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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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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7 14: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各签约鉴定评审机构:

《上海市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8月30日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1日

上海市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管理,规范鉴定评审活动,保证鉴定评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等法律和安全技术规范,结合上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实施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鉴定评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委托有关技术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充装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等行政许可的申请人是否符合相应许可条件所进行的现场技术鉴定和条件审查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

第五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鉴定评审,提供准确、客观、公正的鉴定评审结论。

鉴定评审机构对鉴定评审结论负责。

第六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进行。严禁鉴定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牟取私利。


第二章 鉴定评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许可实施机关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各自所负责实施的许可项目,确定鉴定评审机构。每个许可项目一般不得少于2家鉴定评审机构。

第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10名以上考核合格的鉴定评审人员,且每个评审项目至少有3名鉴定评审人员。

(二)鉴定评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有5年以上特种设备相关工作经历;

(三)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设施、文件资料保存设施等工作条件;

(四)建立与鉴定评审工作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编制质量手册、工作程序和指南,建立人员管理、文档管理等制度;

(五)具有满足鉴定评审工作需要的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条件。

鉴定评审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充装以及销售活动,不得与被鉴定评审单位存在资产、业务、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承担检验检测机构核准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不得从事相应项目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第九条 鉴定评审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熟悉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管理,掌握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了解与鉴定评审项目相关的生产、检验检测工作管理要求、工艺流程、检验试验方法;

(四)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有5年以上与所从事鉴定评审项目相关的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或安全管理工作经历,能够根据鉴定评审情况做出符合性判断。

(五)鉴定评审组长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含)以上职称,并有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和较强的组织能力。

第十条 鉴定评审机构聘请鉴定评审人员须签订聘任合同,且聘用期不得少于1年。鉴定评审人员只能受聘于1个本市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机构,且不得同时成为承压类和机电类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人员。

第十一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开展诚信服务,建立和完善鉴定评审人员监督和管理制度,并要求有关人员签署公正与保密承诺书。


第三章 鉴定评审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单位的行政许可后,通过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审批系统按照随机原则委托相关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并在受理通知书(见附件1)中注明委托的鉴定评审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许可证延续评审原则上不委托上一周期实施评审的鉴定评审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委托的鉴定评审机构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书面提出更换鉴定评审机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进行复核,有下列情况经查证属实的,应当重新委托鉴定评审机构。

(一)鉴定评审机构存在违反评审纪律的行为;

(二)鉴定评审机构不利于鉴定评审的公正性;

(三)鉴定评审机构不能保护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申请单位和被委托的鉴定评审机构未在本通知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准备鉴定评审所需的文件、产品等,并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三)质量保证手册。

需要进行型式试验、试生产、试检验检测的,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鉴定评审机构收到委托后,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确认,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评审的工作日程安排,并与申请单位商定具体的鉴定评审日期,并且将评审日期、评审程序和要求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六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自约请确定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现场鉴定评审工作。

由于申请单位原因,鉴定评审机构无法按时限完成鉴定评审工作的,应当向委托部门书面报告。

鉴定评审机构因不可抗力的事由造成鉴定评审迟延的,应及时告知委托部门。委托部门可以委托鉴定评审机构之外的其它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鉴定评审。

第十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鉴定评审实施日期的7日前,向申请单位寄发《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通知函》(见附件2),并抄送委托部门及申请单位管辖地的区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鉴定评审组一般由3至5名鉴定评审人员组成,并确定评审组长,评审组长对评审过程规范性负责。

第十九条 鉴定评审人员不得与被鉴定评审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委托部门对申请单位更换鉴定评审机构、鉴定评审人员的申请经过审查后,认为鉴定评审机构或者鉴定评审组的组成,不利于评审的公正性或者不能保护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应当重新安排鉴定评审机构或者鉴定评审人员。

第二十条 鉴定评审工作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并评价是否满足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工作程序应包括预备会议、首次会议、现场巡视、现场评审、情况汇总、交换意见、总结会议等。

第二十一条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一般应当在2至3个工作日内完成。发生下列情形的,鉴定评审组经报告鉴定评审机构后,可以终止现场评审工作:

(一)申请单位实际状况与申请资料严重不符;

(二)申请项目与实际能力不符,不能满足基本条件;

(三)申请单位管理体系控制失效,相关记录缺失或失实;

(四)申请单位有意干扰评审工作,评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五)申请单位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情节严重的。

鉴定评审组应当根据现场评审情况,提出初步评审意见,并就需要整改的问题与申请人充分沟通,形成现场评审结论意见。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审中发现的问题现场不能完成整改的,或者申请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评审组和申请人应签署《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见附件3),明确需要整改的问题、整改要求、确认方式和整改期限。

第二十三条 鉴定评审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做好鉴定评审记录。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结束,鉴定评审组应当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鉴定评审报告、鉴定评审记录及其相关的见证材料,并对鉴定评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评审记录应对照许可条件要求逐项描述确认申请人实际情况,记录对应内容的实际情况、见证材料的名称、编号、内容及参数等,保证见证材料的可追溯,对每一项评审内容按“符合”“不符合”和“不适用”三种评审意见进行评定,对“不符合”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鉴定评审结论要求申请单位整改的,在确认整改完成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受理决定书、评审告知单等有关文书、被评审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鉴定评审记录、鉴定评审报告等鉴定评审材料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工作的管理,确保鉴定评审工作能够按照鉴定评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鉴定评审工作转包或再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

(二)不得聘用不满足第九条要求的人员进行鉴定评审工作;

(三)不得对接受委托的申请单位进行有偿咨询;


(四)不准利用鉴定评审之机盗取或者泄漏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不得参与申请单位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六)不得借鉴定评审之机推销产品;

(七)不得借鉴定评审之机要求申请单位将型式试验、监督检验、无损检测等工作委托本机构进行;

(八)不得违反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擅自增加或者减少鉴定评审内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鉴定评审要求;

(九)不得超出确定的范围从事鉴定评审工作,或者不按照受理的许可项目进行鉴定评审。

第二十八条 鉴定评审人员在从事鉴定评审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接受任何有价证券、礼品和现金;

(二)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报销食宿、交通或其他应当由鉴定评审单位、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不得参加由申请单位付费的经营性娱乐活动;

(四)不得以个人或者亲友名义向申请单位提供有偿咨询;

(五)不得泄露鉴定评审过程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六)不得参与申请单位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七)不准借评审之机推销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鉴定评审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办公地址、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等发生变更,以及鉴定评审人员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委托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鉴定评审报告出具前后组织对鉴定评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抽查范围应包含当年度的所有鉴定评审项目。

第三十一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并于第二年第一个月之前将本年度的鉴定评审工作总结上报市市场监管局。

第三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局定期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鉴定评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不定期开展满意度测评。对鉴定评审机构的监督检查,一般每年不少于1次。

在招投标等工作中,将鉴定评审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满意度测评结果、被投诉举报的查实情况等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严重违法违规的单位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局有权对鉴定评审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申请单位管辖地的区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派行政执法人员对鉴定评审过程实施现场监督,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影响鉴定评审工作和评审结论。

第三十四条 申请单位对鉴定评审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发证部门或市市场监管局申诉,接到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另行委托鉴定评审机构评审。

第三十五条 鉴定评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委托部门扣除部分或全部鉴定评审费用,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停止委托鉴定评审工作:

(一)使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开展评审工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与期限开展评审工作的;

(三)鉴定评审工作质量低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评审报告多次被退回整改的;

(五)弄虚作假出具失实技术评审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年度技术评审工作总结;

(七)鉴定评审机构发生重大变化不及时向许可实施机关备案的;

(八)不再符合规定的技术评审机构条件的;

(九)在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

(十)从事影响鉴定评审工作公正性活动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禁止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评审机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鉴定评审人员在鉴定评审工作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停止其评审员资格,有关违法违纪线索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鉴定评审工作经费及鉴定评审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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