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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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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20 15: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各区应急管理局、公安分局、建管委、交通委、农业农村委、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统计局、消防救援支队,上海海事局局属各分支海事局,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辖区民航企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市应急管理局    市公安局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市交通委          市农业农村委          市卫生健康委



市市场监管局          市统计局          市消防救援总队



上海海事局    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    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
2024年1月16日                 





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协同提升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包括下落不明,下同)、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统计工作。

第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行业领域监管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事故统计工作,保障必要工作条件,落实所需经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归口直报、综合统计”原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进行统计。按规定加强统计信息管理,及时补报经查实的瞒报、谎报的事故信息,排查遗漏、错误或重复填报的事故信息并予完善。

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于不报、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数据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行业领域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先行填报、调查认定、信息公开、统计核销”的要求,依规、协同、高效开展事故统计工作。对于短期难以界定是否为事故的,原则上应先行向应急管理部门通报或录入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直报系统(以下简称直报系统)归口直报;经调查认定为非事故的,可以依规进行统计核销。

第五条 行业领域监管部门作为本行业领域事故统计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统计分析本行业、领域事故信息和事故特点、规律,完善事故预防机制,并通报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事故综合统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完善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内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要运用会商核对、自查互查、抽样调查、督导核查等方法,加强事故统计数据核查,定期修正并按规定发布事故统计数据,通报统计工作情况。

第七条 各区、市有关部门要将事故统计工作情况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巡查内容。



第二章  归口直报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行业领域监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各级上报均应当在1小时内完成口头上报,在2小时内完成书面上报。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急管理部门、行业领域监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在24小时内,通过录入直报系统归口直报,或者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通报事故信息。

第九条  事故信息内容主要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受伤人数、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具体情况等。

第十条 区应急管理部门、行业领域监管部门应按照规定要求,通过直报系统录入或通报事故统计信息。

(一)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事故管辖权限于24小时内通过直报系统录入事故统计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事故类型、管理分类和事故概况等。经查实的瞒报事故,应及时在直报系统进行填报,并在事故概况中标明查实时间,纳入事故统计。

(二)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应补充完善相关事故信息并上报,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详细情况、社会信用代码、单位规模、直接经济损失、单位性质、登记注册类型、行业分类、伤亡人员信息等。对于首次填报日期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的,需将超期原因等相关情况在直报系统中注明。

(三)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火灾、道路运输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伤亡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充完善伤亡人员情况,并对之前填报内容进行核实更新。

第十一条 按照属地原则,事故信息一般由事故发生地的区行业领域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规定时限内(一般不应迟于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向区应急管理部门通报,区应急管理部门按规定及时录入直报系统并负责审核上报;中央在沪监管机构、市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监管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的,可由市行业领域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向市应急管理部门通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录入直报系统并负责审核上报。对事故类型和事故发生单位行业分类、管理分类无法确定或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有关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商定或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

(一)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将接报的事故信息,按职责分工在规定时限内录入直报系统的同时,通报对应行业领域监管部门。

(二)区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将所辖区域内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网络约车、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工程抢险、校车及包括企业通勤车在内的其他营运性车辆或其他生产经营性车辆在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的道路运输事故(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性道路运输事故)信息,及时通报区应急管理部门。

(三)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和市政(非交通类)工程事故信息及时通报区应急管理部门;区交通、水务(海洋)、绿化市容、房屋管理等行业领域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将相关专业建设工程事故信息及时通报区应急管理部门。

(四)市交通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将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行业领域、地方铁路(国有铁路除外)发生的铁路交通事故,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以及直接监管的交通建设及养护、维修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信息,及时通报市应急管理部门。

(五)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将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渔业船舶等事故信息,及时通报区应急管理部门。

(六)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有关医疗机构管理做好生产安全事故伤员医疗救治工作,根据市、区应急管理部门的调查、统计需求,协调市、区所属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核实并及时向同级应急管理部门通报事故送医救治人员数量、伤情、救治,及伤亡人员发生变化(火灾、道路运输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其他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情况。

(七)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将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信息,及时通报区应急管理部门。

(八)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将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信息,及时通报区应急管理部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分类和管理分类,纳入对应行业领域统计。

(九)上海海事局负责将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信息及时通报市应急管理部门。

(十)上海铁路监管局负责将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铁路发生的铁路交通事故,以及铁路生产经营单位在铁路线路、站场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信息,及时通报市应急管理部门。

(十一)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负责将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故信息及时通报市应急管理部门。

(十二)其他行业领域监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同级应急管理部门通报本行业领域事故信息。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行业领域监管部门要按照“谁调查、谁提交”的原则,做好事故调查报告或认定书上传。

(一)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事故发生单位自行调查或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的事故,由应急管理部门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0日内,在直报系统上传事故调查报告。

(二)行业领域监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之日起30日内,提交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或上传直报系统。



第三章  统计分析

第十三条 区行业领域监管部门每月底前汇总形成全区本行业领域当月事故统计数据,报相应上级部门和区应急管理部门。

区应急管理部门每月3日前与区行业领域监管部门核对本区相应行业领域上月事故统计数据,审核上报本辖区事故信息,并于每月5日前在直报系统完成上月度数据上报,综合形成全区上月事故统计数据报市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市行业领域监管部门每月5日前汇总形成全市本行业领域上月事故统计数据,报相应上级部门和市应急管理部门。

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直报系统事故统计数据,每月7日前与市公安交警、建设、交通、农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海事、铁路、民航等部门核对事故统计信息,确认事故行业分类和管理分类,综合形成全市上月事故统计数据。对填报不及时、不完整、不规范的,应及时通知区应急管理部门或行业领域监管部门予以补充完善。

第十五条 行业领域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于每季度首月7日前向同级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送本行业领域上季度事故情况、特点、主要防范工作,当前存在问题及下一阶段事故风险形势与工作举措等。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汇总形成本行政区域上季度事故情况统计分析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同级行业领域监管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统计核销

第十六条 经调查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可以申报统计核销:

(一)超过设计风险抵御标准,工程选址合理且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到位的情况下,因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直接引发的;

(二)经公安机关、海警机构侦查,结案认定事故原因是蓄意破坏、恐怖行动、偷渡、纵火、盗窃、自杀等人为故意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非遭受外部能量意外释放造成的肌体创伤)导致伤亡的;

(四)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属于事故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事故,可以按照下列程序核销:

(一)初核。一般事故由区应急管理部门,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市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初步核对,并依据有关结论提出拟申报统计核销的建议,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二)预审。申报统计核销的应急管理部门自本级人民政府的调查认定意见或者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认定意见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统计核销备案申报材料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预审,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预审意见。必要时,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派员实地核查。

(三)公示。申请统计核销的应急管理部门将拟申报统计核销情况在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示7日。公示期间收到异议、意见的,应当调查核实后再作出决定。

(四)备案。申请统计核销的应急管理部门应自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将拟统计核销材料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收到统计核销备案申报材料之日20日内作出同意备案意见;不符合的,可以要求申报的应急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复核,并在30日内向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反馈复核结果。

(五)核销。一般事故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同意核销备案之日起20日内,区应急管理部门在直报系统统计核销;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应急管理部同意核销备案之日起20日内,市应急管理部门在直报系统统计核销。

(六)公开。在直报系统完成统计核销之日起30日内,申报统计核销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核销的有关信息在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开,公开时间不少于1年。

同意核销备案的,申报核销事故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核销的相关材料归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述统计核销备案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事故统计核销情况说明(含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意见和处理情况)、事故调查认定意见、有关鉴定结论、公示截图及其相关证明等材料。

事故调查认定意见主要包括:事故调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文件,或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鉴定结论、作出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授权或者委托行业领域监管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由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开展统计核销。

第二十条 各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严肃、如实开展事故统计核销工作。对弄虚作假、伪造、篡改事故核销信息,违反规定核销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统计规则按照国家事故统计调查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事故统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区、市行业领域监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细化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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