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阁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手机号码,快捷登录

淘宝购物3元3件点击投放广告精品好物点击投放广告点击投放广告
点击投放广告微科光幕点击投放广告点击投放广告点击投放广告
查看: 4185|回复: 0
收起左侧

[疑问解答] 杂物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杂物电...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9-10-24 14: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裁判要旨】
杂物电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饭店使用,不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14号)附件中特种设备目录中规定的电梯范围排除类型。因此,案涉杂物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应受《特种设备安全法》调整。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但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从事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时,执法人员只需出示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裁判文书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苏
1084
行初
113
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雄都饭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52路。
法定代表人林永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龙,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凡颖,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韦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奎平,法制办公室科长。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雄都饭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都市场监管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都区政府)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711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了本案,并于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1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万贵、王俊,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管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凡颖,被告江都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斌、赵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于2017523日向原告作出扬江市监罚字【20172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查,当事人荷香楼内正在使用的杂物电梯设备代码为30303210882003090171,主要功能用于运送餐盘。该杂物电梯最后一次检验时间为2015715日,检验期限至20167月。但当事人在期限内未对该杂物电梯进行检验,至案发时止仍在继续使用。201731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后,当场下发了扬江市监特令【2017】第0100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该杂物电梯。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杂物电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属使用未经检验的杂物电梯行为。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并已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杂物电梯,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7724日向被告江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被告于2017922日作出扬江行复【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扬江市监罚字【20172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7513日,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对原告经营场所特种设备进行检查并作出了处罚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向被告江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于2017922日作出了维持的决定。对于两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当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但是本案中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的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相关程序,至今未向原告出示相关证件,原告认为他们并未取得相应的执法证件,没有特种设备执法的资质。二、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处罚是依据人大法工委《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未经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首先人大法工委仅仅是人大的内设机构,并不具备法律解释的职权,如果解释法律也应当得到人大的批准发布,才能成为有效解释。其次法工委的答复意见错误的解释了《特种设备安全法》,该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已经明确规定了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行为的处理,在本案中原告的行为也符合该条款的规定,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的行政行为也应当依据该条款。其三,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法工委的答复意见既非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更不是有效的法律解释,至多是法律咨询意见,怎么能够在行政处罚行为中加以适用,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扬江市监罚字【20172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江都区政府作出的扬江行复【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于2017523日向原告作出的扬江市监罚字【20172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江都区政府于2017922日作出的扬江行复【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
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扬江市监罚字【20172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应撤销。一、2017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原告经营场所内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场所荷香楼内有1台杂物电梯正在使用,经查,电梯使用标志已过检查期限,而原告不能提供该电梯到期检验的手续。201732日,我局经负责人审批,对该案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发现,原告荷香楼内使用的杂物电梯设备代码30303210882003090171,该电梯主要用于运送餐盘,最后一次检验时间为2015715日,检验期限至20167月,原告明知电梯检验期限已满,却未在期限内对该电梯进行检验,直至我局检查时仍在继续使用该电梯,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鉴于原告在被调查过程中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且已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杂物电梯,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二、本案应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而并非适用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可以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报检时间划分为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有效期届满后。而《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是上述第二种情形,即未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报检,而在届满前一个月内报检,因未能及时报检而造成检验机构不能按时出具报告的情形。本案当中,原告不属于上述的第二种情形,而是属于第三种有效期届满后未检验的情形,因此不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范畴。2、《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20154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法工委)作出的法工委发【201520号《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当中明确规定,上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在第六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而人大法工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之一,其有权对省级人大常委会及中央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有关法律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本案中人大法工委对案涉特种设备检验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给予的答复,应当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因此可以适用。三、我局作出的扬江市监罚字【20172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意见》(国质检法【20044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司(局)函(质检特函【201628号)等相关法律规定,经过立案、调查取证、终结报告、合议、告知、听证、审批、处罚等程序,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要求我局执法人员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1、《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意见》(国质检法【200440号)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主管机关和执法主体。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是特种设备安全检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安全监察机构移交的需要立案处罚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的计划和安排,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特种设备行政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或者立案处罚;发现需要发出安全监察指令、需要进行强制检验和依法应当整改的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通知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和行政处罚执行结果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信息化系统或者报送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录入。2、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司(局)函(质检特函【201628号)的函复,持有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特种设备行政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或者立案处罚;发现需要发出安全监察指令、需要进行强制检查和依法应当整改的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通知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中,我局对原告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持有并出示了有效的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其现场检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201732日江都市场监管局制作的立案审批表一份;
2、扬江市监罚字【20172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扬江市监罚听证告字【20170100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扬江市监罚听证告字【20170100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201731日江都市场监管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5、扬江市监特令【2017】第0100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6201731日江都市场监管局制作的取证单一份;
7、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8201738日江都市场监管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9、电梯使用单位台账及江苏省电梯起重机械安装开工审批表(附江苏省江都市苏菱电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江都市苏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开工报告、电梯安装施工方案、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江都市苏菱电梯有限公司作出的函文、江都市苏菱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3份);
10、扬江市监听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公告;
112017419日江都市场监管局制作的听证笔录一份;
122017419日江都市场监管局制作的取证单3份;
13、《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七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14、《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和组织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统一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1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关于持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关问题的答复(质检特函【201628号);
16、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作出的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
1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14号)附件中的特种设备目录
18、《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意见》(国质检法【200440号),其中第一条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主管机关和执法主体。按照统一执法的原则,其内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和所属的专职执法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具体履行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分工协作、权责一致。
第二条规定:安全监察机构在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中具体负责:拟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按规定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对需暂扣、撤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书的案件按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立案处罚的案件移交专职执法机构立案查处;对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存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事件进行调查处理;通知检验检测机构对逾期未检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强制检验;监督检查事故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将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的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暂扣或者吊销行政许可证书以及专职执法机构报送的相关内容等情况,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信息化系统。
第三条规定:专职执法机构在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中具体负责:对安全监察机构移交的需要立案处罚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的计划和安排,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特种设备行政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或者立案处罚;发现需要发出安全监察指令、需要进行强制检验和依法应当整改的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通知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和行政处罚执行结果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信息化系统或者报送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录入。
第六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和专职执法机构中从事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专业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行政执法资格。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出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江都区政府辩称:一、江都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扬江市监罚字【20172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201731日,江都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原告经营场所内特种设备进行检查时,发现有1台标志显示已过检验期限的杂物电梯正在使用,因原告不能提供该杂物电梯到期检验的手续,江都市场监管局现场下达了扬江市监特令【2017】第0100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指令原告停止使用该电梯。201732日,江都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江都市场监管局于2017324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要求召开听证会,江都市场监管局于2017419日召开了听证会。2017425日江都市场监管局针对原告涉嫌使用未经检验杂物电梯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同年523日,江都市场监管局以原告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即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作出了扬江市监罚字【20172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江都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和实体的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对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724日向被告江都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江都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江都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向江都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江都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201796日举行了听证会。被告江都区政府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审查,20179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被告江都区政府认为在该案中江都市场监管局和江都区政府的行政行为在法律程序及实体处理上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都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一份;
2、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3、扬江市监罚字【20172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扬江行复【201718号听证审批表;
6、扬江行复【201718号参加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201796日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8、扬江行复【201718号决定审批表;
9、扬江行复【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江都区政府作出的扬江行复【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具体来讲:1、被告现场调取的照片是货梯,认定属于公共场合是错误的,餐梯属于密闭空间,外人进不去。当初安装时基于安全充分考虑,购买的是具有生产许可单位的电梯,并安装和检验。我们认为它不属于杂货电梯,仅是运送餐盘专用梯,不会对重大的人身财产造成安全隐患。在使用环境中,除了服务员,外人是进不了这个空间和使用的,所以使用环境不属于公共场合;2、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所指定的内容和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也是矛盾的;3、对适用法律的问题,被告所适用的是《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但该条是指淘汰的、明令禁止的、未取得生产许可而生产的电梯。本案中,原告的电梯是合法安装、只是到期后未经检验的,被告适用法律存在问题;4、本案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现场处罚人员必须出示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而被告适用的《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是2008年就已出台了,《特种设备安全法》是经过全国人大制定和通过的,属于后法,在《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之后出台的。被告现场执法人员没有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被告适用的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意见(国质检法【201440号)是在《特种设备安全法》之前出台的,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5、被告提出适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作出的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只有适用法律的义务,没有权利对《特种设备安全法》作出自己的理解或解释,这种回复是违法的。对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无异议。
被告江都区政府质证后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江都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除了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及行政程序均无异议。
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内容及案件事实在裁判理由中作具体分析和认定。
关于被告江都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马俊、朱家佳于201731日对原告经营场所内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荷香楼内有1台杂物电梯正在使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该杂物电梯的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当场向原告下发了扬江市监特令【2017】第0100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指令原告停止使用该杂物电梯。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于201732日依法立案调查,立案审批表中载明案件来源为监督检查。在经查明相关事实并听证后,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于2017523日向原告作出扬江市监罚字【20172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江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该被告作出扬江行复【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电梯最后一次检验时间为2015715日,检验期限至20167月,但原告在期限内未对该电梯进行检验。
再查明,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马俊、朱家佳于201731日对原告经营场所内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出示了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该两名执法人员于201738日向原告单位经理杨萍作询问(调查)笔录时,出示了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电梯是否属于杂物电梯?2、案涉电梯是否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的特种设备?3、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违法?4、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5、被告江都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电梯是否属于杂物电梯。被告提供的江苏省电梯起重机械安装开工审批表、江都市苏菱电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江都市苏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开工报告、电梯安装施工方案、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江都市苏菱电梯有限公司作出的函文、江都市苏菱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等证据,已经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案涉电梯在制造、购买时即以杂物电梯的品种类别制造、购买,且购买后安装的整个手续也均是按照杂物电梯手续进行办理。虽然原告在经营中将案涉电梯用于运送餐盘,但这并不能改变案涉电梯属于杂物电梯的属性。
第二,关于案涉杂物电梯是否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的特种设备。该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14号)附件中特种设备目录中载明: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杂物电梯属于电梯种类。本案中,案涉杂物电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饭店使用,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电梯范围排除类型。因此,案涉杂物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应受《特种设备安全法》调整。
第三,关于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程序是否违法。原告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执法人员至今未向原告出示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故认定执法人员并未取得相应的执法证件,没有特种设备执法的资质,行政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31日向原告下发扬江市监特令【2017】第0100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该行为是一个独立的、依法可诉的行政行为。因原告系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故被告执法人员于201731日对原告经营场所内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出示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是否程序违法,本院在此不予评判。被告就本起行政处罚案件于201732日立案,被告执法人员于201738日向原告单位经理杨萍作询问(调查)笔录时,出示了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的公告(2015年第5号)第四条亦规定: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上述规定,在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本案被告执法人员于201738日向原告单位经理杨萍作询问(调查)笔录时,实施的仅仅是从事特种设备行政处罚相关工作,故不适用上述规定,但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仅从事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时,执法人员只需出示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因此,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并不违法。
第四,关于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该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本案中,案涉电梯最后一次检验时间为2015715日,检验期限至20167月,但原告在期限内未对该电梯进行检验。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作出的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已经明确“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四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之一,其作出的对有关具体问题研究答复虽不属于法律解释,但对于相关法律条文该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与指导作用。因此,本院认为,案涉电梯属于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第五,关于被告江都区政府作出的扬江行复【20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因本院认定被告江都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而《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雄都饭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远军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0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杨天添




来源:微信公众号
免责声明: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站长,我们会及时删除侵权内容,谢谢合作!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免责声明:电梯阁所发布的一切电梯相关软件、调试说明、图纸等资料仅限用于学习和研究目的;不得将上述内容用于商业或者非法用途,否则,一切后果请用户自负。本站信息来自网络用户发表,版权争议与本站无关。您必须在下载后的24个小时之内,从您的硬盘中彻底删除上述内容。如果您喜欢该资料,请支持正版,得到更好的正版服务。如有侵权请邮件联系我们处理。

Mail To:diantige@126.com


关于我们|标签|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电梯阁 ( 粤ICP备19074012号 )

GMT+8, 2024-4-27 08:01 , Processed in 0.106546 second(s), 26 queries , Gzip On, Redis On.

Powered by 电梯阁

Copyright © 2017-2024, 电梯阁论坛.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