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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蜀第电梯有限公司涉嫌特种设备违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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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0 19: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万盛市监处字〔2023〕141号
当事人:重庆蜀第电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288768XH
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江路8号10幢1-8-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刚
注册资本:50万元整
成立日期:2013年03月19日
经营范围:销售:电梯、机械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和卫星地面接收装置)、音响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 、家用电器、建筑材料(不含化危品)、装饰材料(不含化危品)。[以上项目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2023年4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南宏实业有限公司汇鑫假日酒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经营场所正在使用的1台杂物电梯无铭牌,未经检验合格,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该电梯为当事人所安装并交付使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23年5月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和提取相关证据材料。本案未对当事人的相关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该电梯的安装单位是当事人,当事人于2021年11月6日与重庆南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编号:CQSDDT1104),约定由当事人安装上述电梯。上述电梯名称为杂物电梯,出厂编号为HC-FC2021198,规格为3层3站,载重量200kg,速度0.4m/s,轿厢尺寸:1000mm宽x1000mm深x1200mm高。由于疫情影响,上述电梯于2022年10月才安装完毕,当事人安装人员李某刚未对电梯进行断电处理,且把三角钥匙给重庆南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海,并告诉他电梯可以试运行了,之后重庆南宏实业有限公司便将该电梯用于转运餐厨垃圾。由于受疫情影响,当事人一直未对该设备申报监督检验。2023年5月30日,当事人已向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申请对电梯进行监督检验,6月1日,特检院工作人员对电梯进行了检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某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
2、我局2023年4月1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重庆南宏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海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海、李某刚的询问笔录、《电梯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CQSDDT1104),电梯产品合格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交付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事实。
3、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打印件、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复印件(编号06-230601-001),证明当事人已对涉案电梯申报监督检验。
2023年8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万盛市监告字〔2023〕156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电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所指的特种设备,电梯的安装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当事人安装完成后的电梯未经监督检验,即交付使用单位试运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规定,属于交付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对涉案电梯申报检验并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工作,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失,无社会影响,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安装费用无法查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不予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我们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建行中山支行,账号:50001023600050007852)缴纳罚款,或者持银行卡和本处罚决定书到本局财务科刷卡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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