界定的订明证明书;
(d)就订明检验的定义的(b)(ii)段而言,指本附表第6(3)(b)(ii)条所界定的订明证明书;
(e)就有负载订明检验的定义的(a)段而言,指署长根据《已废除条例》第39条交付的证明书的文本;
(f)就有负载订明检验的定义的(b)段而言,指订明人士就该升降机由有关的人进行的检验(包括检验与该升降机相关的所有机械及设备,及测试该升降机设有的安全设备)发出的证明书,而该证明书载有该人的一项陈述,表明该人信纳在检验当日该升降机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6.若干证明书视为根据第26或56条发出的准用证
(1)在第(2)款的规限下 ——
(a)升降机的订明证明书视为该升降机的准用证;及
(b)自动梯的订明证明书视为该自动梯的准用证。
(2)尽管有第27及57条的规定 ——
(a)根据第(1)(a)款视为升降机的准用证的该升降机的证明书 ——
(i)就第(3)(a)(i)款所指的文件而言 ——
(A)在有关日期开始作为准用证有效;及
(B)在以下日期的午夜不再作为准用证有效:该证明书指明的日期,而该日期属如此指明为就该升降机进行下次定期检验的限期的最后一日;及
(ii)就第(3)(a)(ii)款所指的文件而言 ——
(A)在有关日期开始作为准用证有效;及
(B)在紧接有关检验进行的日期的1周年日之前一日的午夜,不再作为准用证有效;及
(b)根据第(1)(b)款视为自动梯的准用证的该自动梯的证明书 ——
(i)就第(3)(b)(i)款所指的文件而言 ——
(A)在有关日期开始作为准用证有效;及
(B)在以下日期的午夜不再作为准用证有效︰该证明书指明的日期,而该日期属如此指明为就该自动梯进行下次定期检验的限期的最后一日;及
(ii)就第(3)(b)(ii)款所指的文件而言 ——
(A)在有关日期开始作为准用证有效;及
(B)在进行有关检验的日期翌日开始的6个月的期间的最后一日的午夜,不再作为准用证有效。
(3)就本条而言 ——
(a)如有以下情况,文件即属升降机的订明证明书 ——
(i)就某升降机(如若非第157条实施,《已废除条例》第39(3)条本就该升降机适用)而言 ——
(A)该文件是署长根据《已废除条例》第39条交付的证明书的文本;及
(B)该文件指明须在某日期或之前就该升降机进行下次定期检验,而该日期是有关日期当日或之后;及
(ii)就任何其他升降机而言 ——
(A)该文件是订明人士发出的证书;
(B)该文件是在有关日期前就该升降机的检验(包括检验与该升降机相关的所有机械及设备,及测试该升降机设有的安全设备)发出的,而该项检验是由该人按照《已废除条例》在某日期或之后进行,而该日期的周年日是紧接有关日期之后;及
(C)该文件载有该人的一项陈述,表明该人信纳在检验当日该升降机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及
(b)如有以下情况,文件即属自动梯的订明证明书 ——
(i)就某自动梯(如若非第157条实施,《已废除条例》第39(3)条本就该自动梯适用)而言 ——
(A)该文件是署长根据《已废除条例》第39条交付的证明书的文本;及
(B)该文件指明须在某日期或之前就该自动梯进行下次定期检验,而该日期是有关日期当日或之后;及
(ii)就任何其他自动梯而言 ——
(A)该文件是订明人士发出的证书;
(B)该文件是在有关日期前就该自动梯的检验(包括检验与该自动梯相关的所有机械及设备)发出的,而该项检验是由该人按照《已废除条例》在紧接有关日期前的6个月的期间内进行的;及
(C)该文件载有该人的一项陈述,表明该人信纳在检验当日该自动梯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4)在第(3)款中 ——
订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 ——
(a)就升降机而言,指《已废除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注册升降机工程师;
(b)就自动梯而言,指《已废除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注册自动梯工程师。
第5部
有待根据《已废除条例》处置的证明书
7.有待署长根据《已废除条例》第12(2)或13(2)条处置的证明书
(1)如 ——
(a)有证明书已根据《已废除条例》第12(2)条就升降机或自动梯交付署长;
(b)根据该条须缴付的费用已缴付;及
(c)有以下任何情况 ——
(i)在紧接有关日期前,仍有待署长就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是否处于安全操作状态作出决定;
(ii)在紧接有关日期前,署长仍在重新考虑其根据该条例第12(3)(b)条拒绝允许使用及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决定,
署长可根据第26或56条处置该个案,犹如该个案是根据第26或56条就升降机或自动梯提出的申请一样,及犹如该证明书是第24或54条所指的证书一样。
(2)如有证明书已根据《已废除条例》第13(2)条就升降机或自动梯交付署长,而根据该条须缴付的费用已缴付,而 ——
(a)在紧接有关日期前,仍有待署长就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受影响部分是否处于安全操作状态作出决定;或
(b)在紧接有关日期前,署长仍在重新考虑其根据该条例第13(3)(b)条拒绝允许恢复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决定,
署长可根据第28或58条处置该个案,犹如该个案是根据第28或58条就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提出的申请一样,及犹如该证明书是第25或55条所指的证书一样。
(3)如 ——
(a)有证明书已根据《已废除条例》第26(1)条就升降机或自动梯交付署长;
(b)根据该条须缴付的费用已缴付;及
(c)在有关日期前,仍有待署长根据第39(1)条处置该证明书,
署长可根据第26或56条处置该个案,犹如该个案是根据第26或56条就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提出的申请一样,及犹如该证明书是第24或54条所指的证书一样。
(4)就第(1)款而言,除非署长另有指示,在署长通知向其交付有关证书的人署长是否就有关升降机或自动梯根据第26或56条发出准用证的决定前,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可在没有准用证的情况下使用或操作。
(5)就第(2)款而言,除非署长另有指示,在署长通知向其交付有关证书的人署长是否就有关升降机或自动梯根据第28或58条发出复用证的决定前,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可在没有复用证的情况下恢复正常使用及操作。
(6)就第(3)款而言,除非署长另有指示,在署长通知向其交付有关证书的人署长是否就有关升降机或自动梯根据第26或56条发出准用证的决定前,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可在没有准用证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及操作。
第6部
根据《已废除条例》第6或11C条提出的待决申请
8.根据《已废除条例》第6或11C条提出的申请
(1)如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有根据《已废除条例》第6条提出的待决申请,该申请须视为根据第78或90条(视情况需要而定)提出的申请。
(2)如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有根据《已废除条例》第11C条提出的待决申请,该申请须视为根据第74或86条(视情况需要而定)提出的申请。
第7部
署长根据《已废除条例》作出的命令等
9.署长根据《已废除条例》作出的命令
如有署长根据《已废除条例》作出的命令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有效,而若非第157条实施该命令本应继续有效,则该命令继续有效,而在本附表第10及11条的规限下,署长可根据该条例强制执行该命令,犹如该条例未被第157条废除一样。
10.关乎根据《已废除条例》第27(1)条作出的命令的补充条文
(1)就基于《已废除条例》第27(1)条所述的任何理由(第27(1)(e)条除外)作出的命令而言,该条例第27(2)条并不适用,而该命令一直有效,直至署长信纳有关升降机或自动梯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并撤销该命令为止。
(2)就基于《已废除条例》第27(1)(e)条所述的理由作出的命令而言,该条例第27(3)条并不适用,而该命令一直有效,直至署长信纳有关升降机或自动梯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并撤销该命令为止。
11.关乎违反根据《已废除条例》第27(1)条作出的命令的罪行
(1)如某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使用或操作,属根据《已废除条例》第27(1)条作出的命令的标的,则该条例第29(3)、(4)及(5)条并不就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使用或操作而适用。
(2)任何人在违反第(1)款所述的命令的情况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机或自动梯,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3)任何人安排或允许任何其他人在违反第(1)款所述的命令的情况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机或自动梯,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4)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自己当时并不知道(且在尽了应有的努力后亦不会能够发现)有第(1)款所述的命令禁止有关使用或操作,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5)被控犯第(3)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a)该人当时并不知道(且在尽了应有的努力后亦不会能够发现)有第(1)款所述的命令禁止有关使用或操作;或
(b)有关违反既不获该人的同意,亦不受该人纵容,而该人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防止有人使用或操作有关升降机或自动梯。
(6)第(2)及(3)款不适用于在影响任何人或财产的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使用或操作升降机或自动梯。
(7)如使用或操作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是为了执行由或根据本条例委以或赋予任何人的职能,包括为了遵从本条例所指的署长的命令或施行该命令,第(2)及(3)款并不适用。
12.根据《已废除条例》截电供应
(1)如某升降机的电力供应根据《已废除条例》第38条被截断,除非已取得署长的书面许可,否则不得重新接回电力供应。
(2)如某自动梯的电力供应根据《已废除条例》第38条被截断,除非已取得署长的书面许可,否则不得重新接回电力供应。
(3)如有违反第(1)款,第31(3)及(4)条就该违反事项而适用,犹如电力供应是根据第31条截断的。
(4)如有违反第(2)款,第61(3)及(4)条就该违反事项而适用,犹如电力供应是根据第61条截断的。
第8部
纪律研讯程序及上诉
13.根据《已废除条例》进行的纪律研讯程序
(1)如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有根据《已废除条例》第8或11E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的程序待决,则该程序可根据《已废除条例》继续进行,犹如该条例未被第157条废除一样。
(2)就第(1)款所述的任何程序而言,被委任进行该程序的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可继续执行作为该成员的职能,直至该程序完成为止。
(3)在有关日期前署长可根据《已废除条例》第9或11G条转介局长的任何事宜,可在该日期或之后转呈局长,而《已废除条例》在该日期或之后就该事宜继续适用,犹如该条例未被第157条废除一样。
(4)尽管有第(1)及(3)款的规定,《已废除条例》第9(2)(a)(i)或11G(2)(a)条所指的纪律审裁委员会的权力,须解释为委员会根据以下一条或多于一条的本条例条文(视何者属适当而定),命令注册主任取消或暂时吊销有关的人的注册的权力,而《已废除条例》第11及11I条所指的原讼法庭的权力,须据此解释 ——
(a)第74(1)条;
(b)第78(1)条;
(c)第86(1)条;
(d)第90(1)条。
(5)注册主任 ——
(a)须遵从根据第(4)款作出的命令;或
(b)(如原讼法庭决定推翻或更改该命令)须采取适当的行动(如有需要),以实施该决定。
14.根据《已废除条例》进行的上诉
(1)如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有根据《已废除条例》委任的上诉委员会的程序待决,则该程序可根据《已废除条例》继续进行,犹如该条例未被第157条废除一样。
(2)就第(1)款所述的任何程序而言,被委任进行该程序的上诉委员会成员可继续执行作为该成员的职能,直至该程序完成为止。
(3)尽管第157条实施,《已废除条例》第18条继续就第(1)款所述的上诉委员会的决定适用,犹如该条例未被废除一样。
(4)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根据《已废除条例》第6(5)、11C(4)或15条存续的上诉权利,可在该日期或之后根据《已废除条例》行使,而该条例在该日期或之后继续适用,犹如该条例未被第157条废除一样。
(5)尽管有第(1)及(4)款的规定 ——
(a)就《已废除条例》第6(5)或11C(4)条所指的上诉而言,该条例第17(4)(b)条所指的上诉委员会的权力,须解释为委员会根据以下一条或多于一条的本条例条文(视何者属适当而定),命令注册主任将有关的人注册的权力,而《已废除条例》第18条所指的原讼法庭的权力,须据此解释 ——
(i)第74(1)条;
(ii)第78(1)条;
(iii)第86(1)条;
(iv)第90(1)条;及
(b)就《已废除条例》第15条所指的上诉而言 ——
(i)该条例第17(1)条所指的上诉委员会的权力,须解释为委员会命令署长根据本条例就升降机或自动梯(视何者属适当而定) 发出准用证或复用证的权力;及
(ii)该条例第17(2)条所指的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权力,须解释为委员会命令署长在署长信纳委员会根据该条指明的工程已进行的情况下,就有关升降机或自动梯(视何者属适当而定)根据本条例发出准用证或复用证的权力。
(6)注册主任 ——
(a)须遵从根据第(5)(a)款作出的命令;或
(b)(如原讼法庭决定推翻或更改根据《已废除条例》委任的上诉委员会的命令)须采取适当的行动(如有需要),以实施该决定。
第9部
其他事宜
15.根据第39或69条展示准用证
(1)如有订明检验就某升降机进行,第39条在指明日期前并不就该升降机适用,但如若非第157条实施《已废除条例》第39(3)条本就其适用的升降机除外。
(2)如有订明检验就某自动梯进行,第69条在指明日期前并不就该自动梯适用,但如若非第157条实施《已废除条例》第39(3)条本就其适用的自动梯除外。
(3)在本条中 ——
上次订明检验 (last prescribed examination) ——
(a)就升降机而言,指对上一次在有关日期前就该升降机进行的订明检验;及
(b)就自动梯而言,指对上一次在有关日期前就该自动梯进行的订明检验;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 ——
(a)就升降机而言,指就该升降机进行上次订明检验的日期的周年日;及
(b)就自动梯而言,指于就该自动梯进行上次订明检验的日期翌日开始的6个月的期间的最后一日;
订明检验 (prescribed examination) ——
(a)就升降机而言,指该升降机的检验,包括检验与该升降机相关的所有机械及设备,及测试该升降机设有的安全设备,而有本附表第6(3)(a)(ii)条所界定的订明证明书已就该项检验发出;及
(b)就自动梯而言,指该自动梯的检验,包括检验与该自动梯相关的所有机械及设备,及测试该自动梯设有的安全设备,而有本附表第6(3)(b)(ii)条所界定的订明证明书已就该项检验发出。
16.根据《已废除条例》第44A条批予的豁免须视为根据本条例批予的豁免
如若非第157条实施,根据《已废除条例》第44A条就某升降机批予的豁免本应在有关日期当日或之后继续有效,该豁免须视为在有关日期根据第148条就该升降机批予的豁免,使该升降机不受本条例所有条文管限。
附表16
[第156及160条]
相应及相关修订
第1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2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3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4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5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6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7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8.(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9.(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8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0.(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9部
对《升降机及自动梯条例》(第618章)的修订
11-13.(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4-15.(已失时效而略去——2018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16-18.(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9.修订第82条(注册︰升降机工程人员)
(尚未实施)
第82条 ——
废除第(1)款
代以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可应申请,将某人就所有种类的升降机工程注册为升降机工程人员。”。
20.修订第94条(注册︰自动梯工程人员)
(尚未实施)
第94条 ——
废除第(1)款
代以
“(1)在符合第150条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可应申请,将某人就所有种类的自动梯工程注册为自动梯工程人员。”。
21.加入第161条
(尚未实施)
在第160条之后 ——
加入
“161.附表16第19及20条对第82及94条的修订的效力
附表16第19及20条(该2条附表16条文)对第82(1)及94(1)条的修订,并不影响在该2条附表16条文生效前根据第82(1)或94(1)条批予的注册的有效性,而寻求如此批予的注册的续期的申请,可根据第83及95条(视何者属适当而定)提出。”。
2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23.(已失时效而略去——2018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24.修订附表9(升降机工程师及自动梯工程师的注册)
(尚未实施)
(1)
附表9,第2部 ——
废除第1条
代以
“1.第78(2)(a)条所述的规定为申请人是以下任何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 ——
(a)屋宇装备工程;
(b)控制、自动化及仪器仪表工程;
(c)电机工程;
(d)电子工程;
(e)轮机及造船工程;
(f)机械工程,
而申请人令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具备最少2年相关工作经验,并具备所需的实际经验。”。
(2)
附表9,第4部 ——
废除第1条
代以
“1.第90(2)(a)条所述的规定为申请人是以下任何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 ——
(a)屋宇装备工程;
(b)控制、自动化及仪器仪表工程;
(c)电机工程;
(d)电子工程;
(e)轮机及造船工程;
(f)机械工程,
而申请人令注册主任信纳,申请人具备最少2年相关工作经验,并具备所需的实际经验。”。
25.(已失时效而略去——2018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26.修订附表16(相应及相关修订)
(尚未实施)
附表16 ——
废除
“[第156及160条]”
代以
“[第156、160及161条]”。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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